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向成立后的公司主张权利,即使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签订合同,只要合同相对人为善意,公司仍应承担合同责任。公司未成立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向发起人主张权利。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3条第1款规定:“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成立后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就是赋予了合同相对人向成立后的公司主张权利的权利。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3条第2款规定:“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公司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相对人为善意的除外。”这就是说,即使公司成立后有证据证明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签订合同,只要合同相对人为善意,公司仍应承担合同责任。
(三)发起人利用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为自己的利益与相对人签订合同的,若合同相对人并非善意,公司当然有权以此为由主张不承担合同责任。
(四)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公司因故未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4条第1款的规定,合同相对人可以请求全体或者部分发起人对设立公司行为所产生的费用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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