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要旨
借款人虽然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诈骗罪,但借款人承担的刑事责任,是依据刑法规范对其诈骗行为作出的法律评价,而对其与出借人、担保人形成的债务关系、担保关系,则属于民法规范评价和调整的范畴。如果只要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就以其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显然与法律规定的情形不符。
(2018)最高法民再372号
一、原审对本案裁定驳回起诉,缺乏法律依据。首先,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批复中关于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非法占有或处置的财产判令追缴或退赔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对被害人就该财产所提民事诉讼不予受理的相关规定,系因为刑事判决中判决继续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任何时候,只要发现被告人有财产,司法机关均可依法追缴或强制执行,被害人如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就会造成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出现冲突或重复判决。但从本案所涉法律关系来看,汪安华不仅与杜琪峰存在借款法律关系,还与邓偲诣、朱军存在担保法律关系,虽然杜琪峰作为借款人被生效判决认定有罪,但出借人起诉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其责任主体与刑事案件的责任主体并不一致,如果是连带担保的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进行追偿,也不会导致重复或冲突。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明确规定:“借款人涉嫌犯罪或者生效判决认定其有罪,出借人起诉请求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担保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从担保人处获得履行或补救,如果借款人被认定犯罪,出借人不能通过民事诉讼追究担保责任的话,担保就失去了意义。况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出台在前,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施行时间在后,并且在该解释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下,适用前述批复确属不当。本案中,汪安华并非起诉借款人杜琪峰,而是起诉担保人邓偲诣、朱军承担担保责任,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理。
二、本案《借款合同》不因借款人杜琪峰构成诈骗罪而当然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本案中,杜琪峰骗取汪安华款项的行为被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构成诈骗罪,但杜琪峰承担的刑事责任,是依据刑法规范对其诈骗行为作出的法律评价,而对其与出借人、担保人形成的债务关系、担保关系,则属于民法规范评价和调整的范畴。因此,汪安华与杜琪峰签订的《借款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而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主要是为了规制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如果只要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被认定为犯罪,就以其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而认定借款合同无效,显然与前述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不符。故本案应查清汪安华与杜琪峰是否存在通谋等侵害担保人利益的情形后,进一步认定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审裁定简单地认为,只要借款人犯诈骗罪,借款合同即符合“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而无效确属错误,同时在驳回起诉的情形下仍对合同效力进行实体认定亦属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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