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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视门铃是否侵犯隐私?法院:维护自身权益同时应尽到妥善的注意义务
发布日期:2021-03-22    作者:赵双剑律师

为有效保障自身安全,许多家庭选择使用电子安防家居产品,智能可视门铃就是其中一种。这种门铃既可以近距离人脸识别,自动录制视频、采集访客信息,还可以通过手机APP操作不间断的录制,并通过存储卡或者数据云的方式保存。但数据的采集是不加分辨的,特别是在密集化居住区,可能对周围人的隐私及信息安全造成威胁。日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青浦法院”)审结了一起因门铃安装位置引发邻居不满的侵权案件。
【案情回放】
   杨某与陆某系同一小区南北相邻楼栋住户,陆某房屋入户门与杨某房屋南面客厅和主卧室相对。楼间距约20米,楼间为陆某家的露天花园和小区公共道路。为家庭安全,陆某在入户门上安装了可视门铃,进行远程实时监控,可全天不间断录制视频。杨某发现后,认为此举侵犯了其个人隐私,严重影响其及家人正常居家生活和身心健康,要求陆某拆除该门铃装置。双方多次沟通无果,杨某诉至上海青浦法院。 
   杨某诉称,因双方所在楼栋南北相对,楼间距较窄,陆某将可视门铃安装在入户门正中央,事实上已将自己家庭生活、个人隐私完全暴露在陆某的监控之下,给自身及家人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和精神损害。 
   陆某辩称,可视门铃并非监控设备,是为了记录家门口的人员活动情况,系基于保障自身家庭安全的目的,不存在刺探、侵扰他人隐私的故意。而且小区现有监控设备及自家门禁设备存在一定瑕疵,需安装可自动摄录的门铃以了解门口动向。另外,可视门铃录制的视频中成像较为模糊,无法辨认室内陈设、人员活动和体貌特征等情况,未达到侵犯杨某隐私权的标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以案说法】 
   上海青浦法院通过现场勘查后审理认为,陆某安装可视门铃的目的在于保障家庭安全,具有相应的合理性,但陆某在维护自身权益的同时,应尽到妥善的注意义务,并选择合适的设备、合理的安装方式和位置以减少对公共利益和他人隐私的影响。 
   因杨某房屋南面正对该门铃,其房屋室内的部分场景不可避免被摄录,所摄影像虽较为模糊,但并未达到无法识别、辨别的程度。综合门铃的摄制及存储功能、安装位置考量,杨某家中场景、人员活动之类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等隐私信息确已受到现实威胁。且小区公共部位设有监控摄像头等安防措施,实际上亦有改变安装位置以兼顾杨某隐私的改良方案,故陆某在入户门正中央安装门铃并非必要。 
   故对张某要求拆除陆某入户门处的可视门铃的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案件判决后,陆某自觉拆除了门铃。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隐私包括私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私人住宅内的信息是个人所享有的隐私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法律保护。 
   居民基于自身安全保障的需要,安装具有摄录、存储等功能的可视门铃,本身无可厚非。但权利的行使应当有边界,不能建立在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之上。在现代集合住宅的居住环境中,安装该类门铃可能对相邻方个人信息、日常活动等进行记录,客观上导致对他人生活安宁、私密空间和私密活动的侵扰。如确实认为有必要安装智能可视门铃的一方,应当妥善为之,选择合适的安装方式和位置,避免对他人隐私的侵扰。
本案一方面是门铃所属方的财产权,自由使用、实现物的效用,一方面是被拍摄方的隐私权,享有其私密空间及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侵犯的权利。案件的审理充分体现了两种私权利的碰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人格权独立成编,丰富了隐私权的内涵和保护范围,将隐私的界定从体现私密性扩展到兼顾权利人的主观意愿,将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也直接作出类型化、列举式规定,充分体现了以人为本的立法精神。 
   本案审理过程中,承办法官实地勘察、测试,对是否涉及张某的隐私进行了全面、充分的考量。同时,考虑到陆某保护其财产安全的初衷,为其权利行使划定边界,规范引导智能家居产品的使用。
(本案裁判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施行前。)
【法辞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 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六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 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千零三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
第一千零三十三条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电话、短信、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
(二)进入、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
(三)拍摄、窥视、窃听、公开他人的私密活动;
(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
(五)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
(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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