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电影市场的迅速发展,电影票房也在不断升高,这让很多投资者看到里面的商机也想要在电影投资市场来捞桶金。同时也让很多不法分子看到了“商机”利用高收益,高回报为诱饵,来诱导投资者参与电影投资市场。
【案例来源于网络,电影投资被骗的案例很多,希望大家引以为戒】
12月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召开“涉影视投资纠纷典型案件”通报会。数据显示,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21日,该院共审结涉影视投资纠纷案件111件,含电影投资纠纷案件70件,电视剧投资纠纷案件41件。
北京三中院表示,如今越来越多的非专业机构和普通民众参与影视剧创作并尝试投资,投资者与从业方之间产生争议的情况时有发生,为此投资人应核实影视剧项目是否备案,是否获得拍摄、公映许可证,是否获得版权方的授权等信息。
8日上午,北京三中院召开“涉影视投资纠纷典型案件”通报会。
会上公布的一起典型案例显示,2019年1月,孙某作为电影《R》(化名)的投资方之一,将该片中5%的投资份额及收益权转让给北京某文化公司。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生效后,该公司成为该片投资人之一,但不享有该片的全部知识产权及其他所有权利。
2019年2月,杨某投资50万元,与某文化公司就电影《R》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协议写明:某文化公司为电影《R》的投资制作方,影片及衍生权的全部版权归属于该公司。电影将在全球发行上映,该公司享有该剧版权、发行等权利。杨某按投资比例享有电影的版权收益权。
2019年3月,电影《R》在国内上映。
电影上映时,影片片头、制片人、出品人等信息处均无某文化公司信息。此外,该电影出品人曾发布声明称,从未授权任何第三方以该司或电影的名义进行众筹、融资等。
杨某认为,某文化公司根本不是涉案电影制作方,且不享有版权,涉案电影亦未在海外发行,文化公司的行为构成欺诈。后杨某将该文化公司诉至法院。
经两级法院审理查明,某文化公司同杨某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的部分内容与早前同孙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不一致、与实际不符,可认定该公司在与杨某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时,存在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欺诈情形。
北京三中院认为,影片记载的出品信息通常为投资人信息,联合出品信息为参与投资人信息。某文化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转让协议书》已实际履行并取得相应投资份额,故无法认定该公司系影片投资人及影片制作人。
故判决撤销杨某与某文化公司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公司返还杨某投资款50万元。
法院建议,在投资项目的信息掌握上,投资人要核实影视剧项目是否备案,是否获得拍摄、公映许可证,是否获得版权方的授权等信息,防范个别从业方借用大流量影视剧的名气及制作团队名义,进行虚假造势宣传误导投资。
影视投资合同中的合法“保底条款”,应履行
会上公布的另一起案例显示,2017年1月,A公司与3家公司签订了《联合投资摄制合同》,约定四方联合投资摄制电视剧。该电视剧总投资预算当时暂定为人民币2亿元,其中A公司负责筹集投入5000万元,并享有本剧25%的投资权益。
2017年2月,A公司和B公司签署《投资协议书》,B公司作为投资人,投资4000万元参与该电视剧的拍摄投资项目,B公司获得A公司享有的25%的投资权益,该权益的全部收益作为B公司的投资回报。
同时,双方约定,无论合作影片投资收益如何,A公司应保证B公司投资金额的15%作为保底收益,即每年保底收益600万元,不足一年按实际日期计算保底收益;若A公司逾期支付投资本金及收益的,每逾期一日应向B公司支付款项万分之五的违约金,逾期超过三十天的,一方有权要求支付总投资款加保底收益的20%作为额外赔偿金。
上述《投资协议书》签订后,B公司依约将4000万元款项打入约定账户。后因发行受阻,A公司未按约向B公司支付任何款项,B公司将A公司诉至法院。
北京三中院经审理认为,《投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双方约定无论合作影片投资收益如何,A公司应当保证B公司投资金额的15%作为保底收益,双方关于该固定收益的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
现B公司已依约支付了投资款,A公司承诺的支付期限亦已届满。
故北京三中院判决A公司返还B公司投资款以及支付15%的保底收益,共计4600万元;向B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额外赔偿金92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为什么说电影众筹不可信】:
1、电影上映以后成本溢价,直接亏完。
2、有的甚至直接不上映,就是打着众筹的幌子圈钱。
3、有的上映一天直接下架但是评分很高,因为这部电影是用来得奖的(众筹是来填坑的)。
4、近年来票房过亿的电影屈指可数,看下都是什么演员,什么导演,排片率!
那么,电影投资被骗了,我们怎么办?干着急瞎埋怨?肯定不行!我们应该做的,是保留好一些证据,来追回我们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