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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定合同解除的节点是怎么认定的?
发布日期:2020-12-0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案件介绍:
1、原告诉称:
        原告艾S、张D诉称:2016年8月,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M公司将其2012年5月份从第三人处购买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诉争房屋面积为102平方米,成交价格为500万元,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原告已经交付前两期应付的全部款项150万,但被告迟迟没有办理相应更名手续,拖延至今。期间,原告已经准备好第三期应当履行的合同款项350万元,并通知了被告,催促被告尽快办理相应手续,但被告迟迟没有办理,且第三人工作人员向原告透露,被告已经自行申请将诉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办理至M公司名下。 
        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购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改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迟迟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且经过原告催促,被告仍没有履行。而根据原告从第三人处了解的信息,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拒绝履行合同的意思,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在与被告沟通过程中,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先行支付第三期款项350万元,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经按照合同按期履行了前两期的全部款项,第三期款项应于过户当日支付,原告也多次表达了与被告同时履行更名与付款的意思,但均遭到被告的拒绝。综上,原告经多次协商无效后,特诉至法院,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0万元且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11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

2、被告辩称: 
        被告M公司、希某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认为应该是原告先违约。

3、第三人叙述: 
        第三人A公司诉称,我方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交易。

二、法院查明: 
        2016年8月底,M公司作为卖方与卖方艾S、张D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第一条:甲方同意出售甲方所有的位于北京市通州区的诉争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02平方米。第二条: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房产的成交价格为500万元整。第三条:付款时间及方式。房屋价款分三次付给甲方。2016年8月31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40万元。2016年9月30日,乙方向甲方支付房款110万元。余款350万元,在办理产权证完成之日交付。第四条:办理过户及房屋交付。甲方在乙方付清全款后一周内,把房产手续全部转移到乙方名下。第八条:违约责任。本合同签订后,若乙方悔约的,应当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应在3日内将乙方的已付款(不计利息)返还给乙方,乙方承担违约金50万元。若甲方悔约,应当书面通知乙方,甲方应承担违约金50万元。甲方未能在约定时间办理完毕过户手续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由甲方按前述条款承担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艾S、张D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前两笔款项总计150万元。后双方就涉案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问题未达成一致,艾S、张D诉至法院。 
        涉案合同签订时,希某承诺可以通过修改“底单”(即修改网签信息)方式,实现张D、艾S用一手房的方式购买诉争房屋。后未实现改“底单”的操作。 
        另查,诉争房屋原系M公司于2014年从A公司处购买并办理了网签。 
        庭审中,艾S、张D、M公司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

三、法院判决: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1、被告M公司、希某连带返还原告艾S、张D购房款150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2、被告M公司配成原告艾S、张D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准,从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3、驳回原告艾S、张D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商品房买卖纠纷律师靳双权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艾S、张D和M公司双方是否存在违约。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涉案合同第三条“余款350万元,在办理产权证完成之日交付”与第四条“甲方在乙方付清全款后一周内,把房产手续全部转移到乙方名下”存在冲突,但双方对该两条的理解存在争议。 
        艾S、张D认为,双方到开发商处办理更名同时支付尾款350万元;M公司认为,艾S、张D需要支付350万元尾款后,M公司一周之内将诉争房屋网签到张D、艾S名下。 
        经过法院审理后查明,艾S、张D同M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诉争房屋尚未过户到M公司名下。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达成的合意系M公司首先向A公司办理退房手续,然后艾S、张D同A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网签,以此实现艾S、张D通过一手房的形式购买涉案房屋(双方称的改“底单”)。 
        法院根据双方诉争房屋交易的上述流程以及庭审中双方的陈述,结合本案涉案合同的上下文及交易习惯,本着交易公平的原则,认定涉案合同第三条“余款350万,在办理产权证完成之日交付”双方的真实意思系艾S、张D向M公司给付尾款350万元当天M公司在A公司的配合下完成诉争房屋网签信息由M公司变更为艾S,即双方称的改“底单”;涉案合同第四条“甲方在乙方付清全款后一周内,把房产手续全部转移到乙方名下”双方的真实意思系M公司在收到尾款350万元后,一周之内完成x室登记在艾S名下。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因无法办理改“底单”,双方就按照“二手房”交易的流程进行沟通,在税费承担以及尾款支付方面双方未达成一致。 
        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因改“底单”行为系违反国家相关规定的行为,涉案合同签订时及合同履行中M公司均承诺能够改“底单”,在艾S、张D知道不能改“底单”之后,同M公司沟通通过“二手房”的交易流程继续履行房屋买卖的行为,M公司坚持要求艾S、张D先行支付尾款才同意办理房屋过户,后双方在尾款支付上一直未达成一致。 
        涉案合同系双方在达成改“底单”意思表示一致的背景下达成的,后出现无法改“底单”情况,达成涉案合同意思表示一致的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同时双方又没有形成新的合意,导致涉案合同的履行发生障碍,最终导致涉案合同被解除,此种情况下不宜认定为合同双方任何一方违约。 
        综上,法院审理后认为艾S、张D和M公司均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对于艾S、张D要求M公司、希某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于艾S、张D要求M公司、希某退还150万元购房款的诉讼请求,现涉案合同解除,因涉案合同并未约定收款人,根据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艾S、张D将150万元均支付给了M公司法定代表人希某个人账户,故法院认定应由M公司和希某连带返还购房款150万元,艾S、张D该项诉求,于法有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M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及之后均称可以改“底单”,其在合同的履行中存在过错,故对于艾S、张D要求M公司赔偿150万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数额以法院认定的为准。2018年3月27日的庭审中,双方均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合同于2018年3月27日解除。在合同解除后,即从2018年3月28日起,M公司应当给付艾S、张D150万元购房款的利息损失。 
        综上,法院最终认定,M公司给付艾S、张D利息损失,以150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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