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如何有效控制公司合同中的法律风险
发布日期:2020-11-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

  1. 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

  受中国封建社会自然经济的影响, 中国民法观念的发展受到了儒家“重义轻利”思想及封建宗法制度等因素的限制。直至20世纪初, 中国近代民法法典化运动在国内掀起, 中国第一部民法典草案才得以形成, 即《大清民律草案》。该草案的起草, 使中国的大陆法系传统得以确立, 其吸纳了德国民法学和民事立法的成果。1929年, 由南京国民政府创立的立法院完成了民法起草委员会的设立, 并且开始编撰民法典。1930年年末, 继承编与亲属编得以公布, 标志着民法典的各编已经完成, 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也就此诞生。《中华民国民法典》的颁布, 引发了民国民法学研究高潮, 当时学界将民法调整对象概括为生活关系, 认为民法属于私法, 对西方私法公法化思想进行了继受。20世纪初, 西方法学界通过对极端个人主义进行检讨, 提出了社会利益学说。发展至20世纪20年代, 该学说成为了中国法学界的主流学说, 从而使私法公法化发展成为潮流。在公法私法区分方面, 当时影响最大的学说就是不以法律性质本身为区分标准, 以法律规定的内容或事实为区分标准, 与民法调整对象有一致的观点, 即从社会基础角度看待民法。所以, 当时学术界将法调整对象概括为人类生活关系, 并将该种关系划分为个人生活关系和团体生活关系, 民法调整对象就是个人生活关系。

  2. 新中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

  1949年, 新中国在共产党的领导下开始加快社会主义法治建设, 并在1949-1966年完成了新中国民法的第一次起草, 在1966-1977年则完成了新中国民法的第二次起草。从第一次起草开始, 新中国民法调整对象就对前苏联法进行了继受, 第二次起草则持续进行了前苏联法的继受。在第一次起草过程中, 民法在调整社会主体间所有财产关系、一定范围的财产关系和一定范围的人身关系上出现了认识分歧, 最终将民法的主要调整对象设定为一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非财产关系。而学术界对民法调整对象的认识与草案体系有着直接的关系, 反映在立法上就分别形成了债、继承和所有权三个民法制度。新中国民法典的第二次起草, 将民法调整对象界定为经济关系, 实际上就是对前苏联主张的民法“经济流转关系”说进行了继受[1]。而无论是哪一次起草, 民法调整对象的界定都引起了广泛的争论与关注, 并且两次草案都存在着保护人权的空白。由此可见, 在新中国民法典第一次和第二次起草阶段, 民法学研究出现了一度倒退的情况。

  二、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变迁

  1. 第三次民法起草。

  1978年, 我国召开了第十一届三中全会, 而新的法学课题就此得以出现。在这一阶段, 以邓小平为首的党和国家的领导人开始认识到利用经济规律的重要性, 并且开始发展经济立法和经济司法。1979年, “民法与经济法学术座谈会”得以召开, 并形成了两派对立观点, 即“大民法观点”与“大经济法观点”。自此, 民法调整对象问题重新引起了我国民法学术界的重视。其中, “大经济法观点”指出, 民法应只调整公民个人间财产关系及人身非财产关系, 是以主体为标准界定民法调整对象, 即公民个人间的经济关系和一定的人身关系。而“大民法观点”则强调民法可以调整包括社会主义组织间、社会主义组织与个人间、个人与个人间的财产关系。最终, 学术界主张以经济法为主, 并以民法为辅, 由此可见当时学术界对民法调整对象缺乏足够认识。

  2.《民法通则》的出现。

  1985年, 《民法通则》开始正式起草。针对民法调整对象的界定问题, 共有三个观点。首先, 民法不应该进行法人间财产关系调整。因为在公有制实施的背景下, 国营组织为法人主要成分, 为相对独立的法人, 国家只有其使用财产的经营权, 无所有权。而法人不同于公民, 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并不够紧密, 所以不应将民法调整对象界定为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其次, 商品经济关系可以用于指代财产关系, 却不能与人身关系并列。在苏联法律体系中, 婚姻关系不在商品关系范围内, 但草案中的婚姻法却在民法范围内。再者, 草案中的民法可进行平等主体间财产关系调整, 但不能进行纵向关系调整。但在计划经济背景下, 企业经营与国家管理由密切关系, 整体上不应该进行横向和纵向分割, 所以民事活动也不能违背国家计划[2]。最终, 经过人大常委会多次讨论和推敲, 并召集全国座谈会议, 确定民法调整对象以横向经济关系为主, 经济法调整对象以纵向经济关系为主, 并将其明确列入《民法通则》中。

  三、结语

  从我国民法调整对象的继受与变迁过程来看, 随着社会的变革, 我国在民法制定方面逐渐取得了一系列的成果, 不再一味继受西方国家的民法学说。而从民法调整对象的变迁能够看出, 民法不仅仅是用于解决社会纠纷的简单机制, 其需要以社会发展为着眼点进行功能的日益扩张, 才能为社会的稳定发展提供保障。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