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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对孳息归属是否产生影响?
发布日期:2021-01-15    作者:郭永康律师
裁判要旨
在抵押财产被扣押后,抵押权人的权益通过执法机关代为占有的方式已得以实现。基于此,抵押财产被扣押后的孳息理应归属于抵押权人。抵押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对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孳息产生影响,但如抵押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则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的清偿义务人。
案例索引
《内蒙古普思商贸有限公司与中国邮电器材华北有限公司、俊安(天津)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20)最高法民申2994号】
争议焦点
抵押财产被扣押后不论抵押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孳息均由抵押权人享有吗?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为保护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标的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现行法律规定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案外人、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请求人民法院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由此,是否存在足以排除或者继续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的事由,则是人民法院判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关键所在。本案中,作为案外人的普思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中止执行案涉房屋,主要理由为普思公司和深圳汇中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中邮公司是否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均不能对抗普思公司对案涉房产享有租金质押权。
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2015年3月24日,中邮公司就案涉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11月22日,普思公司就案涉房产现时及以后租金收益办理了出质登记。前述事实表明,中邮公司依法对案涉房产享有抵押权,也即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中邮公司有权就案涉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普思公司则对案涉房产租金收益,仅是相较于无担保的普通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从现行法律规定看,对于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法律确立了根据是否完成公示以及公示先后情况来确定清偿顺序的规则。显然,本案中普思公司所享有的质权并不足以对抗中邮公司的抵押权。由此,中邮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涉房产的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普思公司以其享有应收账款质权对抗中邮公司的抵押权为由,主张中止执行案涉房产的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普思公司仅可在抵押权人中邮公司的债权得以完全清偿后租金仍有剩余时,就该剩余部分租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此外,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抵押权人通知义务的法律性质问题。普思公司申请再审主张抵押权人的通知义务为抵押权效力及于租金收益孳息的生效要件,而非对抗要件,一审法院认定为对抗要件错误。本院认为,该理由亦不能成立。首先,抵押权作为非占有性担保物权,通常而言,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产生的孳息应由抵押人所有。但是,在抵押财产被扣押后,则抵押权人的权益通过执法机关代为占有的方式得以实现。基于此,抵押财产被扣押后的孳息理应归属于抵押权人。其次,从立法目的角度考量,法律关于抵押财产孳息的规定,是为了防止抵押权进入实现程序后抵押人为收取孳息而拖延处理抵押物的行为。抵押财产的孳息由抵押权人享有有利于抵押权的实现,符合法律规范的目的。第三,抵押财产的孳息,通常涉及清偿法定孳息义务人的权益,赋予抵押权人的通知义务,有利于防止债务人的错误给付,也有利于维护抵押权人的权益。但抵押权人是否履行通知义务,并不对抵押权效力是否及于孳息产生影响,也即如抵押权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则清偿义务人因不知抵押财产被扣押的情形将法定孳息支付给抵押人,其法律后果仍产生清偿的效力,抵押权人不得主张清偿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的清偿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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