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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判例:虽认定人格混同,但股东的债权人无权直接执行公司财产
发布日期:2020-11-19    作者:郭庆梓律师

实务中存在一种认识:公司被认定人格混同是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混同,那么公司、股东的债权人均有权对股东个人及公司名下财产一同采取执行措施,咋一看没毛病,细分析则不然。因为公司人格否认是认定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情形,是揭穿股东将公司作为“白手套”的不诚信行为,是为了确保公司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允许揭开公司面纱的制度设计,此时允许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责任是对滥用人格独立特点之股东的一种赔偿性、惩戒性制度。此情形下,股东的债权人对公司名下的财产则不享有与公司的债权人同等的权利,股东债权人对公司财产不能径行执行。裁判概述公司财产及责任具有独立性,根据法律规定当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时,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股东为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反之,股东的债权人则不能仅以人格混同为由要求公司以其财产为股东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摘要

1. 根富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根富放弃案涉项目建筑劳务承包权后,又以根富公司名义与吴建忠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根富公司将案涉项目分包给吴建忠,吴建忠向根富公司缴纳履约金40万元。

2. 吴建忠向根富公司支付工程约束金40万元,林根富将该款用于偿还个人债务。

3. 另案刑事判决认定:林根富以根富公司名义与吴建忠签订《建筑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实际上为合同诈骗行为,但林根富合同诈骗行为系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判决林根富构成合同诈骗罪并退赔违法所得。

4. 由于林根富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并未退赔违法所得,吴建忠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林根富和根富公司返还款项并承担利息损失。法院仅判决林根富返还吴建忠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并且以“被告林根富的诈骗行为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而非根富公司的整体意志,故被告林根富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为由驳回其对根富公司的诉讼请求。

5.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法院依据吴建忠申请,以“根富公司系一人公司,与股东林根富人格混同”为由裁定追加根富公司为被执行人。根富公司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前述执行裁定,金坛法院驳回其异议。

6. 根富公司向常州中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金坛法院所作执行裁定和驳回异议裁定,常州中院裁定支持其复议请求。吴建忠向江苏高院申诉,江苏高院裁定驳回吴建忠申诉请求。【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2条规定,本案情形下,被追加执行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接下来的解决途径应是执行异议之诉,但本案进行的却是向上一级法院复议的救济途径。经查阅,原因在于本案程序进行时,该《规定》尚未施行,本案程序适用的是在此之前的相关规定。】争议焦点基于人格混同认定,法院裁定追加公司为被执行股东负担个人债务是否有法律依据?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本案被执行人为林根富,其虽然系根富公司股东,但根富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且本案的执行依据(2013)坛民初字第0664号判决已经认定“被告林根富的诈骗行为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而非根富公司的整体意志,原告要求被告根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根据,应不予支持”,并据此判决林根富应当返还吴建忠40万元及承担利息等损失,并驳回吴建忠要求根富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金坛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根富公司为被执行人,显然与已生效的执行依据相违背。金坛法院作出(2014)坛执字第00842-1号执行裁定,追加根富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该院(2014)坛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驳回根富公司的执行异议错误,亦应撤销。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文章摘自网络,若有侵权,请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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