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那么,父母和子女之间以“财产混同”方式恶意转移财产的,能否适用法律规定应当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本文将通过法院的一则经典案例,揭晓上述问题的答案。裁判要旨
父母和子女之间以财产共有形态恶意转移财产,申请执行人以此为由申请追加其中一方为被执行人的,因其主张超出了《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情形,故法院不予支持,但申请执行人可以依法另行诉讼主张权利。
案情简介
一、唐洁诉殷明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南昌中院于2007年2月13日作出判决,生效判决确定该借款为殷明慧夫妻共同债务,其丈夫朱年瑞已于2004年死亡,判决由殷明慧归还借款1362600元,但殷明慧未如期履行完毕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该案于2018年恢复执行。
二、朱年瑞名下账户15×××29流水显示,转账及卡存卡取现金是经常性的操作,从2004年9月21日后卡取的现金约35万元,去向不明。
三、朱丹于2014年购买一套房产,金额共313566元,其中15万元是贷款。2017年购买另一套房产,金额共683940元,其中490000元系贷款。朱丹与江西亿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签订装修合同,共付款359334元。
四、朱丹于2009年11月入职依利好(广州)开关元件有限公司,入职后至2018年,其逐年的月工资约为2400元、3000元、3700元、3900元、4000元、4200元、4400元、4700元、5200元。
五、唐洁以“财产混同”为由申请追加殷明慧的女儿朱丹为被执行人,南昌中院(2018)赣01执异63号执行裁定驳回其追加申请;唐洁不服,向江西省高院申请复议,江西高院(2019)赣执复59号执行裁定撤销了南昌中院(2018)赣01执异63号执行裁定,并发回重新审查。
六、后南昌中院经审查,作出(2018)赣0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驳回其追加请求。唐洁再次申请复议后,江西高院最终维持南昌中院(2018)赣01执异152号执行裁定。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追加朱丹为本案被执行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唐洁所称的朱年瑞、殷明慧夫妻与其女儿朱丹之间的财产“混同”形态,并非《执行变更、追加规定》规定的公司法人、合伙企业与股东、合伙人之间存在的财产混同,其实际上主张的是父母子女之间以财产共有形态恶意转移财产,故不适用《执行变更、追加规定》应当追加被执行人情形。
其次,朱年瑞已于本案诉讼之前的2004年死亡,既非本案诉讼参与人,亦非本案被执行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之“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转移或者无偿转让财产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规定的主体适用范围。
接着,“朱年瑞在生前累计从其银行存款账户支取了一定数额的现金,款项去向不明”、“朱丹按照其总收入情况无力购买其先后于2014年、2017年在广州市按揭贷款购买的两套住房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款项已由朱年瑞生前转移至朱丹名下。
再次,目前尚无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殷明慧在本案据以执行的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转移或者无偿转让财产给其女儿朱丹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即使有证据证明该事实存在,依法也应由被执行人殷明慧承担司法制裁或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唐洁以此为由申请追加第三人朱丹为本案被执行人,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不符。
最后,本案中,虽然据以执行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被执行人殷明慧的丈夫朱年瑞为本案债务人之一,但是朱年瑞在本案诉前已经死亡,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判决并未判令其承担民事责任,朱年瑞更非本案被执行人。因此,复议申请人唐洁以此为由申请追加朱丹为本案被执行人,超出《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十条规定的主体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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