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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时代侵财犯罪刑法适用与出路
发布日期:2021-03-02    作者:余谭生律师

一、人工智能时代侵财犯罪类型的重新划分

在人工智能出现之前,我国侵财犯罪的类型主要依据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来确定,刑法分则根据不同罪状表述将财产犯罪予以细化,从而确立了财产犯罪的基本种类划分。这种类型划分方式当然具有历史意义,其为司法实践中侵财行为的刑法定性提供了法律依据和罪名归属。但是在人工智能甚至超级人工智能出现之后,人工智能将大大影响侵犯财产的行为方式,甚至导致传统侵财犯罪罪名之间的界限划分模糊。鉴于此,笔者认为我们应当对侵财犯罪类型作出重新划分。
(一)人工智能的概念界定和类型划分
人工智能(英文ArtificialIntelligence,简称:(l)作为一门学科,于1956年问世,是由“人工智能之父"麦卡锡及一批数学家、信息学家、心理学家、神经生理学家、计算机科学家在达特茅斯(Damouth)学会上首次提出来的。然而,经过60余年的发展,人们始终没有对人工智能的定义作出统一表述。2004年,国内学者马少平、朱小燕指出:“人工智能是研究人类智能活动的规律,并用于模拟、延伸和扩展人类智能的一门新的技术科学,是在计算机、控制论、信息论、数学、心理学等多种学科相互综合、相互渗透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一门新兴边缘学科。美国麻省理工学院的温斯顿教授认为:“人工智能就是研究如何使计算机去做过去只有人才能做的智能工作。"人工智能研究的创始人之一的明斯基(MarvinMinsky)在1968年说过一句话,集中概括了人工智能研究的实质:“让机器从事需要人的智能的工作的科学。'

从本质上看,无论中外学者如何给人工智能下定义,都始终是围绕着其与人的关系进行的。基本思路就是智能属性并不为人类专享,通过人的智慧活动来研究如何扩展和延伸人类智能活动的可能范围,赋予某种人工系统一定的智能属性,使其能从事人类的智能活动,并最终为人的生存和发展做出贡献。这也是本文所论述的人工智能的核心思想。本文所探究的侵财犯罪中的人工智能,是指人们为了扩展和延伸财产的支付方式而创造的、经过人脑编程的、可以代替传统的面对面财产支付行为的智能软件和应用,如支付宝、ATM机、手机银行等,同时也包括将来可能出现的与人类无差别、能够自主产生支付意思、自主实施支付行为的超级人工智能。具体而言,侵财犯罪中人工智能主要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人工智能必须经由人脑编程

人工智能是人类智慧的结晶,它无法像人类那样自然繁衍、传宗接代。人工智能中的“人工",指的就是通过人类大脑的编程设计,赋予其人类所预期达到的、代替人类处理事务的能力。这种编程是人类预先设定的,并不具有先天性。但是,这也不意味着人类编程的预先设定是决定人工智能处理事务能力范围的唯一性因素。也就是说,在未来人工智能高度发达的时代,人工智能可以以人脑编程为依托,进行再次自行编程,从而自主衍生出更多能力。
2、人工智能必须具备人脑部分功能
如果说人工智能中的“人工"指的是经过人脑编程,那么人工智能中的“智能"指的就是具备人脑的部分功能。目前,人工智能虽不具备人脑的全部功能,但却具备人脑中的辨别、记忆、分析、决策、总结等基本行为功能。不能排除在未来超级人工智能时代,机器可能具备人脑中的依恋、憎恨、苦闷、仇恨嫉妒等高级情感功能,并在这些功能的支配下实施某种对应行为
3、人工智能能够辅助、代替人脑处理相关事务

人工智能最基本的特征之一就是辅助或代替人脑处理相关事务。既然人工智能必须经过人脑编程,也具备人脑的部分功能,那么人工智能就不可能完全取代人类。人类为了自己的生存和发展需要制造出人工智能,那么,人工智能的存在必须满足这一需求,如同人类发明望远镜是为了使自己的视线范围扩大一样。

就此而言,在侵财犯罪领域,“人工智能"应当满足经过人脑编程,具备人脑部分功能并辅助、代替人脑处理相关事务等基本特征,如当下ATM机、手机银行、支付宝等人工智能程序,甚至未来可能出现的超级人工智能机器人。

(二)人工智能的类型划分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以将目前的人工智能进行不同的划分。以人工智能发展所处的阶段分类,可以将人工智能划分为弱人工智能、强人工智能和超人工智能三类。

第一类,弱人工智能(ArtificialNarrowIntelligence),是指擅长于单个方面的人工智能。由于弱人工智能只能处理较为单一的问题,且发展程度并没有达到“模拟人脑思维"的程度,所以此类人工智能仍然属于“工具"的范畴,与传统的“产品"别无二致。我们目前实际上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虽然无人驾驶汽车、无人机等新产品的出现,给传统法律体系带来许多新问题,引发许多新思考,但传统法律体系能够解决。

第二类,强人工智能(ArtificialGeneralIntelligence),是指达到技术奇点,接近人类级别的、在各方面几乎能和人类比肩的人工智能。由于在该阶段人工智能已经具备了基本的“人格",可以像人类一样独立思考和决策,所以,该阶段的人工智能可以成为独立的主体,在某些领域享有权利,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主要体现在财产、继承、侵权、刑事等方面。此时,传统社会的人类规则已经无法直接或者间接地调整强人工智能引发的种种问题,人工智能将对传统法律体系产生巨大的冲击和颠覆。

第三类,超人工智能(ArtificialsuperIntelligence),知名人工智能思想家NickBostrom把超人工智能定义为“在几乎所有领域都比最聪明的人类大脑都聪明很多,包括科学创新通识和社交技能阶段的人工智能在计算和思维能力方面已经远超人脑。甚至,超人工智能将打破人脑受到的维度限制,与人类一起形成一个新的社会。人类的法律体系仅在人类社会生效,人类规则的制定已经无法适用于超人工智能,因为超人工智能已经超出了人类社会的范畴。如果以“人"为标准对人工智能作出形象表述,则弱人工智能是“非人",强人工智能是“拟人",而超人工智能是“超人"。为了方便侵财犯罪的研究,笔者以人工智能技术的应用依托于现实空间还是网络空间为标准,将人工智能分为线上人工智能和线下人工智能。所谓线上人工智能,是指依托信息网络技术,无需实体即可应用的人工智能,最典型如经过人工编程的手机银行、网上第三方支付软件等应用软件。所谓线下人工智能,是指需要依托实体才能应用的人工智能,例如家里的保姆机器人、医院的诊疗机器人和银行的自动存取款机等等。

值得一提的是,并非所有经过人脑编程的技术应用都是本文所讨论的人工智能。如车间里机械运作的机器、作为安全装置的智能锁等并不是人工智能,也即并非刑法意义上的人工智能。本文所讨论的人工智能的一个重要特征是能够代替人脑处理事务,是指处理人类现实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社会事务。这里的智能体现为一种代替性,其最终仍是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不是人与物之间的工具关系,是一种业务便利,而不是工具便利。如ATM机代替的是银行柜员的人脑处理取钱、存钱、转账汇款等金融业务,假设没有ATM机,银行营业厅的柜员依然处理取钱、存钱、转账汇款等金融业务,只是ATM机的出现让金融业务的处理更为便利、更为智能。而作为安全装置的智能锁并不是代替人脑处理业务,而是一种机械性事务,这种事务的背后并不对应着某种基础社会关系,而是对应着人们存取实物的一种便利方式。究其本源,它属于一种人与物之间的工具关系,并不代替人产生、消灭或者变更某种社会关系,而是由人类本身直接处理保管事项,其虽然经过了人脑的编程,但这种编程不具备人脑的部分功能。

(三)人工智能时代的侵财犯罪类型
以人工智能作为犯罪对象还是犯罪主体为依据,可划分为人工智能作为侵财对象的侵财犯罪和人工智能作为侵财主体的侵财犯罪。前者又可分为线上人工智能侵财和线下人工智能侵财,其中最主要也是争议最多的就是利用人工智能软件进行线上侵财犯罪。

1、人工智能作为侵财对象的侵财犯罪 虽然人工智能被应用的领域十分广泛,但就目前而言,人工智能直接管理、使用财产的现象并不十分普遍。在人工智能作为侵财对象的侵财犯罪中,根据人工智能应用是否需要依托实体可分为线上人工智能侵财犯罪与线下人工智能侵财犯罪。 (1)线上人工智能侵财犯罪
目前,线上人工智能侵财犯罪主要集中于利用手机银行侵财、利用第三方支付账户侵财等。其中,后者是当下学界讨论的焦点所在。按照第三方支付账户是否绑定银行卡,又可以将利用第三方支付账户侵财犯罪分为两类:利用绑定信用卡的第三方支付账户侵财和利用没有绑定信用卡的第三方支付账户侵财。围绕利用第三方支付账户侵财案件的定性,学界有盗窃罪、诈骗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种主流观点。关于这一定性争议,笔者将在后文予以详细分析和阐释。

(2)线下人工智能侵财犯罪 线下人工智能侵财最为典型的例子是利用ATM机侵财,包括利用ATM机的工作原理实施各类侵财行为,如非法方式获取银行卡、非法方式获取密码、篡改密码、窃取银行卡信息资料等行为。关于线下人工智能侵财,笔者认为只需坚持“从常"原则,即现有刑法理论足以规制该类行为,不必对现有刑法理论进行大幅修改。目前,刑法典以及相关刑法司法解释对于利用ATM机实施信用卡诈骗罪均有明确规定,只需直接援引即可。 2、人工智能作为侵财主体的侵财犯罪
诚然,将人工智能纳人侵财犯罪的主体是一种大胆的学术创新,毕竟目前人工智能并不具备民事、行政乃至刑事主体资格。也就是说,人工智能只是法律关系内容中的要素,并不是法律关系主体中的一方。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在未来永远不会承认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当人工智能的行为能够普遍引起社会关系的变动,我们就不能视而不见。诚然,人工智能在法律界的存在一直具有争议,如加拿大渥太华大学的伦理、法律研究主席伊恩.克尔在谈到人工智能的法律问题时,指出人工智能的首要问题是:“这是谁的责任?出现问题时谁来负责?另一方面,当人类和人工智能的建议出现对

立时,该如何选择?要怎样证明选择的正确性?"但是通观法律主体的演变历史,可以发现法律主体的种类是不断丰富的,从最初的自然人发展到合伙组织、法人甚至政府、国家。合伙组织、法人等形式产生之初,人们并不会考虑到这样的组织体能够像自然人一样被赋予法律主体资格,但是人类法律实践和发展的规律证明,赋予合伙组织、法人等法律主体资格是符合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的。因此,笔者坚信,未来当超人工智能的存在和发展在社会生活中不可被忽视时,其必然也不可被法律所忽视。

在未来超级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不仅是法律服务行业的替代者,更是法律关系中的主体,受法律的约束和调整。人工智能必然会摆脱“物"的属性,而具备“人"的属性。在法人这一概念尚未被法律确认之前,法人行为的法律后果由自然人承担;当法律确认法人的法律关系主体地位时,法人行为的法律后果就由法人自身承担。笔者认为,人工智能的立法趋势同样如此,在法律尚未确认人工智能的法律主体地位时,人工智能的各类行为由自然人承担;而当在未来法律确认人工智能的主体地位时,人工智能就独立于自然人存在,具备独立的行为能力、权利能力以及责任能力。

实际上,在现实生活中,人工智能已经引发了某些刑法问题。如在组织卖淫行为中,智能机器人是否属于卖淫女已经动摇了现有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根基。据报道,为减少艾滋病等病毒的传播,荷兰计划在2050年前推出“机器人妓女"项目。如果机器人妓女真的问世,那么组织机器人卖淫是否属于刑法中的组织卖淫罪?如果承认机器人可以卖淫,那么就等于承认人工智能的人的属性。既然人工智能具有人的属性,那么他们就可以构成犯罪的主体,从而被赋予人的主体资格。又如,无人智能驾驶已经成为一种现实。在无人智能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达到交通肇事罪的刑事立案标准时,刑事责任如何承扌日?如果承认人工智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那么我们还必须解决以下问题:一是谁在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二是交通肇事行为具体由谁实施?三是过失心态如何产生?四是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以及刑罚的具体执行方式?在无人智能驾驶中,自然人并无任何肢体动作,只是使用无人智能驾驶系统,具体的驾驶行为完全由人工智能来操作完成,而由于人工智能的过失操作导致严重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并不是不存在的。同理而言,目前法律并未规定人工智能可以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体,但并不意味着人工智能无法实施交通肇事行为,也不意味着人工智能在将来也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而在人工智能侵财犯罪日益频发的当下,法律不可避免地存在一定不足甚至空白。可以预见,随着人工智能从低到高的发展,工具终将具备人格、超越人格,传统的法律体系也将失去存在的基础。法律将在“创新"与“生存"之间不断博弈。就此而言,超级人工智能虽然并未普及,但是讨论超级人工智能作为犯罪主体的类型并非杞人忧天。目前,对这类人工智能作为侵财主体的侵财案件,刑法规定实属空白。待研究的内容主要包括:人工智能是否可以作为侵财犯罪主体;人工智能的犯罪主观方面怎样认定;人工智能犯罪侵犯的客体与传统客体的异同;人工智能实施犯罪行为的手段与传统犯罪构成要件客观方面的异同;刑法总则和分则对于人工智能犯罪的法定刑设置与刑事责任分担等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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