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对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保护(三)
三、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的区别
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的两项不同的人格权益,它们都是只有自然人才能享有的人格权益。二者的密切联系表现在:私密信息既属于隐私,受到隐私权的保护,又属于个人信息,可以适用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规定。故此,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信息中的私密信息,适用有关隐私权的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但是,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也有存在以下明显的区别。
1.权益属性不同,受法律保护的强度存在差异。隐私权作为一项具体的人格权,性质上属于绝对权和支配权,具有对世效力。任何组织或个人都必须尊重隐私权,不得对之加以侵害或妨碍。个人信息权益并非具体人格权,更非绝对权和支配权,只是一种受到法律保护的人格利益。这一性质上的差异决定了二者在保护的强度和密度上存在以下差异:(1)是否适用人格权保护禁令制度不同。隐私权受到侵害时,权利人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规定的人格权禁令制度。但是,个人信息受到侵害时,不能适用。(2)是否适用合理使用制度不同。虽然对于隐私权也有限制,但是,对于隐私权不存在合理使用的问题。因为隐私权对于自然人的人格尊严非常重要。个人信息的保护必须协调自然人权益的保护与信息自由与合理使用之间的关系。故此,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九条,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可以合理使用个人信息,同时,第一千零三十六条还专门规定了侵害个人信息的免责事由。这些规定都不适用隐私权。(3)能否规定例外的法律位阶不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对于侵害隐私权的例外规定,只能由“法律”作出;而依据第一千零三十五条第一项,“法律、行政法规”就可以对处理个人信息是否需要取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作出另外的规定。
2.能否许可他人使用即商业化利用上不同。隐私权人可以自行处分权利,如自行在网络上或向媒体公开其私密信息,但隐私是不能许可他人使用的。因为隐私权主要是消极防御的功能,不具有积极利用的权能。对于隐私的许可使用会出现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的后果。个人信息中则可以许可他人使用。
3.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不同。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第五项,处理他人的私密信息要么是取得隐私权人的“明确同意”,要么是依据法律的规定,否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的处理他人私密信息的行为都构成侵害隐私权的行为。但是,对于处理非私密信息的个人信息,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五条,要么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么是得到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的“同意”。由此可见,民法典中私密信息和非私密的个人信息的处理规则有两点区别:其一,处理私密信息必须取得权利人的同意,而处理非私密的个人信息可以取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也就是说,监护人也不能擅自同意他人处理被监护人的私密信息。这是因为隐私对于权利人具有更为重大的意义。其二,处理私密信息必须取得的是权利人的“明确同意”,而处理非私密的个人信息是取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同意。明确同意,意味着自然人不仅要依法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而且该同意应当是针对该私密信息被处理而单独作出的意思表示。同意,则不要求必须是单独的同意,也不要求仅针对被处理的特定个人信息作出的同意,而可以是一种概括性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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