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司考重点专题研究:票据权利研究
发布日期:2021-03-1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

  第七条 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

  在票据上的签名,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

  第八条 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二者必须一致,二者不一致的,票据无效。

  第九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必须符合本法的规定。

  票据金额、日期、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更改的票据无效。

  对票据上的其他记载事项,原记载人可以更改,更改时应当由原记载人签章证明。

  第十条 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

  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第十一条 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十二条 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三条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

  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第十五条 票据丧失,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

  第十七条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十八条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第二十八条 票据凭证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以加附粘单,粘附于票据凭证上。

  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汇票和粘单的粘接处签章。

  第二十九条 背书由背书人签章并记载背书日期。

  背书未记载日期的,视为在汇票到期日

  第三十条 汇票以背书转让或者以背书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

  第三十一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三十二条 以背书转让的汇票,后手应当对其直接前手背书的真实性负责。

  后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之后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

  第三十三条 背书不得附有条件。背书时附有条件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的背书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二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第三十四条 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三十六条 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第三十七条 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

  第六十四条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的,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决定具有拒绝证明的效力。

  第六十五条 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

  第六十六条 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3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其前手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其再前手。持票人也可以同时向各汇票债务人发出书面通知。

  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在规定期限内将通知按照法定地址或者约定的地址邮寄的,视为已经发出通知。

  第六十七条 依照前条第一款所作的书面通知,应当记明汇票的主要记载事项,并说明该汇票已被退票。

  第六十八条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六十九条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第七十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二条 被追索人依照前二条规定清偿债务后,其责任解除。

  试题解析:

  1.甲签发汇票一张,汇票上记载收款人为乙,保证人为丙,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11月1日。乙持票后将其背书转让给丁,丁再背书转让给戊,戊要求付款银行付款时被以背书不具连续性为由拒绝付款。该事件中的票据债务人包括:[1997年多选题]

  A.甲 B.乙 C.丙 D.丁

  试题答案:ABCD

  试题解析: 本题测试票据的追索权。

  票据法第45条规定:“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由汇票债务人以外的他人担当”。票据法第50条规定:“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拿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据此,本题各选项全部入选。

  2.若原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时,下列表述中哪一说法是正确的? [2000年单选题]

  A.若持票人据此票据再行背书转让,该背书行为无效

  B.在特定条件下,持票人可以将此票据再行背书转让

  C.若持票人再行背书转让,原背书人对现持票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D.此票据只能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不能背书记载“质押”字样

  试题答案:C

  试题解析:本题考查了汇票背书的相关问题。《票据法》第34条规定:“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宇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从这条可以有以下结论: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乎仍可以转让此汇票,这是为了保证票据的流通性而作的规定;原背书人的后于转让此汇票,由后手的被背书人无权请求原背书人承担保证责任,这是尊重原背书人的意思,因为其后手接到汇票时已知道原背书人不希望汇票再行转让,如果后于再行转让,原背书人可以免除保证责任。即应选C.

  3.当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下列哪些人行使追索权? [2002年多选题]

  A.前手背书人 B.付款人 C.保证人 D.出票人

  试题答案:ACD

  试题解析:本题考查了汇票持有人的追索权。《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追索权是持票人在第一次请求付款受到拒绝后行使的第二次请求权。第61条中的“其他债务人”包括保证人,因为保证人负有担保票据付款的责任。

  4.北京某公司经理王某携带以新加坡某银行为付款银行的汇票一张,赴东南亚办理业务,途中在香港不慎将该汇票丢失。失票人王某请求保全票据权利适用何地法律? [2000年单选题]

  A.中国 B.新加坡 C.中国或者新加坡 D.香港

  试题答案:B

  试题解析:本题测试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

  票据法第九章“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第102条规定:“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本题付款地为新加坡,故B正确。

  5.(1999-3-64)在以下哪些情况下,票据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1999年多选题]

  A.汇票被拒绝承兑

  B.支票被拒绝付款

  C.汇票付款人死亡

  D.本票付款人被宣告破产

  试题答案:ABCD

  试题解析:此题测试票据持票人行便追索权的情形。

  票据法第61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玻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票据法第81条第1款规定:“本票的背书、保证、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该法第94条第1款作了相同的规定。

  据此,全部选项均当选。

  6.付款情求权是票据持票人最基本的权利。下列有关付款请求权的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1998年多选题]

  A.付款请求权的行使与票据当事人之间交付票据的原因行为无关

  B.付款请求权是向票据上载明的付款人或持票人的前手行使的权利

  C.持票人不能请求付款人支付多于票据上确定的金额,但可以请求付款人支付少于票据上确定的金额

  D.持票人员只有在向付款人提供票据原件时才能请求付款

  试题答案:AD

  试题解析:此题测试付款请求权行使条件。

  持票人只能请求付款人支付票据上确定的金额,付款人须一次性将债务履行完毕,C项不符合付款请求社必须满足的条件,因此,持票人也不得向付款人请求少于票据确定金额的付款。B项指的是追索权。票据权利分为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D项符合票据付款请求权应满足的条件,当选;A项符合票据的无固性,当选。

  7.依据我国《票据法》,下列有关本票与支票的表述中哪些是正确的? [2002年多选题]

  A.本票包括银行本票和商业本票

  B.本票的基本当事人为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C.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

  D.支票可以背书转让

  试题答案:CD

  试题解析:本题考查的是关于票据法对我国票据基本知识的规定。《票据法》第73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本票,是指银行本票。”该条第1款规定: “本票是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票中出票人与付款人为同一人。该法第91条规定:“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第94条规定:“支票的背书……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可见,C、D两项是正确的。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