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6)桂05刑终48号
原公诉机关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初XX,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兴城市钓鱼台街道红石村红石碑屯65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0日北海市公安局海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六个月,同年7月22日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6日被羁押于辽宁省兴城市看守所,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梁树权,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毅,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初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三月十五日作出(2016)桂05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初XX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初XX不服,以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通知北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讯问上诉人,于2016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石远杏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初XX及其辩护人梁树权、刘毅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北海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本院予以同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6)桂0502刑初16号刑事判决书;
二、发回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红
审判员丘泽
审判员蔡青青
二0一六年九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陈家正
(本案最终以检察院撤诉终结,被告初XX得以清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