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起诉状
原告:陆XX,男,19XX年7月XX日出生,汉族 ,住址:浙江省宁波市XXXXXXXXXXXXXXXXX室,身份证号码:33020XXXXXXX100916,联系电话:1395781X559 15327446830。
代理人:湖北正苑律师事务所 徐涛律师 15327446830
被告一:大连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华乐街港乐园16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周景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5655070796,联系电话:0411-82631836,137984225689.
被告二:广东大贵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东路140-148号1021房 ,法定代表人:唐先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6MA59ABYT2C,联系电话:13427505980.
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原告在被告大连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系统开户(账号为 G02918000881499)及全部交易无效;
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2805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6年12月2日计算至2018年5月2日为14053元,后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5月3日计算实际归还之日止,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
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6年10月31,原告在被告大连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贵金属公司”)会员单位广东大贵投资有限公司以炒作“沥青”低风险、高收益的虚假宣传和蛊惑下,并按被告要求开通了建行网银E商贸通业务,并把身份证和银行卡拍照上传被告,在被告大连贵金属公司开设了交易账号G02918000881499,原告在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1日通过建行(账户6222801590501090851)E商贸通中的交易席位共计向大连贵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建设银行账户(账号21201501200053042336)入金400000元,期间进行了几次交易,在2016年10月31日至2016年12月1日期间出金171945元,在此期间共计损失228055元。后原告得知,大连贵金属公司开展的“沥青”实为期货业务,交易采取放大50倍或100倍杠杆交易模式,在本人未实际购入实物的情况下,进行裸卖空交易,T加0,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买卖不通过实物交割,也不以实物为交易目的,假借第三方托管,实质将客户资金直接入账。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集中交易方式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交易活动。结合上述法规和期货交易特征,并根据证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13】111号)精神,一项交易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应当从两方面判断,一是形式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包括(一)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二是质上是否构成期货交易,判断要素为1.交易目的并非转移商品所有权,交易双方并非期待真实交付,而是期望价格波动赚取差额利润。2、交易功能并非促进商品流通,而是套期保值、发现价格及投资管理。结合本案的交易特征,被告从事的交易系以现货为名开展非法期货业务。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六条规定,规定,可以认定大连贵金属公司组织原告的交易行为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交易。被告广东大贵投资有限公司,作为被告一会员单位,蛊惑原告参与被告一公司开展的非法期货交易,故其需要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本人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合同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此致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20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