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李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四被告共同配合我将位于B市1号房屋变更登记到李一名下。李大及陈小系夫妻,两人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原告李一、被告李二、被告李三、被告李四和被告李五。位于B市1号房屋(以下简称1号房屋)及位于B市2号房屋(以下简称2号房屋)原系李大承租。由于得到通知,1号、2号房屋即将进行房改,房改购房价共计93227.78元。2000年1月,李大及陈小召集原被告召开家庭会议,确定由我获得1号房屋的购买权。我向父亲李大给付15万元,其中1号房屋的购房款为5万余元,剩余钱款留给父亲李大及母亲陈小。故房改时,依据家庭会议达成的约定,我借承租人李大的名义对1号房屋进行购买。现李大已于2009年9月20日去世,1号房屋仍登记在李大名下,且四被告拒不配合我办理1号房屋所有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李二、李三、李四、李五辩称,不同意李一的诉讼请求。首先,李一所诉借名买房系其与李大、陈小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们四人无关,我们并非合同当事人。其次,李一所诉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大与陈小从未就1号房屋问题召集李三、李四、李一、李五、李二开过家庭会议,更没有确定李一取得1号房屋的购买权,李一所谓的借名买房之事我方完全不知情。会议纪要产生的背景如下:因当时五人均有住1号房屋的愿望,父母很难说出让谁住,为了不使父母为难,原被告五人开会进行商定,谁住谁就掏点钱给父母,并形成了会议纪要,这只是当年原被告就父母的1号房屋如何使用达成的一个协议。但该协议是无效的,因为会议纪要中规定“父母裁决”,而父母没有对会议纪要签署意见,且会议纪要约定的内容李一也没有实际履行,李一至父母去世都没有按会议纪要约定给付过15万元。再次,李一对于本案所涉的15万元问题,在本案和继承案的庭审中有三种表述,不具有真实性。李一以其持有2号房屋和1号房屋的房款票据就主张房款是其支付的,完全是颠倒黑白。1号房屋是李大1999年11月分得的承租公有单元楼房,领钥匙交定金5000余元是李大所交,2000年4月12日李大按照某大学1999年向教职工出售公有住宅的实施办法将2号房屋和1号房屋一并购买下来;当日由李三和李五陪同李大到财务处交的款。2010年10月27日,颁发2号房屋和1号房屋的房产证时需补交房改房超标款73085.28元,此款是原被告五人均摊的,李一对此也予以认可。综上,2号房屋和1号房屋的产权人都是李大,不存在借名买房之说,更不见借名买房协议,李一所诉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李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李大与陈小系夫妻关系,两人婚后育有原被告五名子女。2号房屋与1号房屋系李大从其单位某大学购买的公房,均登记在李大名下。李大于2009年9月20日去世,陈小于2017年5月25日去世。我院于2018年1月25日受理李二诉李三、李四、李一、李五继承纠纷一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李一于2018年11月20日的庭审过程中对1号房屋的权属提出异议,并另行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经本院询问李一,是否有证据证明15万元已经实际给付以及具体给付情况。对此,李一在2019年1月28日的庭审过程中陈述:我和我父亲一起去的工行,我拿着15万元现金给的我父亲,我父亲将钱存到了银行,大约在2000年3月22日至26日期间;我父亲没有向我出具收据,我也没有要求他写,因为我父亲不会不承认的。但在2019年4月16日的庭审过程中,李一又陈述:15万元给付的准确时间记不清楚了,但是我确实给了,我是一次性给付的,我前夫回忆我是分两次给的,我都是给的现金。对于上述款项的具体给付情况,李一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其虽多次申请法院调取李大、陈小2000年上半年的账户存取款明细等记录,但均不能提供具体的银行账号。且在李二诉李三、李四、李一、李五继承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李一亦申请过相同的调证内容,本院经调取之后对其进行了答复,其认可答复内容,且明确表示不再申请调取。本案审理过程中,李二、李三、李四、李五申请证人王五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我姐姐陈小跟我说过房子就给她两个儿子,她还跟我说了些家长里短的话,某大学有个一楼,五楼还有一套,他们老两口住在一楼,她说这两套房子给她两个儿子,我想说他们几个别争了,该给谁给谁;五楼的1号房屋是李一在住着,住了几年我记不得了,那时说的是谁伺候老人,谁在那里住,李一伺候老人有一段时间,具体多长不知道,后来又轮班了;买这两套房子的钱都是我姐夫出的,他们让我去五楼看看,我说我不去,我姐姐说有电梯,她说让李一在502住,李一给钱雇保姆;但后来说李一一分钱也没给,吃饭、电费都是我姐姐、姐夫给.2018年3月29日的《证明》不是我写的,签字是我签的,这个证明是由李一的丈夫起草、李一抄的,那会儿我跟她说你们五个人我不偏不向,但是这个东西是李一骗我的。证人王二出庭作证,其证明内容如下:我姐姐给我写过遗嘱,有一天她打电话让我上她家说有事,到了之后我姐姐说房子的问题,她说你姐夫在的时候说谁后死谁做主,楼上的房子给李二,楼下给李四,让现在住在那里的女儿李一腾退;后来我姐姐在电话里跟我说,遗嘱交给我让我收好,万一以后他们争房子让我再拿出来。当时在场的有我女儿、女婿还有我的儿子;我姐姐说这个问题是她的心病,刚一开始说让谁来这里住比较方便、比较合适,李一抢着去,说主要照顾二位老人还交点房钱,但是李一住进去一分钱没有交过,她说就怕李一住时间长了,赖着不走,那四个孩子斗不过李一;15万的事情我没听我姐姐说过,他们开会的事我也不知道。李二、李三、李四、李五认可证人证言。李一对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王五说的有一部分属实,其表示曾听姐姐、姐夫聊天,说李一给过房钱;王五也承认给我们签过一个证言,这个也是属实的;但是我认为,因为王五与陈小是亲姐妹,所以她和李四、李二之间有利害关系,她姐姐更重男轻女,所以才说遗嘱的事情;对于王二的证言,其所述并不属实,其与四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遗嘱中其就是见证人,也是其一手操办的;其次,王二明确答复2000年房改的事情她并不知情,她说的是不知道也没有听姐姐说过,而且姐夫在世的时候也没有做出遗嘱,可见证人证言并不能采信,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裁判结果驳回李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一主张1号房屋系借名买房,也即系其借李大的名义购买,并给付了李大15万元,但从本案已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李一的上述主张明显依据不足。首先,现无任何证据显示李一与李大就借名买房的相关事宜曾达成过书面或者口头的协议。其次,退一步讲,即便按照李一所述,2000年1月16日有原被告五人签名的《会议纪要》即是对借名买房事宜的约定,但该会议纪要明确写明招标款是1号房屋的使用权,而非所有权。再次,经法院多次询问,李一均不能准确表述《会议纪要》约定的15万元招标款的给付情况,甚至在两次庭审中的表述都前后不一,且不能就其实际履行情况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最后,15万元在当时的市场情况下属于重大的财产交易,如果真如李一所述,其确实给付了被借名人相应的款项,那么其既未要求被借名人出具收到款项的证明,亦不能准确陈述款项给付方式、给付时间、给付对象的行为,明显与交易惯例和常理不符,无法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李一要求四被告共同配合其将1号房屋变更登记到其名下之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