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涉讼房屋楼全幢由H公司开发建造,1994年竣工并投入使用,1995年11月调拨至X公司作为动迁安置用房。涉讼房屋权利人为H公司,使用权归属于X公司,该房一直由X公司保留,并按规定向物业支付空关费,X公司目前未对该房屋进行安置。X公司根据国有资产清理工作要求在清理资产中发现,张三、李四、王五系被拆迁户,拆迁后,自1999年11月起非法侵占前述房屋,并私自将该房出租给他人,经沟通要求返还房屋未果,故诉至法院。第一次庭审时,得知张三、李四、王五占有使用的系2号房屋,故变更诉讼请求。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三、李四、王五向X公司腾退返还S市1号房屋;2、判令张三、李四、王五赔偿X公司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经济损失426,562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三、李四、王五承担。2018年4月23日,X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为:1、判令张三、李四、王五向X公司腾退返还S市1号房屋;2、判令张三、李四、王五赔偿X公司自1999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经济损失284,374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三、李四、王五承担。
二、被告辩称。
张三、李四、王五辩称,本案不是占有物返还纠纷,而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X公司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其主张的租金没有依据,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动迁过程不规范,相关合同签订过程不合法,而且因为不规范不合法导致张三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产权证没有办理成功,直至起诉时X公司对动迁安置并不清楚,甚至不知道张三户具体分配房屋的情况,因此不同意X公司的诉请,并且要求X公司配合张三户及时办理202室房屋产权登记。三、本院查明。S市1号房屋权利人为H公司,使用权归属于X公司。李四、王五系夫妻关系,张三为两人所生之女,原居住D路一私有房屋。1995年11月14日,上述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拆迁人X公司与被拆迁人李四、王五、张三签订《房屋拆迁保留私房产权安置协议》,双方同意互换房屋产权,X公司以涉讼房屋、302室、303室个人完全产权新建房屋换给李四、王五、张三,协议还对其他补偿费用作了约定。该协议上加盖了李四的印章。次日,由王五签名、李四盖章签收了拆迁基地发放的奖励金额26,465元。审理中,李四表示印章系统一上交,安置协议由X公司制作后盖章,并无王五、张三的签名,之后动迁基地经办人将301室、302室、303室以及202室房屋钥匙交付李四户入住使用。2004年房管所办理了301、302、303室房屋产权后,相关人员躲避,致使无法交涉202室产权事宜。审理中,X公司表示,系争的202室房屋并未交付李四户,当时因为动迁基地出现负责人刑事案件,相关的拆迁资料没有找到,近期国有资产清理中整理了相关资料,故诉至法院要求李四户腾退房屋,并按市场价格支付占用房屋的租金。张三、李四、王五则以辩称理由坚持自己的观点。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四、裁判结果。
1.张三、李四、王五将涉案房屋腾退,将该房返还X房产公司;2.驳回X房产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S市1号房屋权利人为H公司,使用权归属于X公司,现该房虽然长期以来由李四户使用,但李四户并未提供其合法占有使用该房屋的证据,其主张系动迁安置房屋,也未提供相关证据,因此,李四户占有使用该房无法律依据,X公司要求其腾退房屋,予以支持。由于X公司管理上的混乱,致使系争房屋处于失控状态,由此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X公司要求李四户按市场价格支付租金,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