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房管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腾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即被拆迁房屋)并将该房屋交付原告;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房管中心系北京市丰台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实施主体(拆迁人),被告所有的一号房屋在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范围内。2018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棚户区改造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依据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5月13日前将被拆迁房屋腾空、交付我方。但被告至今未履行,现房屋由第三人张大占用。被告未在限期内腾房,严重影响了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工作的进展(需要说明的是,案涉被拆迁房屋所处拆迁地块属于北京市政府乃至国家的重点项目,如不能按时腾退拆除,则将给国家、政府、社会造成严重损失)。综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张三辩称,被告是受害者,无辜的,因为第三人无理由占用房屋,致使我签了合同得不到安置。第三人是我的亲哥哥,在2009年时这个房子经过公证处析产属于张三了,但居住的是张大,是张大霸占着,我方根本无法收回房屋。第三人张大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拆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签的,与我没有关系,张大去公证是因为张三她们说放弃继承才做的公证,结果变成了析产公证,而且张大当时有神经性的残疾,不是完全行为能力人,没有子女陪同去做公证,不认可公证书的内容。房屋是我方占用,同意腾房,但要给张大夫妻进行安置。
本院查明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4月28日,房管中心(甲方)与张三(乙方)签订《棚户区改造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被拆迁房屋坐落于丰台区一号房屋一间(北房东数第五间)。乙方交房时间为2018年5月13日,拆迁实施主体为房管中心。案涉房屋由第三人张大占有使用,至今未腾退。张父、张母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6名子女,即:张大、张二、张四、张六、张七、张三。张父于1998年9月28日死亡,张母于1995年10月5日死亡。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院有房屋七间,产权登记人为张父。2010年1月13日,张三、张大、张四、张六(曾用名张六)的委托代理人王五、张七的委托代理人钱八、张二六人,对其父母张父、张母遗留的一号院进行了析产公证,其中北房东数第五间归张三所有,北房东数第六间归张大所有,北房东数第七间归张大与张二共同所有。案涉腾退房屋为一号院内北房东数第五间,实际占有人为张大。经第三人张大申请,本院向北京市公证处调取了上述公证材料档案,公证笔录系上述六人签署。
裁判结果被告张三、第三人张大于2020年3月1日前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一号房屋北房东数第五间腾空交付给原告北京市丰台区房屋经营管理中心。
律师点评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房管中心依据张三持有的析产公证书与张三签订的《棚户区改造拆迁房屋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依据协议约定,房管中心对案涉房屋享有相关权利,有权收回案涉房屋,张三应当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张大主张其签订公证书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公证书有违其本人意愿,但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
另,依据公证内容,张大已获得一间半房屋的所有权,且公证时系其兄弟姐妹六人共同作出,未发现胁迫、欺诈等情形,现张大占用案涉房屋,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亦应予腾退,其要求房管中心应给与其相应安置的主张,非本案审理范围,其可通过合法途径与拆迁实施主体协商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