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内涵与意义
发布日期:2020-12-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渊源:基于价值、权力与权利的维度
在阐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内涵前,首先应以全局视野审视其在宪法中的地位,梳理其规范体系,厘清与其他规范的关系,确定其宪法渊源。《宪法》总纲②第6条至第18条(共十三个条文)均包含经济内容,根据规范主旨的不同,可分为以下三个层面。第一个层面由《宪法》第6条至第13条,以及第18条组成。其主旨是生产资料公有制、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以及与二者相对应的分配制度。第6条是纲领性规范,其他条款对各类经济成分与公私财产(权)的保护作了具体规定,可被解释为第6条的子条款。其中,第6条第2款确立的基本经济制度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之间存在密切关系,“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重要支柱,也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根基”,①可见,基本经济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所有制基础,也是其社会主义性质的根本保证。由于基本经济制度主要规定所有制结构,并不涉及资源的配置方式问题,尽管与市场经济具有密切关系,其规范主旨是相对独立的,因此不宜将《宪法》第6条及其子条款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渊源。基本经济制度、分配制度、市场经济体制之间具有高度关联性,它们综合性地、彼此协调地发挥功能,但三者仍应定位为不同类型的经济体制机制。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将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以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列为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三大组成部分,也说明三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不应被混同。因此,在进行宪法解释时,不宜将宪法总纲中的全部或大部分经济条款不加识别地纳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范体系,而应当对宪法规范作更为细致的区分。第二个层面是《宪法》第14条。该条前三款在1982年时就已确立,第1款规定了改革初期的若干措施与目标,体现出一定的市场取向,但由于当时经济体制的指导思想是“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第2款与第3款的内容具有明显的计划经济特征,有学者就认为“国家合理安排积累和消费,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利益”具有计划主导的色彩。②1993年市场经济入宪时,第14条并未被修改,只是在2004年修宪时加入了“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总体看来,尽管《宪法》第14条前三款蕴含了提高经济效益、优化资源配置的价值取向,但仍没有摆脱计划经济的制度语境,体现出经济转轨的过渡性与历史局限性,第4款中的社会保障制度涉及国家对经济资源的二次分配,并不属于市场经济的范畴。因此,《宪法》第14条也不宜被视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渊源。第三个层面是《宪法》第15、16、17条。从规范内容及其抽象程度分析,《宪法》第15、16、17条展现了价值判断、经济权力与经济权利三个宪法维度。《宪法》第15条第1款“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规定,确立了一项宪法原则,③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设定为国家经济目标或价值判断,④统领所有主体的经济行为。《宪法》第15条第2、3款“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规定,确立了国家在市场经济中的经济权力,为市场经济的稳定、平衡、有效运行提供了保障,是第1款的重要补充。《宪法》第16、17条规定了国有企业与集体经济组织的经营自主权与民主管理权,⑤确立了公有制市场主体的经济权利,是市场经济体制的权利表达。上述条款共同构成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渊源,展现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宪法中的三个存在维度———价值判断、经济权力与经济权利。至此,我们已基本能够发现作为宪法范畴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内涵与特征。如果说经济学中的市场经济体制是一种资源配置方式,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过程中起决定性作用,那么宪法中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则是一种综合性的政治经济结构,在市场经济的目标引领下,宪法赋予市场主体以经济权利,塑造了国家经济权力的功能与运行方式,框定了国家与市场的基本关系。而且,由于宪法规范具有最高效力,这一政治经济结构应成为经济生活的基本结构与最高结构,所有主体都应在此框架内进行活动,不得扭曲之、破坏之。
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经济权利与经济权力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从价值层面展现了其作为宪法经济原则与宪法经济目标的存在意义,也从经济权利与经济权力这两个必要的经济宪法维度展示了其特定的宪法内涵。
(一)作为经济权利的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
我国《宪法》并未直接使用“经济权利”这一概念,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也未过多涉及经济方面的权利,而是在“总纲”中创设了“经营自主权”这一具有中国特色的宪法经济权利范畴。经营自主权是经济体制改革的首要宪法成果。1982年,在“市场调节”写入《宪法》第15条的同时,第16条第1款与第17条第1款分别规定了国营企业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以及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①呈现出显著的对应性。1993年市场经济入宪后,上述条文中带有计划经济色彩的内容被删除,形成了更为完整、充分的经营自主权。第一,所有市场主体均享有经济自主权。从文本上看,《宪法》第16、17条的规范对象仅是国有企业与集体经济组织,即公有制经济主体,那么,非公有制经济主体是否同样享有经营自主权呢?通过对《宪法》的体系性解读,这一问题的答案是肯定的。除《宪法》第6条第2款明确了“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这一内容外,《宪法》第11条第1款规定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非公有制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理应受到同等保护,其中的经营自主权自然也不例外。尽管《宪法》没有明确规定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但宪法中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保护条款(第18条第2款,第11条第2款)事实上已经对外资企业和民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进行了确认。第二,经营自主权是一项以市场经济体制为基础的制度性权利。经营自主权与市场调节相伴而生,同时被写入宪法,是市场经济体制的权利表达。市场经济体制的实质就是削弱乃至消除国家对生产经营的控制,使经济主体从计划控制中独立出来、自主经营。作为市场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化的价格机制、企业间的竞争机制等,也必须建立在经营自主权的基础之上。但经营自主权的形成并非遵循“自由—经济自由—经营自主权”的传统人权逻辑,而是遵循“市场经济体制—经营自主权”的制度逻辑。如果没有市场经济在宪法中的体制地位,经营自主权也就失去了存在根基。由此可见,我国宪法中的经营自主权并非传统意义上的人权或基本权利,而是一种“制度性权利”,②这也是为何它被规定在《宪法》总纲,而非“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一章中。第三,经营自主权具有防御功能。“制度性权利”的概念揭示了经营自主权的生成逻辑与规范基础,但并不意味着经营自主权相较于其他基本权利,具有不同的宪法位阶与规范效力。虽然经营自主权不是一项基本权利,但依旧具有宪法权利的属性与位阶,具有与基本权利相同的防御功能,能够对国家权力提出不作为要求。在一般情况下,经济权力的行使应当以不侵犯经营自主权为前提,不对市场主体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干预。国家不应实质性地、长期地、广泛地剥夺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国家对经营自主权的必要限制或剥夺应当充分满足法律的形式要求与实质要求。
(二)经济权力:国家干预及其法治化要求
宪法对经济权力的安排决定了国家对市场的影响方式与程度。《宪法》第15条第2、3款分别规定了国家具有实施宏观调控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权力,承认了国家干预经济的合法性,并对其提出了法治化要求。1.宏观调控及其法治化《宪法》第15条第2款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该条款具有双重含义:第一,经济立法应成为宏观调控的主要方式。宏观调控可通过经济、法律、行政等多种手段进行,由于市场经济需要全面的法律保障与稳定的制度预期,行政手段又具有随意性、主观性、强制性等特点,如果宏观调控主要以行政方式进行,就难以摆脱计划经济的权力惯性。因此,国家应当加强经济立法,增加法律手段在宏观调控体系中的比重,使其取代命令式的行政调控。第二,经济立法应当为宏观调控构建法治框架。并非所有宏观调控都必须通过立法方式进行,但一切宏观调控都应当在法治框架内实施。宏观调控不是一种独立的、游离于宪法法律秩序之外的权力运行方式。2.市场规制及其法治化《宪法》第15条第3款规定“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该条款的主旨可被概括为:第一,宪法原则性地规定了实施市场规制的条件、方式与对象。社会经济秩序被扰乱之现实性,是市场规制的触发条件;“禁止”一词表现为对市场主体经营自主权与其他经济自由的一定限制乃至剥夺;“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也应当包括公权力主体,因为其可能催生行政垄断、地方保护主义等现象,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故需要对其进行规制。第二,《宪法》关于经济立法的规定,既形成了对立法机关的宪法性立法委托,也为市场规制权力的行使设定了法律保留。“依法禁止”表明立法机关有义务进行市场规制立法,以直接完成规制,或为规制行为提供法律依据。实践中,市场规制表现为大量的经济行政行为,根据宪法要求,行政机关只能在有法可依时方能实施规制,凡是法律未禁止的市场行为,行政机关不得对其实施规制,法律保留原则本就是行政合法性原则的重要内容,当然适用于经济行政,①《宪法》第15条第3款以明示方式对其进行强调,体现出对市场机制与经营自主权的特别保护。
(三)经济自由与市场优先原则
仅凭经营自主权的确立与国家干预的法治化尚不足以支撑起完整的市场体制与理想的国家与市场的关系。除经营自主权外,市场经济还要求公民享有更广泛的经济自由,如职业自由、迁徙自由、契约自由等;法治化主要是宪法对经济权力的形式要求,经济权力的运行还需要实质要求予以指引或约束。对此,可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目标中提取出相关的价值资源。第一,公民的“经济自由”。经济自由可谓是经营自主权的“升级版”,也是市场经济体制的必然要求。由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就是国家的经济目标或价值判断,经济自由虽然不是一项宪法权利,但依可被解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所包含的次级目标或价值判断。从正面讲,经济自由旨在实现公民的契约自由、迁徙自由、职业自由等;从反面讲,它旨在规定国家权力在经济领域内的不作为或少作为,要求国家权力放弃或大幅减少对经济生活的控制。作为一种价值判断,经济自由能为经济立法、经济行政和相关司法裁判提供价值标准,尤其在经济立法领域,应当被具体化为各项法律原则与规则。第二,国家干预的市场优先原则。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目标及其在宪法中的规范层次,能够推导出国家干预的市场优先原则。市场经济与国家干预之间是目标与手段的关系,手段服务于目标的实现;《宪法》第15条第1款的“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具有高度抽象性,是宪法中的基本原则,第2、3款的抽象性则有所不及,是宪法中的具体原则,基本原则优先于具体原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目标在国家干预的价值体系中具有最高性,在可能存在的价值冲突中具有优先性。市场优先原则要求国家确保市场作用的最大化,实现国家干预的恰当性。对市场规制而言,该原则要求国家秉持“无必要,不干预”的理念,仅在市场机制失效时实施干预,①并基于一种克制、谨慎的态度,在诸多干预方法中选择最为贴近市场机制的一种;对宏观调控而言,该原则要求国家最大程度地通过市场机制实现经济目标,充分尊重市场的自由度与公平性,坚持调控的引导性、间接性、非强制性,不对市场主体直接发号施令。关于市场优先原则,有学者作了比较全面的阐述,并将其细分为三个子原则:一是市场基础原则,即在任何经济领域都应优先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国家干预应仅局限于市场失灵的范围中;二是国家干预与市场失灵相适应原则,即在确实发生市场失灵的场合,国家干预也要恪守谦抑,与市场失灵的程度相适合;三是市场先行原则,即在无法判断某一领域是否存在市场失灵时,应优先假设市场未发生失灵,暂不进行国家干预。②
三、从宪法到经济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秩序意义
经济立法是经济法与宪法沟通的重要桥梁,经济法与宪法高度统合于以经济立法形式所承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宪法内涵之中,共同构造以市场经济为基石的合宪性法秩序。
(一)基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合宪性法秩序
创制法秩序是宪法的任务。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宪法中的确立,塑造了以市场经济条款为统领、以相关经济法为实现的“合宪性法秩序”。④这一秩序之所以能够形成,建立在两个条件之上:其一,宪法与经济法均具有经济性,经济性是连接二者的纽带,⑤某种程度上讲,宪法对经济法而言已不再是外生规范,在进行解释时可将它们视为一个整体;其二,由于宪法拥有最高效力,只要宪法与经济法具有内容上的同质性,一种自上而下的合宪性法秩序就会必然形成,与宪法保持一致将成为经济法的应然使命,而非可忽略的选项。这一法秩序由宪法与经济法共同构建,二者具有双向互动的关系。“立法一直担负着实施宪法的任务,负有具体化宪法规范内涵,并将之体现在生活关系中的义务”,①宪法中的市场经济条款具有高度政策性与原则性,也需要通过经济立法实现具体化,“对总纲第15条的规范性理解是有一定共识的,即使有政策性功能,仍通过具体规范得到落实”。②由于宪法并不能决定经济法的所有内容,它对经济法的影响在很大程度上应当在价值层面上展开。在积极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经济法确立了基本价值判断,为经济法的规则、原则、理论提供了宪法基础;在消极方面,它为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划定了底线,构筑了经济法的合宪性约束框架。
(二)经济法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具体化
1.经济法对市场基础秩序的构建经济法实现市场经济体制的首要方式是构建一套具有充分自由度的市场基础秩序,以取代计划经济体制。竞争秩序是市场经济的基础性秩序,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主要通过供给需求平衡、价格质量比优等手段来实现。竞争型的市场体系要求市场机会开放、平等,政府在向市场提供经济资源以及市场主体在获取经济资源时保持竞争中立;要求市场主体充分竞争、平等竞争、正当竞争,反对以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方式限制竞争、干扰竞争;要求经营者通过竞争机制来保障消费者福利的获得。经济法中的《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通过对竞争秩序的确立与维护,塑造了市场经济的基础性交易条件。2.经济法对经营自主权的确认与保护经营自主权已被经济法广泛确认并主观化。首先,经营自主权的内容得到了细化,如《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详细列举了十四项企业经营权。其次,为实施《宪法》规定,《企业国有资产法》(第6、16条)、《乡镇企业法》(第11条)等法律对公有制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作了明确规定。再次,在一些专业性强、曾被计划经济高度控制的领域,相关主体的经营自主权得到了专门确认,不再为市场主体的所有制属性所束缚,如《商业银行法》第4条规定商业银行实行自主经营;《证券法》第138条规定证券公司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其合法经营不受干涉;《电力法》(第7条)、《煤炭法》(第13条)也作了类似规定。此外,行政法通过为经济法律的实施提供救济机制,实现了经营自主权的主观化,《行政复议法》第6条将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作为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行政诉讼法》第12条将行政机关侵犯经营自主权、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一并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经济法对国家干预法治化的实现经济法对各类国家干预进行了规范,确立了国家干预的基本法治要素。整体上看,《中国人民银行法》《预算法》及各类税法,构成了金融、财税宏观调控的法律体系;《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专门市场领域中的大量立法,构成了市场规制的法律体系。经济法还从实体与程序两个方面,规定国家干预权的主体、权限、目标、手段、责任等基本要素。③以《中国人民银行法》为例,该法为金融宏观调控确立了法治框架,在宏观调控法中具有代表性。在主体方面,该法确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法律地位;在职能、权限、手段方面,规定了人民银行的根本任务(第2条)、法定职责(第4条)、货币政策工具体系(第23条)、各类业务和金融监管职权(第四、五章);在目标方面,规定了货币政策的目标(第3条);在法律责任方面,规定了违法主体、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第七章)。4.市场优先原则在经济法中的体现市场优先原则在部门经济法中体现充分,尤其在竞争法领域中,公平竞争审查制度之建立、比例原则之适用、①竞争法谦抑性之主张,②竞争中立原则之确立,均体现出显著的“市场优先”价值指向。以竞争中立原则为例,有学者指出,政府行为的竞争中立与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具有内在一致性,国家在经济治理时应最大程度地避免限制或扭曲竞争的行为,其根本原因在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要求,其规范来源即宪法所确立的市场经济体制。③在其他部门经济法领域,“市场优先”的价值判断也已经落实到了规范层面,如《价格法》对市场定价与政府定价作了明确的主次区分,该法第3条规定:“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经济法的合宪性约束
总体而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尽可能排除反市场因素,即使需要国家对经济进行干预,也应当在此过程中排除非法治因素。正如卡尔·施米特指出,透过宪法规范,可为某些特定制度提供一种特殊保护,宪法的目标就是防止用普通立法来废除这些制度。④类似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不应偏离市场经济的核心指向,不应实质地、长期地、广泛地剥夺市场主体的经营自主权与其他经济自由,只能对市场主体的某些权利与自由进行临时的、局部的、温和的限制;不应违背市场优先原则,不能为了实现经济权力的其他目的而不恰当地实施国家干预。结合我国的改革背景与经济实践,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排除反市场因素的重点方向应是:消除计划经济的残留,摆脱计划经济的权力惯性与思维惯性,防止计划经济的回潮。对此,经济法的制定与实施应当有效识别并坚决排除以行政命令、行政强制为表现形式的计划经济手段。正是因为经济体制改革要求经济权力的艰难自我转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会被写入宪法,使其具有不可撼动的、立宪层面的最高效力,成为对经济权力的绝对命令。
四、结语
通过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宪法解释,能够发现经济法制度与理论的基础部分,能够为中国经济法提供一种不同于以往国家干预论的经济宪法解释方法与解释框架。长期以来,经济法理论研究偏好运用外生型的理论嫁接,导致了经济法学理论的自给性不足。当前,经济法学需要通过内生型的法律解释学或法教义学,发掘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本土资源,摆脱对外在理论资源与学科资源的过分依赖。经济宪法无疑就是这样的本土资源。⑤当然,本文论述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仅是我国经济宪法体系中的一部分,经济宪法与经济法的关系尚未得以全面阐明,相关的跨部门法解释学工作还任重道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