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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禁止性规定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说明义务的减免
发布日期:2020-11-05    作者:郭天喜律师

案情 第三人淄博某冶金材料制品厂为包括王某军在内的职工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投保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2.2期间除外”条款载明,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交通工具期间。2019年3月16日,案外人谢某驾车肇事,与王某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案外人朱某驾车再次剐蹭,王某军当场死亡。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承保期间。王某军近亲属诉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20万元,被淄博市博山区法院驳回。(案例来源于: 山东高法) 
       案判决颠覆了之前倾向于让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维护社会稳定的司法理念。“保险是社会稳定器”,介于赔与不赔之间的案件,保险人输的官司比较多,借以让 “弱势群体”损失得以弥补,从而实现社会和谐稳定。法治要求权利义务一致,权责明晰。保险是商业行为。保险人经营商业保险的诉求是牟利。救助责任是政府责任,是社会福利,不是商业保险的义务和责任。这也要求被保险人和相关人员谨慎作为,不要违法。弱势群体和敢告,未必赢。规则分明促进和谐。 
       一、合同平等、自愿。 
       《合同法》 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平等原则和自愿原则是合同法的基石。违反这两个原则,都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这就要求无论是订立合同的各方实力有无悬殊,地位都是平等的,订立合同都要建立在自愿和协商的基础之上。 
       二、排除对方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 
       排除对方权利的条款,可能导致减损对方权利,或者加重对方义务,导致不公平。这样的条款是无效条款。《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这也是平衡缔约各方利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需要。 
       民事活动里,各方民事主体可能力量悬殊,任由各方主体自发而为,极有可能造成不公现象。法律及时介入民事活动,可以有效避免强者通吃,弱者被吃的失序现象。这是实现公平和正义的必然要求。
作为特别法,保险法明确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 (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 (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 
       保险合同是最大善意合同。它要求合同各方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它要求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应当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诚实信用原则是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规则,是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保障市场有秩序有规则运行的重要法律原则。 
       三、违法导致无效。 
       民事法律行为首先是合法行为。不违法是最低限度的要求。《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是民事主体的法律义务。无论合同有没有约定缔约方不得违法,缔约方行为都不得违反法律。违反法律的行为不但无法得到保护,还应当受到惩罚,承担法律责任。
合同法也要求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保险法》第四条规定“从事保险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饮酒不得驾驶机动车,即酒后驾车属于法律明确规定的禁止性行为。在实践中,保险公司一般都会将“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作为免责条款。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往往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在这里,“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就属于违法行为。保险合同通常将法律关于禁止酒驾写进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作为保险人免赔事由。酒驾拒赔的案子数量多也就不奇怪了。 
       四、保险人应就格式条款向投保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实事求是说,保险合同很专业,保险条款设置相当复杂,普通人很难完全读懂。即使经过保险专业人员讲解,想完全读懂保险合同条款含义都是很困难的事情。 
       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法要求保险人就格式条款向投保人作出充分提示和说明是非常必要的,也是为了实现公平正义的需要。缔约方只有知晓合同含义,才能谈得上自愿签订合同。很难想像一个对合同条款根本不知情, 签订的什么内容都不知道,你让他自愿签订合同,那根本是不可以想象和无法实现的。从这个意义上讲,知情是自愿的前提。 
       五、以法律、行政法规中禁止性规定作为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减轻保险人说明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样的免责条款仅仅是以合同条款形式要求缔约方守法,遵守法律规定,不要违法。应该说,无论合同要求不要求缔约方守法和不违法,缔约各方都有义务遵守法律规定,至少不违法。 
       作为问题的另一面,既然合同条款把不得违法的内容以格式条款形式约定进来了,那么,作为格式条款提供方当然还要履行对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但是,这里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与普通格式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不可同日而语。 
       这里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要明显更轻和形式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提示和说明义务也是不拘形式,能够证明尽到了相应义务即可,包括且不限于醒目文字、口头解释都是合格的解释说明。针对格式合同将不得违法内容约定成为合同内容的格式条款而言,保险人在保险单、投保单等文件上作出醒目标识即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 
       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和说明义务。 
       在案中,第三人淄博某冶金材料制品厂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明确写明:保险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本人作了明确说明……我单位已将保险责任、保险金额、保险费、责任免除等情况告知各被保险人,结合保险条款2.2.2期间除外条款字体有加黑加粗,可以认定保险公司尽到了免责条款的提示及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鉴于保险合同条款以格式条款形式要求缔约方不得违法,降低了保险人的提示和说明义务,且保险人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法院判决没有支持原告关于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的主张。据此,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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