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疑难问题
发布日期:2020-11-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民间借贷纠纷中的夫妻关系形态
夫妻关系因其自身的社会伦理性,表现出跟其他法律关系不同的形态。尽管在法律意义上,未婚、婚姻存续、离婚等的界限明确,但借贷纠纷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不明甚至相互冲突,因此细化借贷纠纷中的夫妻关系形态对于解决后续问题有着基础性意义。以离异的时间所处不同借贷阶段分为以下三类:
(一) 借款时夫妻未离异,而起诉时夫妻已离异的情形
夫妻离异后,双方经济独立,然而由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时的债务可能于夫妻双方受益,且彼时与举债方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 》) 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并不以夫妻关系是否存在为依据。立法者考虑到直接以婚姻关系存续判断共同债务的标准过于僵化,对于以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以逃避债务,使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侵犯了债权人的实际权利的行为加以规制。
(二) 借款时双方离异,但实际上直到起诉时对外仍互称“夫妻”并共同生活的情形
这种形态虽有夫妻之实,但无法律之名。对债权人来说,仅凭外观的婚姻关系将双方列为共同被告于法无据。倘若离婚时一方将全部财产转移至另一方名下,之后再行借贷行为,对债务人来说只是婚姻不再,生活照旧,而债权人则失去了巨大的利益。
(三) 双方始终未离异的情形
多数借款合同只有夫妻一方签名确认,但法院基本会基于债权人诉求判定由双方连带偿还。在一些案件中,非举债方常以双方分居或者钱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则上看,除非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婚姻关系存续可以推定夫妻双方正共同生活。但一般情况下,法院均确认为夫妻共同债务,对于情感破裂分居或不知借款用途的非举债方而言,并未给予相应保护,只以形式上婚姻关系来推定。
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中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疑难问题
通过以上三种分类,可以看出实践中涉及问题形态多样,即使归类也难统一处理办法。尤其现行婚姻法律规范体系不完备,婚姻关系与合同关系的价值倾向不一,理论与实践中尚未达成共识。分析温州地区该类案件总结出实践中存在以下难点:
(一) 现行法律适用中举证责任归属问题的冲突
案件中法院通常依据均为《婚姻法解释(二) 》第 24 条,支持债务人连同其配偶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履行合同义务的诉求。该解释一改“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在民间借贷纠纷频发的现实下,适用该解释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安全和债权人的合法利益。
但根据《婚姻法》第 41 条规定,债权人若要在仅由一方个人举债的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中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则应当负有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规则。
(二) 法院对事实的认定及其法律适用
夫妻生活关系具有一定的私密性,为维护债权人的利益,司法解释进行了法律推定,要求非举债方提供相关事实证据证明。而涉及夫妻双方家庭事务的事实也可能需要债权人举证才可。通常情况下,涉及夫妻共同生活方面,很难提供书面的直接证据,法官判断依据少,判决往往僵化。
1. 对于“借款合意”的事实认定
一般认为,夫妻有共同借款合意的,无论双方有无分享该债务带来的利益,均应认定为夫妻共债务。但是“合意”若不体现在书面文本上,只凭当事人表述,不具有客观性。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证明责任在债权人。但考虑到婚姻的隐私性,债权人举证困难,不妨延伸合意的语义,另一方同意、知道借贷事实并未提出异议的,都认为有合意。
因此,若有以非举债方银行账户划款、其他事实证明夫妻在共同场合承认借款的,均认定为有借款合意。
2. 对于“共同生活”的事实认定
《婚姻法》第 41 条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目的要求,即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婚姻法解释(二) 》第 23 条也从侧面证明了该标准。
因此可以理解为,即使举债未经配偶同意,但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也属于共同债务。由于《婚姻法解释(二) 》第 24 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一般要由非举债一方举证证明债款“未用于共同生活”。例如举债赌博、吸毒等都不属于共同生活所用。若双方因感情破裂已分居的,有相关证明,也可认定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此外,对于借款数额巨大,不可能用于生活,经过查证其投资收益未投予家庭的,也应属于个人债务。然而在审判实践中,对于非举债方提供的证据在认定上都过分审慎,基本都不予认可。
(三) 上述问题的学理探讨
首先,多数审判实践中在举证责任分配上有失公平。
根据《婚姻法解释(二) 》第 24 条确定的“推定规则”,基本就免除了债权人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只要证明借贷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可。若要求未举债一方证明债务系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且债权人明知,若债权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称不知,则非举债一方基本上就无法达到排除是共同债务的证明标准。况且,从一般的交易习惯而言,债权人首先考虑的应该是债务人自身信用、资产状况等等,本就无了解对方婚姻状况,并考虑其夫妻共同财产额度再做出决定的必要,从根本上讲,夫妻他方之所以会在此类法律关系中承担连带责任,是因为他从该举债行为中获得了利益,这也是民法上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但此种利益的获得与否是不能通过“推定”来判断的。
作为债务人的配偶对债务人的债务也不必然知情,尤其妇女仍以家庭为重心,对于经济上往来不甚了解。在非举债方多为女性的现实情况下,债权人并不处于劣势地位。而且该司法解释的适用基础应为夫妻感情和谐,对于夫妻之间情感失和的情况,却没有考虑到债务虚构行为引起的后果。有法官结合审判实践明确地指出“过去更多的是夫妻双方串通以损害债权人利益,而现如今更多的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串通损害配偶的利益。”
从法理的角度来看,两个条文各自所属的法律规范的效力位阶不同。司法解释要遵循合法原则,不能超越职权范围修改、变更法律条文的内容,作出“越权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权来自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其解释的范围也仅限于审判工作中的具体应用。《婚姻法》第 41 条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采用的是“共同生活”标准,而在《婚姻法解释(二) 》的第 24 条规定中,却以“身份关系”为标准。
其次,依据现行法的规定对于事实的认定多采形式主义而非实质主义。
《婚姻法》第 41 条所确立的标准更能反映婚姻存续期间债务的本质,有效地保护了未受益的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婚姻法解释(二) 》在司法实务中确立了形式主义的判断标准,在立法技术上采用了法律推定,同时规定了债务人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能推翻这一推定。这一规则更多地关注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和交易安全。但是我们不能因为目前借贷纠纷的严峻形势以及《婚姻法》标准实践操作困难就将效率和社会效益置于公平正义之上,应在保护债权人利益和配偶利益之间寻找一个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
三、民间借贷中对于涉及夫妻共同债务引起的风险的规避此类案件的风险可以分为两个方面
首先是债权人的风险。现代婚姻立法的发展使夫妻别体主义模式成为了主流,女性在法定条件下可与配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从而在实际上使得婚内对外形成债权债务的途径得以扩充,反之,也使债权人的财产权益可能因夫妻间的财产移转而造成债权无法实现的不利后果。
然而,对于债权人可能面对的这一风险,其应该在交易中尽到自己的审慎义务,以保障未来债权的实现。债权人在交易当初拥有交易选择权,可效仿银行和小贷公司的做法,通过让非举债方对所借债务进行签字确认,来规避交易风险。一般情况下,这不影响交易的效率,可以说是债权人对自己的注意义务。这种规避交易风险的成本,比诉讼中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强加给夫妻另一方要小得多。
其次,对于因夫妻关系负有连带清偿责任的非举债方,也有因配偶非用于生活的巨额债务负有还款义务的风险。民间借贷案件中,处于优势地位的债权人不需要对借款用途等尽到谨慎义务就可以要求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这样就使非举债方时时处于为配偶连带偿还不知情的各种债务的风险之中。
由于夫妻关系性质特殊,非举债方的风险不可能以“防范”来规避。其被债权人列为共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就应当注意举证的问题。许多当事人在抗辩时仅提出“已分居”、“未用于家庭生活”等理由,没有辅之以相关证据,甚至在上诉时仍只有抗辩理由而缺乏证据证明。这对自身权益的维护不能起实质的作用。最后,现有法律制度的不完善也不利于降低风险。
现有法律规范的内在矛盾、制度缺失均使当事人举证困难,法院断案依据不一,无法实现实质公平。据此,提供以下措施以供参考: 其一,明确“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畴。建议采取概括性规定加反面列举来界定。例如“夫妻共同生活是指夫妻双方于家庭领域内以自身衣、食、住、行、医和对子女的抚养等为主要内容的生活。下列情况产生的债务不认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二,建立夫妻财产公示制度。《婚姻法解释(二) 》第19 条第3 款规定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例外,可以作为推翻《婚姻法解释(二) 》第 24 条推定的依据。但由于夫妻财产约定属于内部协议,第三人难以知晓,现实中这一条基本闲置。目前世界各国(地区) 对夫妻财产约定采用的公示方式主要包括公证方式和登记方式两种。
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契约要公示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我国宜采取登记方式,由缔结婚姻的双方当事人在婚姻登记部门进行夫妻财产约定的登记,这种方式程序相对简单,也便于第三人查阅知晓。夫妻非举债方对于举债方的借款要免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取证上便有了可行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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