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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政府组织法的立法原则
发布日期:2004-10-12    文章来源: 互联网
  「非营利组织/非政府组织」乃构成公民社会的重要中介机制,就我国而言,解严后迄今已十余年,在千禧年回首,确实可以发现民间公益组织已如雨后春笋,勃然兴发,实已蔚成不可遏止的社会力了。尤其九二一震灾之后,民众憬然领悟,社会之携手合作、心心相连,才是更美好社会重建的关键;在共同受灾救灾经验的引领下,另一波「公民社会组织」已渐渐组成,更多的非营利组织更是蓄势待发了。

  从九二一震灾之殷鑑,民间社会已渐渐觉悟,也开始强烈地针对政府无力回应社会要求的现象,提出批判。政府一再採用一些时髦的口号,却忽视了应由下而上地结合民众力量,政府应以团队合作方式,具体地解决民众生活实际问题,而不是一味以形式主义及官僚作风来徒增民众反感。

  此种反省,对正面临政治、经济和社会剧变冲击下的我国政府,实深具启示作用,吾人应针对当前如何整合政府与民间资源,以实现公共服务使命加以深入探讨,实际面对变动中社会,针对问题,共同提出问题解决方案。

  基本上,当前面对国内外政治、经济、社会与文化等各方面空前未有之变化,学术研究及其实践工作,将愈来愈显得必要和重要。而且,也应加强公民社会的自我反省能力,针对如下之课题,加以考量。

  首先,政府不仅应着重管理效率的达成,更应重政治民主、经济平等与社会伦理的考量。而且,政府应将其使命和价值,定位在促进民主政治、保障人权,和实现公共利益之上。另外,民主理念之落实,端视政府措施是否具有及时回应性?是否能促使民众有心和有力去参与?是否在分配国家资源时,符合公平及正义的社会价值?最后,也是相当重要的,政府不仅应积极地谋求社会福祉的增进,同时更应致力於解除人民的痛苦,如贫困、疾病等问题。

  为了国家之长治久安,我国政府应採取各种「公民参与」和公私部门资源整合的策略,亦宜促使公共部门与民间社会力量结合时,主动寻求与「非营利组织/非政府组织」(即第三部门)及自发性「公民社区/社群」合作,期能一方面增进行政绩效和民主,另方面,亦有助於我国「社区组织」和「公民社会」之创发,以重建国家与社会之美好未来。祈愿二十一世纪的台湾社会是充满爱、和平及公义,且让我们虔诚祷之。

  面对新的情势,民间也好、政府也好,均应有新的思惟方式、理念与做法。喜玛拉雅研究发展基金会自从创立以来,观察其理念与做法,似已实际朝所谓「伞状」、或「高峰」或「保母」型的基金会发展,相对比较起近来常「出事」的政客主导的「基金会」而言,其公益性已为许多人肯定和重视,所设立的「台湾公益资讯中心」对许多研究者和莘莘学子而言,更深觉倍感方便。喜玛拉雅基金会用心良好的指出:「台湾的公益部门,最近几十年来呈蓬勃发展,深受政府与社会的重视。但政府在非营利组织的立法方面,由於主管官署众多,短时间之内难以迅速修法规范。因此,目前法规不是失之过於宽松或无法可管,让不肖者利用此一弱点为非作歹,使整个非营利组织蒙羞,受到误解。另一方面,行之多年对於公益部门的法律规范,基於管理与防弊的观点,实施种种不合理或者不必要的限制,阻碍了台湾非营利组织健全的发展」实值得吾人深思。

  诚然,如何营造一对台湾非营利组织发展有利的环境(包括政策、法律、管理等面向),更是吾人取法他山之石的动机所在。「非政府组织法的立法原则」一书所将发挥的效用亦应在此。就以行政管理的角度而言,大致上有下列几点原则,似可加以检视:

  一、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的相关立法,应与营利组织的立法一样简便可行,并宜以鼓励为原则,而尽量不宜有太多限制,以免伤害基本人权及公民社会自然成长的条件。

  二、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的行政管理越少越好,不要因防弊而致有害民间公益之串连和兴利行动。而且要以简便为本,不宜烦琐,如能解除管制更佳,更要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明定之公正、公开的规范。

  三、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应有其最高之自主性,以自律、透明、公开性为指标,尽量不要有立法、政策之外控与他律,如能受媒体、学界、网路及公众之监督或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之间的相互监督,则当可确保其「公共性」。

  四、非政府组织∕非营利组织之行政管理应遵守「依法行政」之原则行之,尤其是应受「法律保留」原则之拘束,细言之,即应遵守民主原则、法治国家原则、基本人权规定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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