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 要】善意第三人善意的时间标准有两种 : 即时性标准只要善意第三人在取得商业秘密时为善意即可 , 在使用中是否善意不去追究 , 其前手有无权利瑕疵也不影响其善意成立 , 不会给第三人造成法律责任问题 ; 持续性标准以第三人使用 , 以披露侵犯商业秘密时的主观状态来确定其善意。善意第三人责任方面 , 绝对免责主义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 , 主张对善意取得侵犯商业秘密的第三人实行绝对免责 , 即允许善意第三人不受任何限制地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 ; 绝对禁止主义从保护商业秘密的角度出发 , 主张绝对禁止善意第三人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 , 二者均不足取。根据我国在相关方面的缺乏 , 在处理意第三人问题时 , 应制定适合国情的国立法例 , 以便得当保护商业秘密与保护交易安全两种价值取向发生利益冲突时实现利益的均衡。
【关键词】侵犯商业秘密善意第三人、绝对免责主义、绝对禁止主义、善意支付对价、实质性改变自身状态
一:善意第三人善意的时间标准及其法律后果,其“善意”即自行终止 , 从而无权继续使用、披露该商恶意第三人应对商业秘密权利人承担侵权责任 , 乃业秘密。否则将转化为恶意第三人而承担法律责任。在各国商业秘密法之通例 , 无须详述。惟善意第三人之责 此可以看出商业秘密权利人向第三人发出的通知有重要任问题较为复杂。学术界对此颇有争议。首先需要解决 的法律意义。该通知对第三人发出后 , 第三人受领后意的为确定第三人是否善意的时间标准是什么 ? 若标准不 味着其“善意”的终结。另外通知的受领成为善意的第同 , 善意第三人的责任有何不同 ? 三人责任的临界点。持续性善意标准被大多数国家所采在理论上 , 由于善意第三人在受让商业秘密时并不用。
二:善意第三人责任探析错 , 本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 , 然而“善意”本身在时间 1、绝对免责主义之谬上是个极不固定、有待明确的概念。尽管第三人在取得 有些国家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 , 主张对善意商业秘密时系出于善意 (不知情) , 但他很难持久保持这 取得商业秘密的第三人实行绝对免责 , 即允许善意第三种状态 , 因为他在以后的使用、披露中被商业秘密权利 人不受任何限制地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侵犯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认为 : “绝人告知第二人的不正当获取行为之后 , 其善意状态不存。 对免责主义”过于保护交易安全 , 严重损害了上是个极不固定、有待明确的概念。尽管第三人在取得 有些国家从保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 , 主张对善意商业秘密时系出于善意 (不知情) , 但他很难持久保持这 取得商业秘密的第三人实行绝对免责 , 即允许善意第三种状态 , 因为他在以后的使用、披露中被商业秘密权利人不受任何限制地继续使用该商业秘密。认为 : “绝人告知第二人的不正当获取行为之后 , 其善意状态不存。 对免责主义”过于保护交易安全 , 严重损害了侵犯商业秘密因此为公平保护交易各方 , 法律在赋予第三人善意抗辩 权利人利益 , 有悖于商业秘密法的基本宗旨。(2) 持续性标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亦不 识产权 , 具有知识产权所共有的财产权属性。关贸总协同 : 即时性标准只要善意第三人在取得商业秘密时为善 定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简称 trips) 亦将商业意即可 , 在使用中是否为善意不去追究 , 其前手有无权 秘密的保护纳入其中。根据财产权的对世性和排他性 , 利瑕疵也不影响其善意成立 , 不会给第三人造成法律责侵犯商业秘密权利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使用其商业任问题。采此标准的有日本等少数国家。持续性标准以 秘密。第三人虽为善意但仍系未经授权 , 原则上不应豁第三人使用、披露侵犯商业秘密时的主观状态来确定其善意。
三、我国相关立法之缺陷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秘密侵权中的善意第三人问题未作规定 , 实为立法一大漏洞。《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第 33 条则对此有所涉及 , 其主要内容为 : 技术秘密受主人或得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依据应当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的 , 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人或违约披露人承担。该技术秘密如果尚未公开 , 技术秘密受让人或得悉人所遭受的损失和采取保密措施的费用 , 可向非法出让人或违约披露人追偿 , 无法追偿的 , 由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与技术秘密受让人或得悉人合理分担。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书面同意 , 技术秘密受让人或得悉人可以继续使用其技术秘密。
四、广东长昊律师事务所侵犯商业秘密律师邱戈龙认为 , 在处理侵犯商业秘密保护的善意第三人问题时 , 宜借鉴美国、英国、加拿大等国立法例 , 作如下制度设计 :
首先 , 善意第三人对其接到商业秘密权利人通知之前的使用或披露行为 , 无须承担任何责任。在接到权利人通知后 , 原则上不得继续使用、披露 , 否则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次 , 尽快制定侵犯商业秘密法 , 并就善意第三人问题作出完备的规定 , 使其有法可依。主要内容应包括善意的准据时间 , 善意第三人在收到通知后的义务 , 善意第三人的抗辩事由 , 对权利人的相应救济等。
再次 , 在特定情况下 , 应允许善意第三人有条件地继续使用商业秘密。综观各国国立法例 , 善意第三人得以继续使用商业秘密的情形不外乎两种 , 即善意第三人已善意支付了对价或已实质性改变了自身状态。
但是 , 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的保护 , 仍然存在着概念不明晰的问题 , 有关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的权威法律解释仍未出台。1988年 ,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台了《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 其中对商业秘密的概念和构成要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 , 但是 , 囿于法律位阶 , 此一部门规章明显缺乏足够的权威性。因此 , 有必要通过立法或者司法解释的方式 , 进一步明确商业秘密本质、外延及其权利范围。
总结:商业秘密是历史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 , 是随着商品生产的发展而产生 ,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达而不断发展的。作为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 , 它是人们在激烈的社会竞争中保持其竞争优势的“秘密武器”, 从其产生的第一天起就受到人们的重视 , 其受保护的历史悠久。但是 , 在商业秘密保护的法律实践中 , 仍然存在着若干问题。由于商业秘密自身的特性 , 对于商业秘密的保护理论、保护模式、保护立法仍然需要进一步的研究。
相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商业秘密是由权利人自己采取保密措施保护的权利,不具有排他独占权,其本身界限相对模糊,国内外多方建议降低入罪标准,加大对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司法保护力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