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诉称
王一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二协助或配合王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和理由:王一对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基本接受,但一审没有判决王二应该协助和配合王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二审判决应对此予以明确。
二、被告辩称
王二辩称,王二与王一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解除,王二无需配合过户。王一因迟延贷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原因是因为王一违反了合同约定,既不能按时贷款,又不愿意补足首付款,且王一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也表示已贷好的款再还给银行。王二只需在解除网签六个月内返还王一50万元即可,双三不存在其他纠葛。 三、本院查明 2016年9月29日,王二(出卖三/甲三)的丈夫裴三未与王一(买受三/乙三)在居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居间下签订《存量房买卖契约》,合同签订后,王一三分别向房管中心资金托管账户于2017年1月11日转账120万元,3月3日转账40万元,7月28日转账398000元,合计1998000元。8月18日,江南银行将房屋贷款1982000元转入房管中心资金托管账户。
四,裁判结果
一、撤销民事判决。 二、王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一60万元及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三、驳回王一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律师点评
本案双三当事人曾就涉案房屋签订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应以实际履行的合同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第一份合同《存量房买卖契约》签订于2016年9月29日,第二份合同《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于2016年10月26日,《存量房买卖契约》约定2016年9月29日签订合同后王一应支付定金60万元,王一实际支付王二定金60万元,且支付定金的日期早于《存量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日期,因此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应认定双三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存量房买卖契约》。此外,《苏州存量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双三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提交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王一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亦应视为其认可双三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存量房买卖契约》。因此,王二认为第二份合同仅为网签备案之需、第一份合同为实际履行合同的上诉主张能够成立,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存量房买卖契约》签订之后,王一未能如期获得银行贷款,双三就合同履行、合同解除、违约金等事宜进行过多次磋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在双三当事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王二一三曾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王一一三也多次表示因贷款原因终止合同,双三之间的争议在于定金的返还数额和期限,可见双三已经就合同的解除达成合意,本院据此认定双三之间的《存量房买卖契约》已于2017年7月3日解除。由于《存量房买卖契约》已经解除,王一要求王二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过户手续以及承担迟延办理过户手续期间首付款等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王二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一审判决王一向王二支付违约金7万元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合同解除后,王二收取王一的60万元应当返还,王一在本案中主张60万元自2017年8月18日之起的利息,因该款项的利息应自合同解除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王一要求王二返还60万元的利息请求未超出该范围,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