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INTRODUCTION
2018年4月18日,戴某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开发商甲公司签订住宅订购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交付定金15万元,订购甲方住宅一套,面积为240㎡,销售单价15000元/㎡;乙方若在甲方通知的签约日前选择放弃已取得的物业购买权,或者到期不签约,15万元定金不退还;甲方若在签约前将房屋转售他人,应当向乙方双倍返还定金。
戴某支付了15万元定金,当日甲公司开具收据,并通知戴某于4月25日至甲公司处签订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戴某于4月25日来到甲公司处,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对其不利,提出减价请求,被甲公司拒绝,后又表明由于其要等待丈夫商量后再签订合同,故请求延期签约,甲公司表示同意,当日的签约活动取消。
5月7日,戴某向甲公司提交一份书面意见,表明其与甲公司尚未就合同具体内容达成一致,需另择日签约。5月9日,甲公司通知戴某,因其未按约于4月25日到甲公司处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违反订购协议约定,决定没收定金。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协商未果,戴某提起诉讼。
1约定的定金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主合同标的额为360万元,其20%为72万元,双方约定的15万元定金并未达到主合同标的额的20%,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586条第2款,“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
2购房者戴某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戴某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57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若戴某在签约前选择放弃已取得的物业购买权,或者到期不签约,则甲公司不退定金;直至5月7日,戴某仍在书面意见中表达着“需另择日签约”的愿望,自始没有放弃房屋购买权的意思表示,不存在签约日前放弃购买权这一情形;且4月25日戴某曾到甲公司处,表达请求延期签约,甲公司亦表示同意,当日签约活动取消,也不符合到期不签约这一违约情形。因此,戴某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3开发商甲公司能否主张定金罚则,没收戴某交付的定金?
甲公司不但不能没收戴某的定金,还应将15万元定金返还给戴某。
根据即将施行的《民法典》第587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订购协议本质上为预约合同,是为在公平、诚信原则下继续进行磋商,最终订立正式的、条款完备的本约创造条件。
甲公司提供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处于不利地位的戴某提出异议,属于戴某愿意继续磋商本约的情形,甲公司不能以此为由拒绝与戴某继续磋商本约,更不得以此为由将4月25日没有订立本约的责任强加给戴某承担。本案双方磋商未成的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戴某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开发商应当将收取的定金返还给购房者。
律师建议
在订立正式的合同之前,双方公平、正义、诚信原则的维护都是至关重要的。
对于开发商来说,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合理设置购房合同条款,避免出现违反法律、不合理限制购房人主要权利、排除购房人主要权利等可能导致条款无效的情况。
对于购房者来说,在签订合同前,要仔细阅读了解协议(合同)内容和开发商公示的合同文本内容,对其中不清楚、有疑义的地方,应要求开发商进行解释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