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的适用
本条第2款系指引性规定,语言简练,但是内涵丰富。曾有意见认为本款(《民法典》第1176条第2款,下同)实际上是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学校、幼儿园等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实际上不尽然,因为依据《民法典》第1198~1201条的规定,这里既有上述有关主体的直接责任的内容,也有符合相应条件时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定。至于《民法典》第1198~1201条的具体适用问题,在这里不作过多论述,符合相应情形的,直接适用上述规定即可。在这里专门强调三点:(1)关于直接责任的适用。从法理上讲,活动组织者、管理者承担责任的规则适用安全保障义务及学校责任的规则也有必要再作细化研究。从条文规范上看,安全保障义务人以及有关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这类主体承担责任都与他们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或者教育、管理职责直接相关,而这实际上就是关于客观过错的表述形式。换言之,在活动组织者没有这些客观过错的情况下就不承担责任。在具体判断时,就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来判断,尤其是其管理、保护措施是否符合相应的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行业自律要求等,如果符合相应要求,即使出现受害人遭受损害的情形,活动组织者也不应承担责任。实务中有必要采取适当从严认定上述主体责任构成的态度。当然,如果组织者、管理者从事的是营利性活动,其要尽到的保护、管理等义务原则上要高于非营利性的组织活动。(2)关于补充责任的适用问题。自甘冒险导致的损害后果是第三人原因造成的,这种情况虽然实践中不多见,但也存在,这时有关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要承担补充责任。若无第三人的情形,则不存在适用补充责任的可能。而且这里的补充责任的适用仅限于活动组织者、管理者、经营者以及有关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这类主体。这里涉及第三人的范围问题,我们认为,这也要结合具体案件来分析。原则上,该第三人应当属于活动参与者以外的人,如果是活动参与者当中的人,则存有一定争议。我们认为,在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下,即在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符合侵权责任构成的情况下,其行为构成侵权行为,这时活动组织者、管理者有过错的,也应当承担补充责任。如果某参加者对于损害的发生仅有一般过错,这时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即其并非侵权行为人,这时应不存在活动组织者、管理者代其承担“补充责任”的可能。这种情况下活动组织者、管理者是否承担责任,应当从其自身是否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或者是否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来判断,即仍应回到其自身是否有过错来判断是否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问题。(3)有关举证责任问题。本款规定,也包括上一款(《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减免或者责任承担的规则,应当遵循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1条的规定。通常而言,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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