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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案:一张面膜引起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思考
发布日期:2020-12-21    作者:王君律师
PREFACE对知识产权的侵权案件,通常建议优先选择商标、专利、著作权案由,如无法充分保护,才会采用不正当竞争的案由,今天分享的是曾经办理的一件涉及到外观专利的且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案情简介
   “一叶子”面膜在面膜界具有较高知名度,是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的品牌。面膜市场上经调查发现,有两款产品包装、装潢相差无几,让消费者有些“摸不着头脑”。 

   原告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创建于2002年,旗下拥有韩束KanS、一叶子、吾尊、索薇娅等多个品牌,产品涵盖面膜、护肤、彩妆、洗护等全品类。多年来,原告在化妆品行业的地位迅速提升,期间获得了多项荣誉。 

   原告发现,被告碧莹公司、欧佩公司生产、销售的面膜外包装,同“一叶子”面膜产品包装、装潢相差无几,容易引人误认为系原告商品或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原告认为上述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将二被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发现:1、原告“一叶子”面膜系列产品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从被告碧莹公司与欧佩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上看,主观故意明显,目的就是为了攀附原告商品的知名度以增加自身销量,获取非法利益;2、根据原告公证取证的证据显示,碧莹公司、欧佩公司所开设网店上侵权产品销售数量较大;3、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以及为取证做了公证,确需支出一定费用。 

   经审理,认定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与“一叶子”面膜系列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产品;碧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共计250000元、欧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共计50000元。二被告不服均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一叶子”面膜是否为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2015年开始,“一叶子”面膜在全国各地进行销售,“一叶子”品牌先后获得多项荣誉,销售范围广泛,上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持续投入大量资金与精力持续在各大媒体进行广泛宣传,虽然“一叶子”品牌除了面膜外还包括了其他产品,不同包装的面膜,但“一叶子”面膜一直是一叶子品牌产品中承载较多知名度的产品,可以证明,原告生产的涉案“一叶子”面膜在化妆品面膜行业中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一叶子”面膜商品均为面膜商品,两者的包装装潢相比,均采用正中部位的叶子形状设计,叶子上下部分均由植物、蔬菜等天然物质填充,叶子中间均为该产品的中英文名称,叶子形状在整个包装中占幅过半,为整个包装、装潢设计中的主要部分,两者在布局、设计要素、色彩、图案及其排列组合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将被诉产品与上美公司的“一叶子”面膜的来源相混淆,误以为是上美公司的商品或者与上美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从现有证据来看,虽然被告侵权商品标明了商标并注明了生产企业等,但所占篇幅较小,仍然易使相关公众対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二者有某种特定的联系,形成混淆。

二、碧莹公司、欧佩公司是否具有主观故意 

   碧莹公司、欧佩公司分别成立于2006年、2008年,作为专门从事化妆品生产、销售的企业,对行业内已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的“一叶子”面膜产品及其包装、装潢情况理应知晓,但未进行合理规避,仍然制造、销售与“一叶子”面膜包装装潢近似的产品,其主观故意明显。

三、一审判决赔偿额是否合理 

   二审法院注意到,1、被诉侵权商品销量较大;2、碧莹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欧佩公司为销售商,两者为关联公司;3、碧莹公司、欧佩公司除了本案商品外,还涉及对上美公司其他商品的侵权;4、上美公司为本案支出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因此认为,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上美公司“一叶子”面膜产品的知名度、碧莹公司、欧佩公司侵权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上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分别确定碧莹公司、欧佩公司赔偿上美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新修订)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律师建议 
   关于一个案件的诉讼思路可能是多样的,都能达到维权目的,但是否能达到预期的维权效果,可能只有权利人和专业知产同行清楚了。本案件通过团队集体思维,外加权利人为本案外观专利的产品所付出的巨大的广告宣传成本来考虑,我们决定以侵害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为案由(起诉时的不正当竞争法还未修订,但侵权人在二审期间仍有销售行为,所以适用了新修订法)。 

   通常,一件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可能会涉及到包括管辖权异议、外观专利评价报告出具、专利无效、诉讼中止等较为长期的诉讼程序,周期较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个官司打下来不下于2年(据了解另一个同类案件打的外观专利侵权案,做了2年时间)。同时,本案中的权利人将外观专利的产品作为主营业务发展,在各大主流娱乐、地方电视台媒体上投入巨大的广告宣传成本,因此本案中该专利的商业价值巨大,以不正当竞争去维权会效率更高、范围更广。 

   可能,有人问“为啥不采用侵害外观专利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实践中遇到的情况是,这是两个案由,因知识产权纠纷属于集中管辖,可能一个案件会涉及到两个法院管辖情况,只能择一处理,不然就像某法官说的有重复诉讼问题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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