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三诉请及理由2000年,被告李四及其妻子王某与原告张三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昌平区某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卖与张三,双购房款4万元。原告当日付款,被告当日将房屋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交付。后,原告装修加固、扩建,至今已17年。2015年底,村准备进行拆迁腾退,二被告向昌平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无效。2016年9月29日法院确认《房产买卖合同》无效。原告张三不服上诉后北京市一中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该合同无效后财物如何进行互相返还未作出判决。2017年5月27日,原告为响应拆迁政策,自愿委托村委会代为领取补偿款。2017年5月29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共同作为被腾退人与村民委员会签订《腾退补偿协议》,补偿款共计1857390元。2017年8月29日,原告自愿将房屋交与村民委员会。原告认为按照北京现在的房屋价值及该房屋拆迁的评估价值,原告失去房屋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农村私有房屋买卖纠纷合同效力认定及处理原则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的规定,原告张三诉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某号房屋的全部腾退补偿安置款1957390元。被告李四、王华五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诉争XX院买卖合同已经被确认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房屋和宅基地应属被告所有,拆迁利益应该是属于被告,被告户口都在村里,原告无权主张拆迁补偿款。我们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合理范围指高院关于农村房屋买卖座谈会议纪要里说的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和房屋重置重新价的70%,这个价格已经经过拆迁公司评估了。我们同意给付原告这些补偿。房屋重置成新价指的是房屋补偿价格,不包括装修及附属物价格。原告迟迟未归还房屋,直到2016年才归还,导致被告本可以得到的周转费没有得到,要求原告赔偿。反诉请求张三向支付自2017年5月、6月和7月共计三个月的租房费用14400元。第三人何某1、何某2称,不同意张三的诉讼请求。同意李四、王华五的意见。如法院认定涉案宅院拆迁安置补偿款中有张三的份额,同意法院的判决,在法院分出属于张三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以后,第三人不要求将自己可能获得的拆迁安置补偿款份额与李四、王华五的分割开。关于李四、王华五所主张的租房费用中,也主张了二位第三人的租房费用,我们同意李四、王华五代替我们主张权利。法院审理查明李四与王某系夫妻,二人之女王华五。王华五与何某3系夫妻,二人育有两子,分别为何某1、何某2。王某于2015年去世。2000年,李四、王某与张三签订房产买卖合同,将位于昌平区某号的房屋卖予张三,价格4万。张三以现金形式一次性向李四、王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由其父母居住。后期,张三父母翻建、扩建了房屋。2000年房屋出售之后,张三父母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至今。2017年5月29日,村民委员会(甲方)与李四(乙方)签订《腾退补偿协议》,约定被腾退房屋面积为173.6平方米;认定为安置人口共4人(李四、王华五、何某1、何某2);甲方应支付腾退补偿补助款1857390元,其中区位补偿价322126元;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476760元;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5360元;其他各项补助费及奖励费1053144元(包括:1、提前搬家奖10000元、2、工程配合奖30000元、3、搬家补助费2604元、4、腾退土地补助105270元、5、环境贡献补助105270元、6、影响生产经营补助100000元、7、腾退预签约促进奖300000元、8、整村腾退完成奖400000元);乙方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484000元,差价款1373390元。同日,村民委员会与李四签订《房屋安置协议》,约定:乙方选择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两套;交纳的购房款484000元,在甲方应给付乙方的腾退补偿补助款总额中抵扣。庭审中,张三表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腾退补偿补助款1957390元归其所有。本案承办法官到调查了解村民委员会和房地产开发公司均告知关于整村腾退完成奖(签约率达到95%,计100000元)的《补充协议》暂未审计完毕,暂不能确定李四是否签订了该项补充协议;关于整村腾退完成奖(签约率达到100%)的《补充协议》签订程序尚未启动。法院判决: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决如下:一、因腾退所获得的腾退补偿补助款1857390元中的1443982.2元归张三所有;二、因腾退所获得的腾退补偿补助款1857390元中的413407.8元归李四、王华五、何某1和何某2所有,其认购安置房需交纳的购房款484000元由其自行负担;三、驳回各方其他诉讼请求;房产专业律师靳双权:《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已被确认无效,院落已被拆迁,故不能再行返还。对于无效合同,出卖人应承担主要责任,买受人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李四作为被腾退人与腾退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确定了该院落的拆迁补偿补助款数额及安置房认购面积。因李四是否与相关单位签订关于整村腾退完成奖的补充协议尚不确定,原告可待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就腾退补偿补助款1857390元的分割。因拆迁补偿补助款现暂由村民委员会暂时代为保管,本案当事人均未实际领取拆迁利益,故法院仅确认各当事人可分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数额。因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款应归张三;因合同无效,张三失去了土地增值部分的利益,故对于因土地价值补偿款根据双方的责任酌情由张三分得70%,由李四、王华五分得30%。具体而言,房屋、装修及附属物补偿价和搬家补助费系因房屋及附属物而获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应全部归张三所有;宅基地区位补偿价、宅基地闲置面积奖励、腾退土地补助和环境贡献补助系依照被拆迁院落的宅基地面积计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应由张三分得70%,由李四、王华五分得30%;提前搬家奖、工程配合奖、影响生产经营补助、腾退预签约促进奖、整村腾退完成奖均系以每宗宅基地为单位所获得的拆迁补偿补助款,亦应由张三分得70%,由李四、王华五分得30%。因腾退事宜引发争议,一直处于诉讼和协调中,故被告主张迟延腾退房屋期间租房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