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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房产律师点评一起因借款产生的房产纠纷
发布日期:2021-01-13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原告诉称: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关于被告购买一号房屋、二号房屋,三号房屋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要求被告按房价总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B县审批部门撤回上述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7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一号房屋;三号房屋及二号房屋,如被告逾期超过二十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而被告至今未付房款。据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三辩称,因被答辩人M公司与答辩人张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法院,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因被答辩人要求解除商品买卖合同、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M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2017年1月17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答辩人购买了房屋,三套商品房合计金额982,809.00元,已在B县审批部门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答辩人不同意解除合同。
   二、李四向答辩人借款100万元用于上述商品房抵债得到被答辩人确认。1、根据《律师见证书》、《股权质押协议》、A市法院判决书内容,被答辩人M公司的投资人与实际控制人为李四,2013年3月27日,李四向答辩人借款100万元是用于某小区建设项目,因其无力偿还借款,提出用三套价值约100万元的商品抵债,并得到被答辩人确认,2013年5月24日,被答辩人与其法定代表人王五根据李四在《借条》与《收条》的借款(约100万元)与答辩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规定,付款方式与期限,按照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2、由于李四借款在先,签订《合同》在后。而且答辩人是一次性付完全部房款100万元,因此,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答辩人逾期支付房款超过二十日后,更没有违约行为。
   三、答辩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答辩人M公司的投资人与实际控制人李四为了某小区建设项目筹款建房,一共向刘C、金W、王H以及答辩人借款1,542.90万元,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李四欠刘C与金W1,352.90万元、欠王H90万元、欠答辩人100万元。四、答辩人不同意到B县审批部门撤回《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五、案件受理费应由被答辩人承担。
   反诉原告张三的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M公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M公司协助反诉人到不动产管理部门(房屋管理局)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房产证手续)并交付房屋给张三;3、请求法院判决被反诉人M公司按房价总款10%向反诉人支付违约金;4、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反诉人通过被反诉人M公司的投资人李四借款100万元,购买(以房抵债)房屋,三套商品房合计金额982,809.00元,双方到B县审批部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手续,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反诉人要求M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李四向反诉人借款100万元,并用上述三套商品房抵债,得到被反诉人的盖章确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手续。根据《律师见证书》、《股权质押协议》、A市法院判决书内容,被反诉人M公司的投资人与实际控制人为李四(M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3月27日,李四向反诉人借款100万元是为了用于某小区建设项目,李四提出用上述三套价值约100万元的商品房抵债,并得到被反诉人确认,2013年5月24日,被反诉人与其法定代表人王五根据李四在《借条》与《收条》上的借款(约100万元)与反诉人签订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第六条规定,付款方式与期限,按照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因此反诉人当时就一次性支付完全部房款100万元,不存在违约行为,而被反诉人M公司在长达六年时间至今仍未给反诉人交付商品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属严重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反诉被告M公司辩称,1、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三份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合同。被告没有向原告交纳过房款。也不存在以房抵债问题。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没有义务履行合同。2、被告没有履行给付房款的义务,故原告没有义务协助被告进行产权登记,且房屋没有通过验收不符合交付房屋的条件;3、被告没有交付房款所以原告没有违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被告的反诉不符合反诉条件,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而被告反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被告的反诉要以原告的本诉为依据,在原告的判决没有生效,被告无权提起反诉,要求驳回被告反诉。
本院查明:
   2013年5月24日原告M公司(甲方)与被告张三(乙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3034号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张三将上述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到B县审批部门进行了合同备案。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M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张三(反诉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编号分别为:2017005号、2017006号、2017007号)。
   二、被告张三(反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M公司(反诉被告)到B县审批部门撤回对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备案。
   三、驳回原告M公司(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张三(反诉原告)要求原告M公司(反诉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三份商品房的买卖合同,协助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并交付房屋给被告张三(反诉原告),向被告张三(反诉原告)按房价总款10%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
北京房产律师靳双权认为:
   原告M公司与被告张三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该认真履行合同确定的事项。本案反诉原告张三对自己提出的反诉请求所主张的事实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张三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实主张,原告M公司对被告张三的主张予以否认。被告反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协助反诉原告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交付房屋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因被告张三未提供充分证据将其所购买的位于B县房屋,已经给付原告M公司的证据,致使原告M公司无法实现订立合同的目的。原告M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于2017年1月17日签订的关于被告购买的位于B县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要求被告张三协助原告到B县审批部门撤回上述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的违约责任均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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