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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辩护词
发布日期:2021-04-29    作者:王思军律师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信约囯证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查阅了案卷材料,现根据法律和案件事实,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在裁判时予以采纳。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的很大一部分犯罪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1、一审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张某向900多名社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400多万元,扣除物品实际价值及部分返还款后,至案发共有1000多万元未能追回。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两被告人向900名社会群众非法吸收资金共计1200多万元,扣除物品实际价值及部分返还款后,至案发共有800多万元未能追回。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就是案卷中的“投资人报案材料”,但该报案材料中经统计有223人仅有在报案时填写的“投资人登记表”(该223人涉及的吸收金额为400多万元,未追回的损失金额为300多万元,具体名单被告人张某辩护人在一审时已提交法庭),除此之外,没有任何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报案人曾在被告人处投入资金。根据本案中查明的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模式,报案人如果在被告人处投入资金,相应的报案人手中肯定会持有某某易购的购物小票、或收款收据、或POS机刷卡回执、银行交易明细,即使没有以上单据,如有某某易购系统发送的会员积分信息短信,也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该223名报案人却未能提供任何其曾向被告人处投入资金的证据,报案人投资的目的系为获取高额回报,其不可能在投入资金时不索取或留存任何凭证,这与常理不符,所以该223名报案人是否投资的真实性存疑,按照“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该部分报案人涉及的吸收金额400多万元、损失金额300多万元应予扣除。退一步讲,即使该223名报案人确有投资,但其投资或损失的数额如何查清?难道仅仅依靠投资人单方的陈述即可确定?《刑事诉讼法》要求在判决时定罪量刑的事实都需有证据证明,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但是,一审判决认定上述涉案金额时所采信的证据根本达不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另外,结合最高院、最高检《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确因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的,可结合已收集的集资参与人的言词证据和依法收集并查证属实的书面合同、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会计凭证及会计账簿、资金收付凭证、审计报告、互联网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非法集资对象人数和吸收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的部分案件事实仅有报案人填写的投资人登记表,而无其他证据佐证,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

2、一审法院认定的被害人实际损失数额有误。一审法院认定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共计1200多万元,扣除物品实际价值及部分返还款后,共有800多万元未能追回。但侦查机关之前冻结了被告人200余万元的涉案款项,该冻结款项依照规定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被害人,因此一审法院在认定未能追回数额时应扣除该200余万元,并且应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但一审法院判决时未依法考虑该情节,致使对被告人量刑过重。

3、一审中未查清被告人店内被哄抢的物品价值。据被告人陈述,在案发后,部分受害人将被告人店内存放的100多万元的物品带走,该情况确实存在,而一审时却未对该部分被哄抢的货物价值进行调查,并从未追回款项数额中予以扣除,认定事实不清。

4、一审中未查清返还款的具体数额及物品实际价值。据被告人供述共计返还的数额约为400多万元(因被告人返还款项时都是转账返还至投资人账户,具体数额完全可以查清),物品实际价值为吸收资金数额的三分之一,如果按照一审法院认定的吸收金额1200多万元计算,物品实际价值应为400余万元。而一审法院仅认定了部分物品实际价值和返还款,并且未说明作出该认定所依据的相关证据及计算方式。而查清该两项数额不仅影响被告人的量刑,也影响到以后被害人损失款项的追缴,而一审对两项数额的认定过于草率。

二、一审对被告人张某量刑过重,不符合“罪责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一审对被告人李某和张某判处了相同的刑罚,但比较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被告人张某的作用明显要小于被告人李某:

首先,从犯罪意图的提出上看,非法吸收资金的犯罪意图首先是由被告人李某想到并提出,而非被告人张某;

其次,从犯罪行为的实施过程上看,犯罪行为的主要实施者系被告人李某,包括某某有限公司系李某去注册设立,张某虽然被注册为股东,但据张某陈述其甚至从未在注册手续上签字确认;建立微信群宣传招募会员等都主要是由李某实施;各店的进货、出货也都由李某负责实施。当时张某主要是负责照顾两个孩子,其小儿子当时不满2岁,其不可能有太多精力投入到实施犯罪活动中,其闲暇时会带着孩子到店里去帮忙与加盟商商谈加盟事宜、与供货商商谈供货事宜,但大部分都并非张某去商谈决定的,以上事实通过被告人李某、王某的供述中可以看出,另外当时店内的店员陶某1、陶某2、张某某、刘某某等都可以证实张某参与实施犯罪的程度;

再者,从对吸收资金的掌控上看,一直都由被告人李某掌控,所有店中刷卡收取的资金都是直接进入李某的关联账户中,各分店收取的现金也是由由专人收取后交给李某,所收取资金的具体支出也都是由李某决定,被告人张某从未参与过,也未动用过非法吸收的任何资金,被告人李某曾向张某账户转过10多万元的资金,但张某并未动用该笔资金,案发后也已被侦查机关冻结。

通过以上各方面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张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明显小于被告人李某,而一审法院在量刑时未充分考虑被告人李某、张某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而是直接判处相同的刑期,明显不符合“罪责行相适应”的刑法原则。

三、被告人张某属自首,而一审未予认定。
被告人张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未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认定为自首,但据辩护人了解,张某在庭审中虽然对自己是否参与部分犯罪事实及相关细节问题进行了一定的辩解,但却并未否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并依法从轻、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张某有积极退赃的行为。
在被告人张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同时,其主动将被告人李某购置的轿车一辆主动交给了公安机关,并由公安机关履行了扣押手续,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积极退赃,量刑时应依法予以考虑。

五、被告人张某愿意尽量赔偿受害人损失。
被告人张某愿意积极赔偿,至今仍在积极通过家人尽力筹措款项,以期尽最大努力弥补受害人的损失,希望尽量取得受害人谅解。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在合议、裁决时予以充分考虑和采纳!

辩护人:山东信约国证律师事务所
王思军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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