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受制于独创性要求,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无法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通过分析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客体属性,衡量不同保护模式的利弊,文章认为邻接权路径或可成为其法权化的最优选择。在邻接权权利制度构建中,应当明确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归属于对成果创作与传播进行必要安排者,其权利内容包括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所有著作财产权,可赋予其二十年的保护期限,以最大限度地平衡人工智能程序开发者、实际操作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关键词】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独创性;权利归属;邻接权
2016年3月,人工智能(AI)创作的小说《机器人写作那一天》入围日本第三届日经新闻社的“星新一奖”初审,虽然最终未能获得大奖,但是评委对其评价颇高:“情节毫无破绽。”同年6月,人工智能Benjamin创作了科幻短剧电影《Sunspring》,其视觉效果令人惊异。人工智能的发展打破了人类对文学艺术创作的垄断,然而其产生的问题也日益凸显。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性质如何界定?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应当如何进行保护?这些都是亟待回应的问题。本文拟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客体属性展开分析,探讨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法权化的最优模式,并构想出具体的权利制度,以期回应人工智能技术带来的巨大挑战。
一、问题之缘起
(一)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法权化诉求
2016年,全球新增人工智能企业近千家,人工智能领域相关投资创历史新高,人工智能相关应用迅速成为各个领域的热门。与飞速发展的人工智能技术形成鲜明对比的是较为滞后的立法,现行法律制度已无法适应人工智能时代层出不穷的新客体的保护需求。面对人工智能带来的挑战,各国均采取了不同方式进行回应。2016年,英国下议院科学和技术委员会发布了《关于机器人技术和人工智能的报告概述》,报告中强调要构建人工智能管理的标准与规则以应对其带来的法律风险。同年5月29日,日本政府颁布了《知识产权推进计划2016》,计划强调“人工智能生成的诗歌等文字作品可以用知识产权法进行保护,尤其是用著作权法进行保护”。2017年2月16日,欧盟议会通过全球首个“关于制定机器人民事法律规则的决议”,决议提出给予最先进人工智能以“电子人”(electronicpersons)法律地位,并赋予电子人知识产权、劳动权等特定的权利与义务。无独有偶,同年7月19日,韩国国会也有议员在《智能机器人法》的基础上提出了《机器人基本法案》,建议给予人工智能电子人法律地位。
相较于日本、欧盟、韩国拟立法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进行保护的积极态度,我国关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保护显得相对消极与保守,目前暂无任何立法组织提出相关立法议案。人工智能产业在我国起步较晚,属于新兴产业,但是其发展速度非常迅猛,腾讯、百度、华为等多家公司均已成立专门的人工智能研究中心,麦肯锡中国于2016年12月16日发布的《机器的崛起:中国高管眼中的人工智能》报告中指出人工智能的发展已经到了爆发的临界点,中国将引领行业发展趋势。人工智能产业的兴起与壮大已经是未来发展的必然趋势,其生成成果不应处于无保护的状态。
人工智能生成成果(ArtificialIntelligenceGenerated-results)是指人工智能程序根据输入的关键词或者程序设定的问题,经过海量数据学习和训练,自主搜寻、定位、分析,进而生成的能够以文字、绘画等有形形式进行复制的成果。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法权化,在微观上,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权益有明确的归属主体,对于造成的侵权有承担对象,有利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推广;在宏观上,可以推动人工智能产业的发展,进而推动国家经济、社会和文化的进步。
(二)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法权化困境
尽管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法权化的诉求强烈,各国立法仍举步维艰,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法律性质模糊。吴汉东教授认为只要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是其独立完成的,就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然而,Acohs案中,Jessup法官却认为人工智能的写作行为并非创作,仅是复制行为,其成果不是著作权法所规范的作品。目前学界关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性质仍有诸多争议,这是其法权化所面临的首要难题。
第二,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权利归属不明。人工智能是否能拟制为法律主体?法律拟制的边界在哪里?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客体其实是对各种有体物中包含的人的精神创造和知识进行法律拟制的理念实在。那么人工智能是否含有自然人的精神与意志?若人工智能不能拟制为主体,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涉及程序开发者、使用者及传播者等多个利益相关方,权利应当归属何方?
第三,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权利内容难定。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外在形式与人类作品并无差别,并且已经涵盖人类作品的大部分类型,若其权利内容的设置参照人类作品的某一种类型会导致保护的不周全。若创设新的权利,立法时间长,成本高,且也可能保护不周存在漏洞。针对上述问题,厘清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客体属性是打破困境的前提。
二、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法权化的具体路径———邻接权权利制度的构建
(一)权利主体: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传播作出必要安排者
洛克的《财产论》中提出劳动者基于自己付出的智力与劳动有权享有其劳动果实,对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产生与传播付出劳动的主要有三方。
其一,人工智能。现行《著作权法》明确规定,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有学者认为,法人可以拟制为法律主体,人工智能也能如此。普林斯顿大学法学教授AnnmarieBridy认为:“版权法已经容纳了非人类作者(法人),也许将人工智能作为法律拟制主体是解决人工智能技术带来问题的一种办法。”实质上,法律拟制主体的范围不能无限扩张,自然人意志是拟制的边界,法人是自然人意志与精神的集中体现,因此民法将其拟制为法律主体,仍旧是以自然人为边界。而人工智能已独立于自然人,因此难以将法律拟制的边界扩张到人工智能。另外人工智能无民事行为能力,赋予其主体地位只会导致权利落空,义务与责任缺位。
其二,人工智能程序开发者,即人工智能程序的编程者与投资者。开发者确定了作品的类型,投资者承担了财政风险。然而,程序开发者的意志存在于程序的开发过程中,并已获得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若将其作为权利人,会导致双重激励。另外,使用者使用程序还需要获得开发者的许可也不利于传播,阻碍了公众及时获得作品,增加了交易成本。
其三,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传播进行必要工作安排者,即确定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最终形式并且向公众公开者。知识产权法的设立目的在于促进知识产权的产生与传播,促进知识产权领域的发展。人工智能程序具有高效性,即使同一主题也能在短时间内生成大量不同成果,需要依赖安排者输入关键词并且对生成内容进行筛选、修改并最后向公众公开。无论生成成果传播的必要安排者是程序开发者、投资者还是用户,此时的邻接权都是为了保护传播阶段所投入的资金及劳动的回报,与前期开发程序所获得的著作权不相冲突,也更符合邻接权的法律逻辑。
综上,笔者认为将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传播进行“必要工作安排者”作为成果的权利主体符合邻接权制度的设立目的,也有利于最大化人工智能生成成果传播的效益,减少交易成本,是更恰当的归属方式。
(二)权利内容:与著作财产权内容相同
传统民事权利内容分为人身权及财产权,著作权也不例外。在立法及司法实践中,著作人身权一般归属于作者,而人工智能暂不能成为民事法律主体,若将人身权归属于人工智能实质上会导致权利落空,浪费立法资源。因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权利内容只有财产权,没有人身权。财产权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经济权益。目前文学、艺术与科学领域内主要将人工智能程序适用于写作、美术、音乐、视频制作领域,这与作品的范围实质是相同的。人工智能生成成果获取经济收益的方式主要是依靠对成果的复制、发行、信息网络传播等,与作品的获益方式相同。因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权利内容与著作财产权相同,即人工智能生成成果权利人享有采取某种形式使用作品,并获得相应经济报酬的权利,主要包括采取发行、复制、展览、信息网络传播等形式使用成果的权利。
(三) 保护期限:二十年
《保护表演者、音像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中对三种邻接权类型的保护期限是以二十年为最低保护期限。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邻接权虽然不属于已有邻接权类型,但也应当遵循国际公约的基本规定。对于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期限,可以采取“经济寿命法”进行分析。“经济寿命法”是指以知识产品在市场上获得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时间段作为权利的保护期限。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经济寿命一般较短,其在市场上获得的经济利益与发表时间成反比。因为目前人工智能的整体水平仍旧属于较低层次创作者水平,以自动化写作软件为例,自动化写作软件虽然能通过数据训练生成大量语言优美的文字成果,但其超越人类作者的地方在于其超强的计算能力而非创造力,所以,人工智能生成成果在市场获得经济利益最大化的时间段通常是刚刚推出市场的时候,之后其价值会逐步递减。
其经济寿命终止后还去保护是对法律资源的一种浪费,也会阻碍公众及早地利用该知识产品。因此,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权利期限不宜过长,过度保护不利于公众对信息和知识的自由利用,增加公众的接触成本,损害公众利益。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邻接权保护期限应当遵守《罗马公约》关于保护期限的规定。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成果邻接权的保护期限可以采取《罗马公约》规定的最低保护期限二十年,即人工智能生成成果的保护期限截止到成果完成后第20年的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