一审法院审理此案的观点:
1,作为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员工工作地点,系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劳动者未去新的工作地点报到出勤属旷工,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
2,根据劳动者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以工作安排为准,公司根据其业务(生产)需要或劳动者的实际工作能力及表现,可以调动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劳动者,劳动者除有正当的合法理由外应予服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调整劳动者工作地点,系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行为。
3,劳动者虽主张上述条款无效,但该条款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并非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劳动者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该续签书上签字,即认可该条款的效力。
二审法院对于此案的观点:
1,双方就调整工作地点存在争议,劳动者虽未到新的工作岗位出勤,但在原岗位工作的情况下,公司仍认定旷工与事实不符,属违法解雇。
2,工作地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约定的重要内容,也是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时必然考量的因素。
3,本案中,虽然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工作地点为“工作安排为准”,似乎只要公司变更的工作地点符合“工作安排”的条件,劳动者就应当服从。这样过于宽泛的约定,往往无法体现劳动者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有失公平合理,故本院认为不能以上述条款约定作为认定用人单位变更工作地点合理性的依据。
4,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需要变更经营地属于社会经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但由于劳动合同履行地发生了变化,是否影响到劳动合同的正常履行,应当考量该变化是否对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和影响。若未给劳动者带来实质性的困难,则劳动者有容忍、服从的义务;若已给劳动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带来了实质性困难,则应认定劳动者未到新的工作地点上班具有正当理由,用人单位也不得以劳动者未提供劳动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5,本案中,双方就调整工作地点存在争议,劳动者虽未到新的工作岗位出勤,但是,在劳动者已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原岗位工作的情况下,公司仍认定劳动者旷工与事实不符。因此,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应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向劳动者支付相应期间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