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曾A与其妻林B共生育七个子女,分别为曾Q、曾W、曾E、曾R、曾T、曾Y、曾U。其中曾Q于2009年去世,其继承人为张Z、曾O、曾P。原A市B区C村二队位于社南的一幢二层小楼房是曾A、曾S两兄弟在解放前夕共同翻建,并由双方共同居住使用。在该二层楼房边有一间砖木平房是曾A本人在解放以后搭盖形成,1994年6月,该平房由曾A之子曾Q重新翻建,该平房未办理过有关房产手续。1998年1月18日,因建设需要,A市B区环岛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作为甲方与曾Q、曾W、曾E、曾R、曾T、曾U作为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上述房屋;各项费用对抵后,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款94580.39元;甲方安置乙方宅基地一块;鉴于曾U一家居住在讼争房屋,按规定给予曾U按公有住房出售成本价购置一套统建房。1999年5月18日,A市B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上述二层小楼房的拆迁补偿款由曾A、曾S的合法继承人各享有一半的份额,上述砖木平房由曾A的合法继承人共同继承。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12年11月17日,A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签订后,曾Q及各原告多次与A市B区人民政府及A市B区环岛路征地拆迁办公室联系,要求落实拆迁安置补偿政策。相关工作人员均回复要求曾A的全部继承人均同意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后方进行安置补偿。为此,三原告多次协调被告,但各被告始终拒不配合。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分割被拆迁之位于A市B区小楼房对应的50%的拆迁补偿利益,其中三原告共分配1/7,六被告各分配1/7;依法确认被拆迁之位于A市B区小楼房边的一间砖木平方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由三原告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曾某辩称:曾Q及各被告的母亲名叫林B;曾Q并非曾A与林B的亲生儿子,是由二人抱养,各被告与曾Q不存在血缘关系;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已明确判令砖木平房归曾A所有,由曾A的合法继承人共同继承,原告主张砖木平房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由原告继承。原告主张砖木平房由曾Q在1994年6月重新翻建,与真实情况不符。砖木平房是曾A在解放以后所搭盖的厨房,曾Q在堆放杂物过程中仅对砖木平房进行过轻微程度的修补,而非重新翻建。
林B自1975年曾A去世以后,便与曾Y长期共同生活居住,直到去世。在此期间,一直是由曾Y照顾她的生活起居,曾Y已对林B尽了主要扶养义务。而曾Q常年在外地,在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情况下,却从来没有对曾A和林B尽任何的扶养义务。因此,曾A遗产中归属林B的部分所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应全部由曾Y继承,曾Q及其继承人无权继承。
二.法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林B与被继承人曾A是夫妻,育有七个子女分别为曾Q、曾W、曾E、曾R、曾T、曾Y、曾U。1975年曾A去世,未留有遗嘱。1993年林B去世,未留有遗嘱。1998年1月18日,因建设需要,A市B区环岛路征地拆迁办公室作为甲方与曾Q、曾W、曾E、曾R、曾T、曾U作为乙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就拆迁A市B区C村2队一幢2层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进行了约定。
1999年,案外人曾某九为原告,以曾W、曾Q、曾E、曾R、曾T、曾Y、曾U为被告,就原A市B区C村2队一幢2层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诉至法院,1999年5月18日A市B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原A市B区C村2队一幢2层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由曾A、曾S的合法继承人各拥有一半的份额,原A市B区C村2队一幢2层房屋旁的一间平房归曾A所有,由曾A的合法继承人共同继承。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
2009年曾Q去世,未留有遗嘱。其合法继承人为配偶张Z、子女曾P、曾O。
三.法院判决
一、A市B区C村2队一幢2层房屋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曾Y占1/8份额,曾W、曾E、曾R、曾T、曾U各占1/16份额,张Z单独占1/32份额,张Z、曾P、曾O三人共同占有1/32份额;
二、A市B区C村2队一幢2层房屋旁的砖木平房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曾Y占2/9份额,曾W、曾E、曾R、曾T、曾U各占1/9份额,张Z单独占1/9份额份额,张Z、曾P、曾O三人共同占1/9份额;
三、驳回张Z、曾P、曾O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律师点评
原告主张对A市B区C村2队一幢2层房屋以及该房屋旁边的砖木平房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中属于被继承人曾A的部分进行分割。被告认为拆迁补偿协议是按照两个房子的总面积来确认利益,没有把两个房子分开,希望明确两个房子分别的利益。由于各当事人一直未就讼争房产拆迁补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至今未实际获得拆迁补偿利益,现时隔多年,当时的拆迁利益也可能发生变化,无法明确两房屋目前实际补偿利益,故本院仅对两房屋拆迁补偿利益进行份额分配,各继承人按继承份额享有对应的拆迁补偿利益。鉴于双方对被拆迁的两房屋的权属存在不同意见。
二、关于继承方式与份额分配
对于A市B区C村2队一幢2层房屋,该房屋已经由生效判决确认归曾A、曾S共有,该楼房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的1/2份额归曾A所有。该1/2份额拆迁补偿利益系曾A、林B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50%份额,即各享有上述房屋拆迁补偿利益的1/4份额,曾A、林B先后去世,未留有遗嘱。
综上所述,曾Q、曾W、曾E、曾R、曾T、曾U从曾A与林B处各继承1/16份额,曾Y继承1/8份额。其中曾Q继承所获的1/16份额属于其与配偶张Z的夫妻共同财产,曾Q与张Z各享有1/32份额。曾Q于2009年死亡,未留有遗嘱,其享有的1/32份额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张Z、曾P、曾O继承。张Z、曾P、曾O主张曾Q的份额由其三人共同共有,不要求具体分配份额到个人,予以支持。即张Z、曾P、曾O三人共同获得1/32份额。
对于A市B区C村2队一幢2层房屋旁的砖木平房,原告主张上述砖木平房经民事判决的认定,属于曾Q重新翻建,且当时被告均无异议。据此认为应属于曾Q的遗产,而不是曾A和林B的遗产。即使不能认定为曾Q的遗产,但上述平房能够取得拆迁利益,完全是因为曾Q的翻建行为,所以曾Q应该多分。被告认为虽然民事判决认定上述平房经过曾Q重新翻建,但在产权归属上仍然判令归曾A所有并由曾A的合法继承人共同继承。同时被告否定曾Q的翻建事实,认为一方面翻建事实的证明系不实证明,另一方面上述平房当时由曾Q在使用,肯定有进行修修补补,但是修补和使用相抵后不能再多分给他,没有法律规定翻建行为后相关利益归属于翻建人。根据民事生效判决的认定,A市B区C村2队一幢2层房屋旁的砖木平房是曾A所有,曾Q的翻建事实不影响该平房的产权归属上述砖木平房归曾A所有,是曾A、林B的夫妻共同财产,两人各享有上述平房拆迁补偿利益的1/2份额,
综上所述,曾A、林B所享有的A市B区C村2队一幢2层房屋旁的砖木平房的拆迁补偿利益经继承分配,最终由曾Q继承2/9份额,曾Y继承2/9份额,曾W、曾E、曾R、曾T、曾U五人各继承1/9份额。曾Q继承所获2/9份额属于其与配偶张Z的夫妻共同财产,曾Q与张Z各享有1/9份额。曾Q享有的1/9份额作为其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张Z、曾P、曾O共同继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