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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分析判定
发布日期:2021-01-27    作者:程智华律师
  【案情】
 
  原告(上诉人)邱则有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联信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中建四局六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茂达公司。
 
  邱则有公司诉称:邱则有于20024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1224日授予其专利号为ZL200510114366.2发明专利权。邱则有公司经受让取得上述专利权。本专利产品工艺简单,节省大量的生产成本,并且外观新颖,结构独特,推向市场后深受用户欢迎,本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近年来,邱则有公司发现茂达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大量制造、销售涉案专利产品,联信公司作为业主,未尽到应注意的审慎义务,协助中建四局六公司违反法律,大量使用侵犯邱则有公司专利权的产品,这严重侵犯了邱则有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邱则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 联信公司、中建四局六公司和茂达公司应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销毁侵权产品;2. 联信公司、中建四局六公司和茂达公司连带赔偿邱则有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万元。
 
  联信公司、中建四局六公司共同答辩称:联信公司是向茂达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由中建四局六公司负责具体施工,联信公司、中建四局六公司并不知道被控产品侵权,两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邱则有公司对两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茂达公司答辩称:CN1400368A发明专利属现有技术,该发明专利公开了一种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茂达公司采用CN1400368A发明专利技术制造被控侵权产品,故茂达公司并未侵犯邱则有公司的专利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邱则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430日,邱则有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钢筋砼用立体承力模壳发明专利。20081224日,该申请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ZL200510114366.220101026日,该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邱则有变更为原告邱则有公司,该专利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该专利权利要求包括1项独立权利要求和48项从属权利要求。邱则有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专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820254048,结合邱则有公司发明专利说明书陈述的发明内容,邱则有公司涉案发明专利记载的主要内容为: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包括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上顶板、周围侧壁及下底彼此连接构成多面体封闭空腔,在空腔内有至少一根以上的杆件,其特征在于杆件为曲线杆、折线杆、缆索、等截面直杆、变截面实心直杆、上开口空心杆或者其组合,或者变截面空心直杆与上述杆件的组合,有杆件竖向设置在周围侧壁的转角部分。其中,……直杆用材省,传力直接,其拉、压性能均优良,还可施加预应力;上侧开口空心杆能使现浇砼与模壳内受力杆件结合成一体,形成相互嵌固的共同受力结构,……。所述的转角部位的竖向的杆件为方形杆或圆形杆。在模壳空腔内有至少一根杆件向模壳体外伸出有杆身或杆端或露锚固筋或露网或凹凸的网孔铁片或上述的组合。这样,模壳体内的杆件与现浇砼之间的粘结与嵌固更好,较好地解决了预制与现浇砼之间的结合界面的结合强度和协同工作性。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在至少一个凸台内有至少1根以上的杆件。这样,凸台内的杆件参与桁架式现浇砼暗肋的受力,使受力性能更可靠。本发明的特征还在于杆件为上顶杆、周围侧壁或下底上的加强筋。
 
  茂达公司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为空腔叠合箱,空腔叠合箱制作安装过程为:预制好四周都有一定凸起的上盒板和下盒板,将下盒板摆好,根据设定的空腔体高度,用玻镁板材料裁好侧壁板,并裁好小木条(杆件),侧壁板用小木条两两连接(具体是在相邻两块侧壁板的直角处通过空压机用射钉将小木条钉在侧壁板上),形成四方框,将制好的四方框盖在小盒板上,接着再扣上上盒板,形成空腔叠合箱。连接侧壁板的四根小木条上下悬空,高度短于侧壁板高度。
 
  案外人谢孟于20017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模盒及制作方法与其用途的发明专利,公开日为200335日,公开号为CN1400368A。该专利作为一种预制内模构件,也是结构受力构件,填埋于各种结构构件内,可形成新的结构型式,如空间箱型楼盖、箱型柱,箱型剪力墙等。该专利公开了模盒的两种制作方法:1、一种模盒的制作方法为:模盒的各板面分别预制或整板预制后切割成块,用粘接材料粘接或将板与板接缝处制成咬合企口后粘接成产品。2、一种模盒的制作方法为:按照建筑施工常规方法先预制围板,在围板内四周边缘处埋设好连接丝、网,待浇注材料凝固后、将黑板围成模盒形状后浇制底面板,底面面板的底部内埋设有加强连接筋或网,最后用粘接材料嵌缝。
 
  20131月, 联信公司向茂达公司购买被控侵权产品,并由中建四局六公司负责具体施工。
 
  【审判】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具体为:1、被控侵权产品的空腔叠合箱制作方法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模壳组装这一技术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侧壁板之间的连接杆与涉案发明专利的加强杆这一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
 
  关于争议焦点之一。一审法院认为,CN1400368A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模壳构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被控侵权产品经与CN1400368A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为:前者的侧壁用于连接上板盒与下板盒,后者的围板用于连接上模盒的底面面板与下模盒的底面面板,作用相同;前者的上板盒与后者的上模盒均起到封闭模壳、形成空腔箱体的相同作用。而且,侧壁板(或者围板)的高低取决于实际需要,当需要较高的侧壁形成较大的封闭空腔时,可以通过预制较高的侧壁板,然后在其上覆盖一上盒,从而达到与前述相同的空间效果。因此,在CN1400368A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也可以在下模盒上直接覆盖一个上盒,形成空腔箱式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CN1400368A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并无实质性差异。茂达公司主张其制作的空腔叠合箱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成立,故而不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之二。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杆件主要用于支撑,起着加强杆的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叠合箱位置为直角结构,四角杆件(小木条)作用在于连接、固定侧壁板,长(高)度短于四周侧壁板高度,不具有支撑侧壁板的功能,更不可能支撑上盒板和下盒板作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侧壁板之间的连接杆与涉案发明专利“加强杆”实现的功能不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二者并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即被控侵权产品侧壁板之间的“连接杆“未落入涉案发明专利保护范围。
 
  鉴于茂达公司抗辩主张成立,故邱则有公司指控联信公司、中建四局六公司构成侵权的主张并不成立,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邱则有公司对联信公司、中建四局六公司和茂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邱则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联信公司、中建四局六公司和茂达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发明专利权侵害为由,提起上诉。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为发明专利权纠纷,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这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如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制作方法是否源于现有技术;二是如何辨析被控侵权产是否落入专利技术等同原则保护范围。对此,本文结合相关理论展开阐述。
 
  一、如何认定被控侵权产品制作方法是否源于现有技术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是与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知技术相同或明显相近的技术,就可免除侵权责任,即现有技术抗辩。现有技术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应将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我国《专利法》第62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根据该条款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与被控侵权人提供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若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一份现有技术相同,或虽不完全相同,但属于一份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或所熟知技术的简单组合的,不论被控侵权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人民法院均应认定抗辩成立,无需再将被控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比较。现有技术抗辩的实质并不是去否定专利权的效力,而仅仅是通过审查被控侵权技术或产品与现有技术之间的关系来否定原告专利权的行使。
 
  为增加《专利法》第62条规定的可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1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第1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62 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现有技术的对比方式为,首先将被控侵权技术与涉案专利技术进行对比,确定被控侵权技术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然后再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人提供的现有技术对比,确定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司法解释确立的对比方式有其自己的特点和优点,判断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不是直接将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对比,也不以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为前提,而是将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对比。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属于现有技术,被对比的技术特征范围要受到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的指引和限制,只对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现有技术对比,这对正确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意义。
 
  《司法解释》规定的对比方式不同于《专利法》规定的对比方式,其不是对《专利法》规定的细化,而是对《专利法》第62条规定的补充。具体应当适用哪种对比方式,则由被控侵权人根据自己实施的被控侵权技术特征与掌握的现有技术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进行选择。如果被控侵权人掌握的现有技术披露了被控侵权技术的全部技术特征,则可以按《专利法》规定的方式提出抗辩,否则,可以按《司法解释》规定的方式提出抗辩。本案中,CN1400368A专利申请公开了一种用作建筑内模构件的模盒,其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模壳构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叠合箱均为用于空心楼盖的构件,三者属于相同的技术主题。根据前述《专利法》第62条之规定,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其抗辩的现有技术进行比对,即被控侵权产品经与CN1400368A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为:前者的侧壁用于连接上板盒与下板盒,后者的围板用于连接上模盒的底面面板与下模盒的底面面板,作用相同;前者的上板盒与后者的上模盒均起到封闭模壳、形成空腔箱体的相同作用。而且,侧壁板(或者围板)的高低取决于实际需要,当需要较高的侧壁形成较大的封闭空腔时,可以通过预制较高的侧壁板,然后在其上覆盖一上盒,从而达到与前述相同的空间效果。因此,在CN1400368A专利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难想到也可以在下模盒上直接覆盖一个上模盒,形成空腔箱式模壳构件。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通过与CN1400368A专利申请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相比对,并无实质性差异,故被告主张其制作的空腔叠合箱技术来源于现有技术的抗辩成立,不构成侵权。
 
  二、如何辨析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技术等同原则保护范围
 
  发明、实用新型专利侵权判定的基本方法是全面覆盖方法,即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包含了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这包括两种情形:一是被控侵权产品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全部再现,或与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并且相同,则构成相同侵权,又称字面侵权。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有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的技术特征相比,从字面上看虽不相同,但经过分析可以认定二者是相同的技术特征,并无实质性的区别,则构成等同侵权,从而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也就是,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技术特征,除了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外,还包括与之相应的等同技术特征,由此确立了专利侵权中的等同原则。等同原则的适用意味着法院在缺少权利要求书字面侵权的情况下同可以认定侵权行为的存在,这样就在确定侵权行为时融入了一种不确定的因素。这种不确定因素使得那些利用已有技术进行再创造的发明人较难预见自己的行为是否会构成侵权——直至法院运用等同原则进行分析得出结论。因此,等同原则的适用应谨慎,在实践中适用该原则应遵循如下规则:
 
  (一)等同原则适用中的判断主体
 
  现实中,侵权人会采用下列相类似的手段,如等同替换、产品部件的简单移位和方法、步骤顺序间的调整、技术特征分解或合并等手段,来实现发明专利的目的和积极效果,与专利技术相比,在其目的、效果、功能上完全相同或者大致一样。根据专利法规定,对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具体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相应的技术特征间的判断考察,包括不同点的程度、性质、来源等进行判断的主体,既不是这一领域的“高级工程师”也不是“一般学徒”,而是“本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但专利法对何谓“本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并未做出具体规定,专利《审查指南》中对“本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是这样定义的:“他知晓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现有技术,具有该技术领域中普通技术人员所具有的一般知识和能力,他的知识水平随着时间的不同而不同。”因此,所谓“本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侵权发生日之前该技术领域一般性的公知知识,能够获知该技术领域一般现有技术,并且具备进行各种常规试验和普通分析的手段和能力的技术人员。以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的视角,来考察、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必要技术之间有无相同或者不同之处。
 
  (二)等同原则适用中判定侵权的时间节点
 
  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关于判定等同侵权的时间节点,相关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学术界对于判断等同侵权的时间节点,主要有三种观点:侵权日说、专利公布日说和专利申请日说。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上都是将侵权日作为判断等同的时间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本领域内的普通技术人员”进行解释时,认为“应当以侵权发生期间该专利所属领域的平均知识水平为标准衡量”,这意味着最高院也认为应当以侵权日作为起算等同侵权的时间节点。选择侵权日为判断节点,理由在于:第一,申请人在申请专利之初很难预料到将来所有可能发生的侵权状态,而且也不可能将所有的实施形态都记录在权利要求书中;第二,如果侵权人在申请日以后用显而易见的技术置换了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内容,并能逃避侵权,将会使社会公众的发明创新热情受到打击。
 
  (三)等同原则适用中“等同特征”的判断方法
 
从上文规定可知,要准确地判断是否侵权,就要区分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数量是多少,各自又指的是什么?如此,才能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判断,判定是否构成等同侵权。
 
  1.区分不同的技术特征
 
  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了全部的技术特征,但权利要求书并没有清晰地一一列出有哪些技术特征。20101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从该法条规定可知,在判断等同侵权时,应当考虑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但并不意味着各个技术特征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区别技术特征可以是一个技术特征,也可以是几个技术特征组成的集合,也即:技术特征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要具备独立性;二是要具备价值性。独立性是指它不需要再通过与其他技术内容组合就能够体现其自身的功能;价值性是指不仅具有独立的功能,而且事实上已经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发挥了作用或产生了技术影响。“独立功能”是区分技术特征的关键所在,一份专利申请书记载了一项技术方案,先弄清楚这一技术方案要达到的目的和效果,并就效果倒推出由哪几个独立功能完成的,正是这些独立功能有机结合在一起,才达成了技术方案所追求的整体效果。各个功能是由不同技术单元(或集合)完成的,于是这些不同技术单元(或集合)就体现着不同的技术特征。最后从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中去认定完成独立功能的技术单元(或集合),这些就是我们要区分出来的技术特征。
 
  2.对比、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
 
  对比、判断技术特征是否等同,必须满足“三要素标准”,即与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这也是一个客观标准。所谓“以基本相同的手段”,是指以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角度很容易联想到,将权利要求书记载某一技术特征所含有的特定的手段,替换成另一种手段或方式。认定“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某一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所实现的功能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某一特征所希望实现的功能基本相同。认定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是指被控侵权产品,某一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与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某一技术特征下的基本相同的功能,同时也达到了权利要求书希望实现的基本相同的效果。功能认定是就其在整体技术方案上所作的具体贡献上去认定,而效果认定则是从整体技术方案达成的目的出发,认定这一特定的技术特征和其它技术特征结合在一起,促使整体技术方案取得了与受保护专利技术方案基本相同的效果。被控侵权产品在满足上述三个要素后,可初步认定为侵权。
 
  质言之,被控侵权产品每一个技术特征,都要依据上述标准,一一与权利要求书记载的特征对比,若其中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等同,就认定不构成等同侵权,只有全部技术特征等同,才能适用等同原则判定侵权成立。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和专利说明书所描述的杆件特征分析,涉案专利杆件主要用于支撑,起着加强杆的作用,而被控侵权产品叠合箱位置为直角结构,四角杆件(小木条)作用在于连接、固定侧壁板,长(高)度短于四周侧壁板高度,不具有支撑侧壁板的功能,更不可能支撑上盒板和下盒板作用。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侧壁板之间的连接杆与涉案发明专利“加强杆”实现的功能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同,二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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