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中的婚姻家庭关系
婚姻家庭立法与财产立法的重要区别在于立法理念的不同,财产法的立法理念是个人本位下的个人主义,应当最大限度地保护个人利益,实现个人价值;而婚姻家庭编的立法理念则是人格独立下的团体主义,在保障个人利益的同时要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实现婚姻家庭养老育幼、相互扶助的功能。合同编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法律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后半句话是合同编新增加的内容。人格权编第一千零一条规定:“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适用本法第一编、第五编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合同编和人格权编的规定都体现了立法者的导向性,只有“依据其性质”可以适用的才能参照适用相关规定。婚姻、收养、监护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其建立和解除都需要符合法定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不是依据当事人之间的协议就可以自行设立或解除的。而身份财产权,是依附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比如夫妻间的赠与往往是以感情为基础,以身份关系的设立为前提的,是否能够按照陌生人之间的赠与协议处理,的确需要慎重对待。因此,按照身份关系的属性能否适用,如何适用合同编与人格权编以及其他各编相关规定是亟待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最后,但不是最不重要的“不变”是婚姻家庭编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技术没有变,避免引起社会不同意见以及社会矛盾的维稳思维没有变。因此婚姻家庭编中,同居关系、夫妻生育权、知情权、婚姻住所商定权的规制、夫妻财产制度的细化、亲子关系的充实、人工生殖子女地位的确认,监护制度的完善等多项规定与制度尚有阙如,有待于未来通过制定单行法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以及地方性法规等形式与时俱进地作出更为明确、具体,更具可操作性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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