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原告周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履行双方签订的购房协议,完成××花园××幢×××室房屋的过户及交付等义务,并协助原告办理贷款事宜;2、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花园××幢×××室房屋成交价20%的违约金即284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
被告蔡二辩称,我与原告在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后,我又委托案外人万四与原告签了另一份合同,约定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作废。房屋的产权人是我儿子蔡五,我不是产权人,合同需要我和被告谈三一起去签字才合法。涉案房屋的买卖过程,被告谈三均未参与也不知情,亦未在合同上签字,故被告谈三主体不适格。另外,合同约定的房屋价款不是市场价格,如果合同可以履行,也要按照市场价格240万元进行买卖。目前,我同意返还定金27万元,并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但不同意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
三、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蔡二、谈三系夫妻关系。××花园××幢×××室房屋于2011年6月2日登记为两被告的儿子蔡五与其前妻肖明林共同共有。2011年6月16日,蔡五与肖明林离婚,无子女。2013年9月6日,蔡五与邱四红结婚,二人婚前育有一子蔡四(2012年6月29日出生)。蔡五于2013年11月4日死亡。目前,该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未做变更。 2016年2月26日,被告蔡二(甲方)与原告周一(乙方)在中介方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以下简称“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2016年2月29日,原告周一通过妻子常四的银行账户向蔡五就涉案房屋的贷款还款账户支付购房定金27万元,用于先行替两被告归还涉案房屋的银行贷款。同日,被告蔡二的委托代理人万四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周一购××花园××幢×××室定金人民币27万元整。当日,万四本人还替被告向该账户转入8023.22元,但其中有2000元系因当时万四钱不够而向原告所借,后因涉案房屋买卖事宜尚未解决,该2000元在万四表示归还时原告一直未予接受。至此,涉案房屋上的银行贷款已全部还清。 另查明,原告周一与案外人常四系夫妻关系。万四系被告儿子蔡五生前的朋友,蔡五去世后,万四仍与两被告保持联系,并经常照顾两被告生活。原、被告在签订《存量房买卖契约(中介服务协议)》过程中,原告对常四的委托及被告对万四的委托,均系口头委托,原、被告对该份合同的效力均予以认可。
目前,涉案房屋仍由被告蔡二实际控制,并出租他人。
四,裁判结果
一、原告周一与被告蔡二于2016年3月16日签订的关于××花园××幢×××室房屋的《存量房买卖契约(中介服务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 二、被告蔡二、谈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一双倍返还定金54万元; 三、驳回原告周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涉案《存量房买卖契约(中介服务协议)》虽系原告的妻子常四与案外人万四所签,但其二人分别经原告周一与被告蔡二的口头委托,原、被告对该份合同的效力亦均表示认可,故该《存量房买卖契约(中介服务协议)》系原告周一与被告蔡二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既已通过签订《存量房买卖契约(中介服务协议)》约定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作废,故双方对于涉案房屋买卖事宜应以《存量房买卖契约(中介服务协议)》为准。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蔡二支付了27万元定金,《存量房买卖契约(中介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蔡二明确告知原告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加之该合同签订至今已拖延五个月之久,亦可视为被告蔡二以其行为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因此可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故原告要求解除涉案《存量房买卖契约(中介服务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存量房买卖契约(中介服务协议)》中约定原告应于2016年3月5日向被告蔡二支付定金27万元,原告亦已于2016年2月29日支付了该笔定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该笔27万元定金的利息损失,审查后认为,本案所适用的定金罚则,已系因被告的拒绝履行合同并占用原告定金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的弥补,加之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在本判决生效认定之前,并未实际解除,两被告在合同解除之前亦未有向原告返还定金的义务,故原告的该项定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此外,关于被告谈三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蔡二的违约行为,实际应以其夫妻共同财产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认为蔡二、谈三均为本案被告并无不当,两被告应共同承担双倍返还购房定金的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