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位于D区1室房屋(以下简称1室)、2室房屋(以下简称2室)为二原告所有,二原告为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二原告的父亲李大(已去世)与李小系姐弟关系;二原告父亲李大于2000年在村里出资建造平房4间并实际使用,李小既未参与建房也未在此居住;2007年1月30日,李小与其配偶王小和李大签订“证明”,明确表示该房屋系李大出资所建,自己并未出钱出力参与建房,自愿放弃房产,愿意让李大变卖该房产;2007年9月3日,该房屋拆迁,补偿了1室、2室2套回迁安置房,李大因治病所需将2套房屋出卖给他人。2008年5月24日,李大因病去世,未留遗嘱,其法定继承人只有二原告;后李小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原告返还原物和要求确认李大与案外人签订的2套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均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由于李大已去世,为确认二原告为上述2套房屋的权利人,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李小辩称,第一,回迁房屋归李小所有,该事实已经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定;区人民法院在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李小名下的位于X村的宅基地院落一处被拆迁后,李小应取得上述院落的拆迁利益,包括诉争的两套回迁房屋及剩余补偿款”;该判决是法院经过司法程序审理做出的合法有效判决,法院应当维持生效判决作出的认定,维护司法权威。第二,被拆迁土地是李小的宅基地,李大在李小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的事实,无法产生不动产物权效力;法院不应仅因李大的建造行为确认房屋所有权归二原告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筑、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土地的合法权利人只有在自己的土地上建造房屋,才可依据该条规定取得不动产物权;本案中,李大的建造行为是发生在李小的宅基地上,不能仅考虑李大的建造行为将李小的宅基地认定为李大的财产,更不能认定其为涉案两套拆迁安置房的所有权人。第三,“证明”系李大欺诈李小、王小签署,并非王小及李小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明”无效;在1981年,王小因家庭困难,明知李小有精神疾病,仍与李小结婚,入赘李小家;在北京居住几年后,后因家庭琐事带着李小回廊坊居住;因李小是精神病人,王小又是文盲,没有文化,长期以来,为李小的孩子在B市办理户口及领取村里福利等一切事宜均由李大代为办理;李小的户口本、身份证、村里的股权证等也一直由李大保管,王小一家对李大十分信任。2008年4月份左右,李大以想念李小与王小为由,先后将李小和王小接至B市,以为李小一家办理村里福利领取事宜为由,骗取王小在已经有李小签字的空白纸上签字,之后套打了“证明”的内容;因此,该“证明”系李大欺诈李小与王小签署,并非王小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该“证明”无效。第四,不讨论“证明”的效力问题,单就二原告提起的诉讼请求而言,属于给付之诉,不属于形成之诉,法院无权作出产生物权效力的形成性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在分割共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等案件中作出并依法生效的改变原有物权关系的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以及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拍卖成交裁定书、以物抵债裁定书,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二十八条所称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主要依据和理由系由李小、王小及李大签订的“证明”,暂且不讨论该证明如何取得及是否有效,单就“证明”的内容来说,二原告的请求权基础是具有赠予内容的合同法律关系,而不具有共有或者其他创设实体法意义上物权意义的法律关系,法院无权根据“证明”作出具有物权效力的形成性判决。第五,根据“证明”内容,无法认定李小有处分涉案2套回迁安置房所有权的意思表示;根据“证明”所载:“我李小王小夫妇自愿放弃李大给予李小的房产(因为在建设过程中我们没有出一分钱、一分力,都是李大一人出钱出力所盖),我们真心自愿让李大便卖房产,换成钱来挽救李大生命中的一劫。”根据证明内容,李小基于没有建造房屋也仅放弃的是李大在宅基地上所建房产,根本不涉及宅基地的权属,李小更未处分两套回迁安置房的所有权。因此,即便“证明”被认定有效,李大也仅可取得地上建筑物或因地上建筑物本身价值转化的拆迁货币补偿,二原告以此要求确认1室、2室归其所有,于法无据。第六,涉案两套拆迁安置房屋具有特殊政策性安置性质,仅有被安置人员有权取得;如法院将涉案房屋所有权确认为二原告所有,一方面系通过法院判决确认了二原告取得违法利益,另一方面剥夺了李小享有回迁安置房屋的福利政策的权利;拆迁安置房是福利性房屋,是为符合特定政策的在农村房屋拆迁中丧失原有宅基地使用权的家庭设置的,只有被拆迁宅基地的在册户籍人员,才有取得安置房屋的权利;本案李小是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在农村房屋拆迁后有权获得政策性安置房的所有权,而李小又属于贫困家庭,根本无力在B市购买其他商品房,孩子们又都是B市户籍,将来面临在B市入学、升学的问题,依据政府的福利政策取得回迁安置房是解决李小家庭最基本居住保障的唯一希望。第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根据该法律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流转;如果法院将2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确认为二原告所有,无疑是以法律的形式宣告,即使不是合法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也可以通过在宅基地上建造房屋,等房屋拆迁的时候,通过买卖回迁安置房在事实上流转宅基地,从而获得国家赋予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一切权益;这样一来,法院会鼓励更多非法流转宅基地的行为,完全违反现行法律规定。同时,李小作为宅基地合法使用权人,其因拆迁获得安置房是国家的政策福利,是国家对农村经济组织成员家庭生活居住的基本保障,如果李小这一合法权利因为二原告的非法行为被法院剥夺,实则严重侵害了李小的合法权益。第八,本案二原告诉讼主体身份不成立,因为回迁房屋登记的是李小所有,在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在该判决书中法院明确认定李小名下的位于X村的宅基地被拆迁之后,应由李小取得回迁房屋和拆迁款,该判决是经过司法程序审理的生效判决,在该案中二原告主张涉案房屋已经出售给王五,但根据原告所出示的2份购房协议书,房屋买卖的甲方是李小,乙方是王五,根本没有李大的事情。李大最多是个见证人,这一点在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明示判决书中“本院经审理查明部分”也已经予以认定,请法院注意该份判决书中第11页第2段有关1室、2室房屋的购房协议书中甲方处均签由李小按印,李大在见证人处签字按印,所以涉案房屋与李大无关,既然李大与涉案房屋无关,所以二原告主体身份存在重大问题,不是适格权利主体。第九,李小方去镇人民政府调取了拆迁公告,首次发布的公告时间是2006年11月1日,二原告所提交“证明”显示的时间是2007年1月30日,按照王小的回忆,该“证明”签署的时间为2008年4月份,在李大去世之前1个月,当时说的是要办村里的福利,签了几张空白纸。拆迁补偿合同实际签订在2007年9月3日,李小认为所谓王小出具的“证明”的签署时间无论是在拆迁之前,还是在拆迁之后,都应该被认为是无效,理由是2006年11月份已经发布拆迁公告,如果“证明”确实是在2007年1月30日签署的,则李大明知宅基地上的房屋即将拆迁,王小放弃拆迁利益,而不是“证明”中所载明的李大所建的地上房屋,但是从“证明”内容中没有看出是放弃了拆迁利益,如果“证明”是签署在拆迁之后,则此时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经不存在,李大应告诉王小放弃的是2套回迁安置房,不再是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权利;被拆迁的财产是宅基地,首先是因为是李小具有身份属性,关于宅基地的处理及基于户籍安置人员对权利的处分,在“证明”中也没有提及。综上,所谓王小出具“证明”中没有处分宅基地和全部拆迁利益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处分回迁安置房购买资格的意思表示,因此暂时不讨论“证明”是套打一节,依据现在证明中的意思表示,李大也仅仅可以取得地上建筑物或者地上建筑物转化的货币补偿,不应该取得回迁安置房购买资格的权利。对被拆迁人来说有两个权利,一个是拆迁补偿的权利,第二是购买回迁安置房的权利,就第一个权利,只是地上建筑物投资和价值的权利,第二个权利是回迁安置的权利,是具有特殊身份的权利,李小一家是贫困家庭,唯一的指望是在拆迁过程中取得优惠购房来取得安身之所,且关系到孩子上学、家庭生存,李小不可能放弃回迁安置房的权利;在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民事判决书中,再次提请法院注意第11页第2段。第十,关于本案案由,二原告起诉的确认之诉,按照物权法司法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没有权利就本案改变物权权属的判决,人民法院只有在有关形成性判决的时候才能产生物权效力,本案中二原告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的基础是二原告提交的所谓王小出具“证明”,暂不考虑“证明”是否有效,就“证明”的内容来说,是给付性的诉讼请求,不是确认之诉,在本案中不具有形成性权利的基础;涉案房屋具有特殊政策安置房屋的性质,农民所有的集体土地所有权是不得流转的。综上所述,不同意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李小、李大系姐弟关系;李小系精神残疾人,自1980年患有精神病,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9年12月2日,本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李小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李小之夫王小为李小的监护人。2007年9月3日,村民委员会出具“宅基地权属证明”,该证明载明:“李小为本村村民,房屋位置坐落在D区3号。宅基地南北宽13.4米,东西长13.45米,面积为180.23平方米”。2007年1月30日,李大与王小、李小夫妇签订“证明”1份,其内容为:“我王小是一个普通农民,因家庭困难与李小结婚。因李小智残生活上和经济上一直由他的父亲和弟弟支撑着,他父亲死后一直由他弟弟李大来照顾我们一家的生活,不论是经济上还是生活上。在2000年李大在镇以他姐姐李小的名义盖了四间房一座院落,一个临时的建筑。想让我们一家人搬过来住。没想到他的弟弟李大却患有急性淋巴癌,我李小王小夫妇在盖房过程中在经济上没有帮助李大一分一毫。因李大和他媳妇已离婚,唯一的亲人就是他姐姐李小。因为我们没有能力出钱帮助李大,但我李小王小夫妇自愿放弃李大给予李小的房产(因为在建设过程中我们没有出一分钱、一分力,都是李大一人出钱出力所盖),我们真心自愿让李大便卖房产,换成钱来挽救李大生命中的一劫。生产队每年给予的股份和分红钱,我李小王小夫妇全部拿走,从此和李大在房产上经济上毫无关系”;该证明原件由李小与李大的表哥甘连长保管;上述证明签订后,李小、王小及其子女搬到王小位于H省的户籍地居住。2007年9月3日,李大代替李小签署了“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选房通知”、“暂缓选房协议书”、“房屋拆迁补偿估价结果通知单”等拆迁补偿手续,拆迁人(甲方)为镇人民政府,被拆迁人(乙方)为李小;“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载明:“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10间,合法建筑面积135.17平方米,占地面积180.23平方米。
裁判结果一、位于D区1号房屋为李一、李二所有;二、位于D区2号房屋为李一所有。
律师点评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不动产物权的归属,以及作为不动产物权登记基础的买卖、赠与、抵押等产生争议,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依法受理;所有权确认纠纷是指就所有权的成立、内容及归属所产生的民事纠纷。本案中,不同于分家析产纠纷等民事纠纷,虽然原、被告具有一定亲属关系,但无论是在原、被告之间,还是在李大、李小之间,针对3号院均不具有共同建房或共同居住生活的事实,且1室、2室登记在李小名下,二原告现就上述2套房屋主张权利,故二原告按照所有权确认纠纷的案由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在李大于2008年5月24日死亡时,其已离异,其父母已死亡,其子女为二原告,故二原告系李大的全部第一顺序继承人,主体适格。虽然存在与王五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但王五同意诉争2套房屋归二原告所有,在此基础上其再与二原告另行解决房屋买卖合同的履行事宜,在核实清楚王五的上述陈述意见后,本案系审理原、被告之间针对诉争2套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事宜,对王五买受诉争2套房屋一节在本案中不做审查;同时需指出,虽然未对诉争2套房屋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但本案纠纷系发生在李小向相关机构提交办证材料及二原告提交产权异议的过程中,针对诉争2套房屋已具备颁发不动产权证书之条件,故针对诉争2套房屋具备审理所有权确认纠纷之条件。据此,本案最大争议焦点即在于1室、2室的所有权归属,就此,法院有以下几点考虑。第一,从房屋建设角度看,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根据本案所查明事实,系李大借李小名义申请了3号院宅基地,之后由李大建造3号院内平房,李小一家既未参与建房,亦未在3号院内居住,即李小一家并非3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人;建房人李大系3号院内房屋的所有权人,之后,3号院被拆迁,3号院转化为包括诉争1室、2室在内的拆迁利益。第二,从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及拆迁转化利益角度看,李大提出了如果确认3号院拆迁利益2套回迁安置房归二原告所有即变相确认二原告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一切权益的抗辩;但是“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土地管理法规定,系关于经行政许可取得农村宅基地的取缔性规定,其不能作为农村宅院被拆迁后相关拆迁利益归属的认定依据;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签订合同将房屋(包括拆迁安置用房等)的购买指标转让给他人,当事人一方主张转让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当事人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等政策性保障住房购房指标的除外。具体至本案,虽然3号院所涉拆迁项目为“镇经济适用房项目”,但此系指利用被拆迁地块建造经济适用房(在申请购买经济适用房上具有收入及居住条件等严格要求),并非指诉争回迁安置房系经济适用房,3号院的转化利益2套回迁安置房不具有人身专属性,并非必须由名义上的宅基地使用权人或本村村民取得。第三,从拆迁政策角度看,“镇经济适用房项目拆迁安置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被拆迁人是拆迁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其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针对拆迁补偿、补助款项、回迁安置房的面积等计算方式均是根据被拆迁房屋面积计算,与被拆迁院落的实际居住人口及户籍构成情况无关;而且,区别于在部分市区拆迁中,以考虑被安置人员为基础,在D区所普遍实施的拆迁政策中,拆迁补偿、补助款项(包含搬家补助、停产停业综合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周转费、工程配合奖等)及回迁安置房的面积与被拆迁宅院的合法建筑面积、被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装修、附属物评估价等因素有关,而与被拆迁院落的实际居住人口与户籍构成情况无关。上述拆迁政策也与防止空挂户人员(并非户籍住址房屋的产权人)获得拆迁利益,造成户籍不正常流动等有关;在市区普遍存在的每多1个户籍人员就可以获得50平方米优惠购房面积并非在D区适用,除非所涉拆迁政策有明确规定;经法院审查“镇经济适用房项目拆迁安置实施方案”,未发现并非房屋产权人的户籍人员可以取得拆迁利益的明确规定,其所用措辞为“产权置换”、“被拆房屋”、“被拆迁房合法面积”,没有“在册户籍人数”或“实际居住人口”等相关措辞。据此,3号院内房屋系李大一家所建,与李小一家无关;根据该次拆迁政策,李小无法基于其户籍住址在3号院即可获得相关拆迁补偿。第四,从与已生效判决关系角度看,对于李小与李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要求李一返还李小1室、2室以及上述两套房屋相关的拆迁补偿手续和房屋电卡、气卡、钥匙),法院作出民事案件,判决驳回李小的诉讼请求;而返还原物纠纷是指权利人请求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人返还该物的纠纷,法院驳回李小的诉讼请求,即说明李小作为权利人的基础并非充分,不能将该判决的既判力延伸至其“本院认为”的全部说理部分;据此,不能依据民事判决认定李小系诉争1室、2室的所有权人。综上所述,对二原告之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