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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师采用肛交、口交的方式,老板可以构成组织卖淫罪
发布日期:2021-01-22    作者:崔新江律师

肛交、口交列入卖淫的方式是能被大众所认同的。在男男可以卖淫、女女可以卖淫的现实情况及法律规定下,肛交、口交显然是同性卖淫的主要方式,且异性卖淫也可以采取肛交、口交的方式。性交、肛交和口交三者的共性都是一方生殖器进入另一方的体内,均属于进入式性活动。并且从传播性病的角度看,此三种方式,均可引起性病的传播。故,本案的口交行为应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

   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卖淫”,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与不特定的同性或异性发生性交或者从事其他淫乱活动的行为,具体而言即向不特定的人出卖肉体的行为。 

   组织卖淫罪等罪状中的“卖淫”不应仅局限于性交行为,对于本案中的“口交”行为,也应当依法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于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及配套的理解与适用已明确将“口交”等进入式性行为认定为“卖淫”行为。另,司法解释及相关理解与适用是就现行刑法相关条款之适用问题所作的进一步说明或具体阐述,其效力当然施行于刑法施行期间。 

   本院认为,对传统意义上的提供性交服务并收取财物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卖淫,男性也可以提供卖淫服务,肛交、口交等均属于进入式性活动,应当列入卖淫的方式,至于提供手淫等非进入式而是接触式的色情服务,因刑法没有明确规定手淫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因而对相关行为就不宜入罪。综上,在目前情况下,不能将刑法意义上的“卖淫”局限于性交行为,对于性交之外的肛交、口交等均属于进入式性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卖淫”。 

   本院认为,“卖淫”即是指通过金钱交易一方向另一方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对方性欲的行为。从刑法规定看,虽未明确卖淫的含义,但也没有限于异性之间性器官接触的性行为,与我国1979年刑法第169条引诱容留妇女卖淫罪相比较,经修改的1997年刑法第359条,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将行为对象由妇女改为他人,第358条规定的组织卖淫罪、协助卖淫罪也同样使用了他人的表述,也就是说他人应该既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而同性之间的卖淫就已经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双方性器官的接触,肛交、口交是同性卖淫的主要方式,且异性卖淫也可采取肛交、口交的方式,其共性均是一方生殖器进入另一方体内,属进入式性活动;手淫属开放式性活动,且刑法未明确规定手淫行为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卖淫,故本案中四名技师实施的口交行为是卖淫行为,手淫不属于卖淫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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