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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欺凌案件的逐阶法律责任分析
发布日期:2021-05-24    作者:李丹律师

一、事件背景
近两年,校园欺凌案件层出不穷,引发了广泛的社会关注。从新闻媒体到各级政府,对校园欺凌案件的关注都在不断加深,但欺凌事件却大有愈演愈烈之势,这种趋势并非单纯的“孕妇效应”所能概括的。在2016年《中国记者》的专题报导中提到,2016年5月14日,在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某中学读初二的雯雯(化名),被母亲发现情绪奇怪,行为异常。在母亲的再三追问之下,女儿痛哭流涕,才说出自己的遭遇。大概在半个月前,雯雯因为跟同班一个男同学多说了一会儿话,就被该男生的女友喊来俩同伴扇了耳光。2016年5月16日,发生在山东省日照市五莲街头中学的一段校园暴力视频被疯传,一名中学生男孩,被一名身体强壮的同学殴打,周围有几十人围观。2016年5月19日,陕西省西安市某学院17岁女生向老师反映称连续多次遭受同宿舍5名女孩的群殴。
这样的事情并非个例,最高人民法院在2015年前后公布了多个省份发生在校园内的刑事犯罪典型案例(北京、河北、四川、福建等)。由于校园欺凌事件的双方主体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每一次的校园欺凌对于被欺凌者而言都是一次终身的伤疤和烙印。对于欺凌者而言,也是其人格偏离正常轨道的印记。从法律层面,切实有效的发挥法律在预防校园欺凌案件中的作用,完善当前的执法记录制度,加大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和惩治力度,对于不同层次的校园欺凌案件给予不同层次的法律制约和关注,才是解决校园欺凌案件的根本途径。

二、从民事、行政到刑事的逐阶法律责任分析
第一,多数发生在校园生活中的欺凌事件,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这里所说到的侵权行为,既包括没有造成伤害后果的施虐行为[1],也包括给各种对人格伤害的污辱性行为[2]。对于此类侵权行为,受害者及其监护人应当一方面可以向学校主张管理者的责任赔偿,以敦促其切实的履行对在校师生的管理责任,而并非选择性的“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另一方面,受害者及其监护人要及时向加害人及其监护人提出损害赔偿,以促使其监护人更好的行使监护职能。
第二,对于更进一步的欺凌现象,公安部门作为行政稽查机关,要及时查处中间的行政责任。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对于公然侮辱他人,殴打他人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都规定了罚款或者拘留并处罚款的处罚措施。出于保护未成年人的目的,其第十二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但对于符合法定的惩罚条件的行为,也应果断予以惩戒。
第三,对于校园欺凌案件中引发的刑事责任,更值得我们关注和探讨。究其根本,校园欺凌案件刑罚难度在于,对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特殊保护需求和社会大众对未成年人的特别关注以及心理安全维系之间的矛盾,在于保障和恢复性司法所倡导的“从宽原则”和现代媒体工具传播力度所导致的群体性关注之间的矛盾。诚然,无论是从刑事司法的证据链和证明体系的角度,或是从刑罚论的定罪与量刑角度,校园欺凌案件所引发的刑事责任都不能算作是刑事司法领域的难点,但在校园欺凌的相关案例中,做出的司法裁判却往往与一般社会民众的心理期许大相径庭。这样断崖式的落差,有学者将其归咎于立法层面的缺失,认为我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在相关领域的立法并不尽完备,应当仿效日本的《欺凌防止对策推进法》(2013年)、韩国的《校园暴力预防及对策法》(2004年)以及美国许多州的校园欺凌案件专门法案来进行专项整治。
但实际上,就目前我国已经出台的民事、行政、刑事责任法律,在校园欺凌和未成年人犯罪领域的实际司法现状就已经出现与立法原意的偏差,过分的强调“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缺少行之有效的处罚措施,无疑成为了校园欺凌案件的“保护伞”。我们一直在倡导法律的与时俱进,以消除法律规定滞后性带来的社会弊端,却忽视了司法理念的与时俱进。2017年颁布的《民法总则》,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降低为8岁,就是对未成年人现阶段身心特点的反馈。希望在刑事司法领域中,也考虑这一因素,建立起更符合实践需求和大众心理期许的司法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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