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称原告张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搬离原告所有的坐落在B市1号房屋,停止对原告房屋的侵害。原告购买父亲张大名下坐落于B市1号的房屋,并办理了房屋过户,现此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后原告一直住在此房屋内,但是同时被告也一直居住在此房屋内不肯搬走。原告认为,此房屋系原告单独所有的房屋,对此房屋享有所有权,任何第三人不得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因此,原告无奈之下,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李二辩称:张大与李小夫妻二人共生育了两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张一和次子张二。张二与李二系夫妻,二人育有一子张小一。李小于2016年8月23日去世,张二于2018年12月10日去世。位于B市1号房屋系张大和李小婚后于1998年前后自张大原工作单位W公司分得,此后购买并于2001年左右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张大名下。为了取得涉案房屋,李小曾交回222厂分给李小的一套房屋。张大与李小一直生活在涉案房屋,李小2016年去世后,张大继续在此居住。李二与张二自2008年结婚后在涉案房屋中居住。2011年张小一出生后,一家三口继续居住在此直至2018年张二去世,此后李二与张小一仍在此居住生活至今。而张一是2016年才到涉案房屋居住的。涉案房屋不论是在李小去世后还是张二去世后,家里人从未提及过涉案房屋继承分割的事。直到接到法院就送达的本案诉讼材料,李二才惊讶的得知:在张二去世后,张一与张大竟然在李二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串通合谋将涉案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到了张一名下。本案起诉书事实理由部分“原告购买原告父亲张大名下坐落于B市1号房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现此房登记在原告名下”。经法院依法向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调取涉案房屋档案材料,后李二获悉,其中:1、2000年9月25日张大与G公司签订的《公有住宅买卖契约》,显示涉案房屋的房屋售价为人民币62133元,公共维修基金2229元。2、《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涉案房屋计算购房价格时用了女方32年工龄(购房时使用了李小的工龄)。3、2001年7月10日收件的《房屋产权登记书》显示涉案房屋的发证日期是2001年8月14日,登记在张大名下。4、2019年11月12日不动产登记中心《询问记录》显示张大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补正业务时称涉案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张大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恶意隐瞒了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届时涉案房屋含李小遗产份额的事实)。5、2019年12月23日不动产登记中心《询问记录》显示张大向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房屋出售过户业务时称涉案房屋非夫妻共同财产(张大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恶意隐瞒了涉案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涉案房屋含李二及张小一应继承遗产份额的事实,张大无权处分涉案房屋)。6、2019年12月19日张大与张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显示张大以240万元的价格讲房屋出售给张一(而涉案房屋实际市场价格在800-900万元,张大与张一恶意串通买卖涉案房屋)。7、2019年12月2日《不动产权证书》显示涉案房屋此时已过户登记在张一名下(至此张一最终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侵害了李二及张小一的合法权益)。有鉴于上述,李二认为,涉案房屋最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时虽然登记在张大名下,但实属张大与李小夫妻共同财产。李小生前未留有遗嘱,在李小去世后,涉案房屋因继承原因属于张大、张一、张二的共同财产。后张二猝然离世,至此涉案房屋应属于张大、张一、李二、张小一的共同财产。涉案房屋在依法析产继承之前,李二及张小一作为共有权人,当然有权继续居住在涉案房屋之内。现李二及张小一已向法院提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讼,要求判决张一与张大之间关于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本院查明张大与李小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张一与张二系二人之子。张二与被告李二原系夫妻关系,张小一为二人之子。李小于2016年8月去世,张二于2018年12月去世。2000年9月,张大(乙方、买方)与G公司(甲方、卖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了如下主要内容:G公司1998年向职工张大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成本价为145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屋座落在B市1号单元楼房一套2居,建筑面积106.16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乙方同意以现金支付,房屋售价(粗算价)为人民币62133元整。在上述《房屋买卖契约》所附的《单位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房改表三)》中明确记载:售房单位:G公司;购房人姓名:张大;房屋座落:B市1号;工龄(年):男方:39、女方:32、小计:71;各项指标:标准价高限:1363元、年工龄折扣率:0.9%、已竣工年限:0年、现住房折扣率:3%;负担价=标准价高限*(1-0.9%*65)。2001年7月10日,张大与G公司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涉案的B市1号房屋登记至张大名下。2019年11月12日,张大向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补正登记,重新办理了上述涉案房屋的不动产证书。在办理上述补证登记业务手续时,工作人员询问张大“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为夫妻共有?”,张大答“否”。2019年12月19日,张大(出卖人)与原告张一(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张大将涉案的B市1号房屋以2400000元价格出售给张一,双方当事人自行成交。2019年12月23日,张大与张一向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申请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将涉案的B市1号房屋过户登记至张一名下。在办理上述过户登记业务手续时,工作人员询问张大“申请登记的不动产是否为夫妻共有?”,张大答“否”。后张一取得B市1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另查:2020年6月23日,李二、张小一以张一、张大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张一与张大就B市1号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请求法院判决张一与张大将B市1号房屋从张一名下过户回张大名下。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涉案房屋在李小去世后,未予继承、分割。原告主张涉案房屋是张大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张大与李小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二明确表示,涉案房屋原系张大与李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小、其子张二去世后未进行继承、分割,李二、张小一享有对房屋的继承权,不认可张大私自将房屋出售给张一的行为。对此,本院就以下问题进行了询问:1、涉案房屋原产权人张大与李小何时结婚,购买房屋时是否为夫妻关系?原告在法庭指定期限内未予答复。2、张大购买房屋时使用32年工龄,是否指李小的工龄?原告陈述认为不是李小的工龄,后在其陈述的答复期限内未再答复。3、原告购买涉案房屋时是否经过被告及其他继承人的认可?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契约是张大签的字,契约明确房屋归张大所有,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张大自始至终都认为房屋是其个人财产。还有一套丰台区花乡的房子是张大全款买给张二,登记在张二名下,就是因为这两套房屋一人一个,当时就是这样分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张一的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涉案的B市1号房屋原登记在张大一人名下,但众所周知,基于我国目前的不动产登记制度,房产往往登记在夫妻中的一人名下,不能直接反映出房屋真实的共有状况。而根据该房屋的购买时间、以成本价购买时折算工龄等事实,结合相关法律规定,该房屋显然应认定为张大与李小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小去世后,继承人之间未就该房屋李小所属份额进行继承、分割。在此情形下,作为李小的法定继承人之一的原告张一自原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张大处,以买卖形式购得涉案的B市1号房屋,该房屋现登记在张一名下。张一虽对此辩称该房屋为张大的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对此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能说明合法理由,且与在案证据和法律规定相悖。而作为李小的法定继承人的张二去世后,其应继承的财产份额由被告李二及其子张小一予以继承。因此,在张大擅自处分夫妻共有房屋,将房屋仅以2400000元价格卖予张一的情况下,显然侵害了李二的合法权益。在上述房屋权属、继承问题尚未解决前,原告张一即以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起诉要求李二腾退涉案房屋显失公平,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