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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名买房事实存在符合过户条件可以起诉到法院强制过户
发布日期:2021-05-26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张三、李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办理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将房屋产权人变更为二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三和被告王五系表兄弟关系。2002年欲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因购买房屋要求是北京市户口,二原告均不是北京户口。被告赵六是北京户口。原被告协商一致原告借被告赵六之名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待房屋满5年后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配合原告和M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355921.5元。原告缴纳了购房款、税费,被告配合原告办理的房屋抵押贷款。2003年交房后,原告对诉争房屋装修后入住至今。诉争房屋虽登记在被告赵六名下,但是由原告购买、装修并实际居住使用至今,原告是实际产权人,原被告之间形成借名买房的法律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将诉争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拒绝配合,原告多次沟通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依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赵六、王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因为原告和被告之间是亲戚关系,在2003年被告具有购买经适房的资格,而原告来北京务工,但原告没有房屋居住,被告用自己指标购买经适房,由原告全部出资,实际是借钱买房而不是借名买房,当时因为都是亲戚关系,许多材料都是由原告办理的,但核心的签字和手续都是被告处理的。作为交换,原告可以在房屋内居住使用,直到不让原告居住时就让原告搬走,把购房款给原告。之前被告起诉过原告排除妨害,将案件驳回,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原告主张的事实,存在逻辑矛盾和违反常理的情况。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1月4日,M公司与赵六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赵六购买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后简称涉案房屋),总价款355418元,其中贷款28万。同日,赵六与M公司、A物业公司签订《承诺书》。同日,《M公司专用收据》显示,赵六交纳定金及房款共计75418元。2003年1月11日,赵六与银行、M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显示贷款人为银行,借款人为赵六,保证人为M公司,抵押人为赵六、王五,抵押人联系电话留的是李四的电话号码,贷款金额为28万元。涉案房屋以赵六的名义偿还贷款、并交纳各种税费。2003年12月1日,涉案房屋登记在赵六名下。与购买本案涉案房屋有关的各种合同、付款收据、还贷用的银行卡及汇款凭证、房屋产权证书等相关凭证均在原告处保存。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认可是原告支付了全部首付款、购房款和贷款,原告办理了购房及入住相关手续,入住时原告交纳各种费用及办理产权证的税费,原告对涉案房屋装修,并一直实际使用和管理涉案房屋至今。关于买房时的情况,原告称原被告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等房屋到一定时间,满五年后过户,过户没有附加条件,当时刚来北京没有购房资格,在北京只有二被告是亲戚,因为是借名买房,所以相关材料都在原告手中。被告称当时被告具有购买经适房的资格,被告买房,被告向原告借款,由原告出钱,让原告无偿居住,居住到合适的时候,没有约定具体住多长时间,借款在原告搬家后还给原告,没有约定是否需要给利息,原告垫付房款且实际居住,材料给原告是为了方便原告居住使用。原被告之前曾在本院有过相关诉讼,由赵六起诉张三、李四返还原物纠纷,返还的标的即为本案涉案房屋,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出具判决书,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驳回了赵六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赵六、王五配合张三、李四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将北京市昌平区一号房屋过户到张三、李四二人名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律师点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名买房的合同既可以书面约定,也可以口头约定。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书面借名买房合同,但是,对于涉案房屋原告支付了全部首付款、购房款和贷款,由原告办理了购房及入住相关手续,入住时原告交纳了各种费用及办理产权证的税费,原告一直实际使用和管理涉案房屋至今,并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且与购买本案涉案房屋有关的各种合同、付款收据、还贷用的银行卡及汇款凭证、房屋产权证书等相关凭证均在原告处保存。对于借名买房时的情况,原告称其当时没有购房资格,而被告可以买经济适用房,于是借被告名义买房,并于房屋具备过户条件时无条件过户给原告。综合房屋出资、房屋占有使用情况及相关材料保管情况,法院对于原告主张予以采信,法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名买房关系。对于被告所称垫款买房的情况,法院认为被告对此并没有做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进行证明,因此法院不予支持。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的,借款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以得到支持。现原被告双方存在借名买房的约定,而且经法院核实,原告已经具备在京购房资格,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配合原告将涉案房屋过户给原告,法院予以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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