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彩礼是否应当返还?
典型案例:
2015年农历十二月二十六,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时,刘某收取了张某所送过大礼38800元、上轿礼10000元及“三金”等。2016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6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5月18日,刘某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双方一直分居。判决生效6个月后,刘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原告诉称:要求和张某离婚,嫁妆归其个人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刘某应返还彩礼款48800元及“三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均外出打工,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和沟通,虽经判决不准离婚后,但彼此仍不珍惜夫妻感情,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婚前先后共收取被告彩礼款48800元及“三金”等,考虑到原被告虽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应酌情返还彩礼款,但返还比例不宜过高,酌定返还彩礼款的50%即24400元为宜。故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三金”属于赠与性质,可不予返还。法院最终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嫁妆归原告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3)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款24400元。
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
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律师寄语:
给付彩礼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既然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有人认为给付彩礼的目的已经达到。但是,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是没有共同生活的情形。司法实践认为,结婚的目的是为了共同生活,而不仅仅只是办理结婚登记。所以这种情况下,如果离婚,彩礼仍然是要退还的。
对于已办理结婚登记,也确已共同生活的,离婚时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因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但是,司法实践中对生活困难举证要求非常严格,需是绝对的生活困难,具体判断依据为依靠自己及所分割财产不足以支撑达到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
但也存在一种特殊的情形,就是办理结婚登记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不超过一年)的,这种情形下,司法实践中,法院的做法是有条件地支持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但返还比例仍需综合判断,并非一定全额返还。这时法院会综合考虑双方的感情基础、离婚的原因、有无生育子女等因素。
彩礼是传统习俗,但是不应成为婚姻的全部。2019年的中央1号文件首次提到了治理彩礼、改风易俗。我们相信,在政策和法律的正确引导下,因为彩礼产生的纠纷会大大降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