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完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规则的重点及其适用
(一)扩大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185条是关于故意侵害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规定。这是首次在侵权责任一般性规定中规定惩罚性赔偿责任。就民法典及特别法的规定而言,目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适用集中在三个领域:一是侵害生命权或严重侵害健康权的行为;二是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三是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的行为。惩罚性赔偿责任是一把双刃剑,既有惩罚侵权人的作用,也有鼓励受害人牟取超出损害利益的副作用,在侵害知识产权领域就存在一定可能性。因此,扩张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范围时,也要避免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滥用。在法律适用中,要严格把握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防范知识产权领域“职业打假人”的出现。
(二)扩大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适用范围
1.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
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一般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侵害“具有人格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为例外。《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立的这一规则现写入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并作出了如下修改:第一,增加了责任构成须主观上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同主观状态下侵害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的损害无本质区别,或不应作此限制。第二,对侵权行为所侵害对象的界定修改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具有身份象征意义的特定物被纳入文义范围。第三,“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改为“造成严重精神损害”,这主要改变的是主观要件限缩了一般过失所致的此类损害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2.违约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害赔偿
以往违约行为造成受害人人格利益损害时,应依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规定另行提起侵权责任之诉。民法典第996条规定违约责任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为当事人权益保护简化程序,打开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间的界限。
(三)调整侵权损害赔偿的方法
1.调整侵害人身权益损害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
民法典第118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赔偿。”较原《侵权责任法》第20条规定的区别在于;第一,将计算方法的三个层次改为两个层次,减少了计算的复杂程度;第二,按照受到的损失或者按照获得的利益计算损害赔偿的先后顺序递进方式,改变为选择方式,将选择权交给被侵权人自己行使。
2.规定财产损失可以选择其他合理方式计算损失数额
民法典第1184条对“财产损失按照损害发生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修改在于,对其他方式的限定增加了“合理”的要求。只要选择的计算方式是“合理”的,就是可选择的。合理,要求采取的其他计算方法要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如沈阳故宫博物院下马碑被毁案中,法院适用可预期规则确定赔偿责任,是为合理。
3.将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仅适用于法律规定的情形
《侵权责任法》规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分担损失,引起了对公平分担损失规则性质的争论。民法典第1186条将适用情形修改为“依照法律的规定”,既不是“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也不是“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特别强调了公平分担损失规则不是侵权损害赔偿的一般规则,而是须依照法律特别规定方可适用的规则。此外,本条规定的分担损失规则并没有请求权,须在法律具体规定的条文中才包含请求权。
4.扩大侵权损害赔偿范围
民法典对侵权损害赔偿范围的修改仅一处,即在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中增加规定“营养费”。营养费是救济人身损害所必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4条已分别确认了营养费的可赔付性和一般计算方法。原《侵权责任法》第19条未列明营养费的赔偿,但“等”中应包含此项。民法典第1179条使营养费这一赔偿项目法定化,有利于司法适用的统一,避免适用法律上的争论。
文章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