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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被一人继承时,能否要求分割补偿?
发布日期:2020-10-27    作者:靳双权律师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果雷同,可以我们联系,我们将予以撤销。)

      一.基本案情 
      原告诉称 
      原告吴A诉称:原、被告是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父亲吴B与母亲王C于2009年1月20日协议离婚,约定个人名下财产归个人所有。现两人均已去世。父亲吴B生前留下下位于A市B区房屋一套。吴B生前留下遗嘱,该房屋由原告继承,他人不得干涉。现要求依照遗嘱继承上述房产。 

      被告辩称 
      被告吴D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事实理由。因为原告独自承担赡养义务,理应按照老人的遗嘱来安排房屋的继承。 

      被告吴F辩称:被继承人吴B原房产位于A市B区1号,该房产是吴B于2004年10月11日从本案原告吴A处以2万元购得,并于2004年11月5日完成变更登记。根据吴B于2008年7月19日A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签订的《A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及《补充协议》,吴B遗留的房屋应当位于A市B区,建筑面积52.17平方米,即原告提交的吴B的房产证记载的位于A市B区,应确认为吴B与王C的夫妻共同财产。吴B与王C分别于2008年10月14日和2011年4月去世。之前,两位老人于2008年1月24日经B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并未约定个人名下财产归个人所有。原告持吴B的代书遗嘱主张继承权,该遗嘱有多处错误,其中身份证号并非吴B的,签名是否为吴B本人所为无从考证,且与吴B在历下法院离婚案开庭记录中的签名字体不符。在该份遗嘱中出现了原告吴A的签名,该遗嘱是否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是否是吴B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法院明断。 
      被继承人吴B与王C于1995年6月15日曾共同立有公证遗嘱,明确表示“我们终年后遗留有屋,或生前变卖遗留有钱,均由我们的长子吴D、三子吴F、长女吴G、次女吴Y、三女吴O继承平均分配。次子吴A不得干涉。”根据上述遗嘱,原告吴A不享有继承二位老人遗产的权利。现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二.法院查明 
      经审理,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继承人吴B与王C原是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六子女,即长子吴D、次子吴A、三子吴F、长女吴G、次女吴Y、三女吴O。吴B与王C于2008年1月24日经A市B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被继承人吴B于2008年10月14日去世。王C于2011年4月11日去世。两被继承父母均早于两被继承人去世。 
      A市B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中,载明被继承人吴B与王C离婚时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吴B与被告王C离婚;二、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吴B承担。” 
      2004年10月11日被继承人吴B与原告吴A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吴A将位于B区1号幢号X号房屋14.62平方卖给吴B。2004年11月1日双方完成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2008年7月19日被继承人吴B与A市旧城改造投融资历管理中心签订《A市城市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将上述房产拆迁,并安置在某某小区。2014年12月4日上述安置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吴B名下,坐落位置为A市B区XXX室,即本案所涉房产。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涉案房产价值为415500元,被告吴F不认可。本院根据被告吴F的申请,委托M公司对涉案房产的价值进行了评估。2016年4月15日M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2016年4月7日的房地产评估总价为517244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吴D、吴G、吴Y、吴O对估价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均认为评估的价值比实际价值偏高。被告吴F对估价报告无异议。 
      1985年6月15日被继承人吴B和王C留有遗嘱一份,载明“我们夫妻二人因次子吴A不尽赡养义务,并闹事索要财物,为防止今后子女间发生纠纷,特立下遗嘱。我们共有私房一处,座落于A市B区双清街,有北屋四间,东屋两间,西屋两间,南棚子一间,大门一座,院中有香椿芽树、石榴树各一棵。我们终年后遗留有屋,或生前变卖遗留有钱,均由我们的长子吴D、三子吴F、长女吴G、次女吴Y、三女吴O继承,平均分配。次子吴A不得干涉。鉴于我们二人不可能同时故去,因此先逝者其财产全部归生存方。最后生存的一方,故去后由执行人按上述遗嘱执行。执行人吴美珍,住本市南新街。”该遗嘱在A市B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 
      2008年8月28日被继承人吴B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吴B,男,汉族,1926年7月6日出生,B区交通局汽车三队退休工人,住A市市中区102室。遗嘱继承人吴A,男,汉族,1948年4月11日生,A市建委退休工人,住B区司里201室,立遗嘱人次子。我叫吴B,现年事已高,打算将自己名下的位于B区1号拆迁安置后的房产立遗嘱留给我次子吴A一个人。原房产已拆,协议已签,安置在B区二号房屋。因为我对象将我原有的房产卖了,并且将我在1987年从家里逼了出来,之后我在社会上流浪,她对我不管不问,不问死活。1989年我二儿子吴A将我接过去进行细心的照顾。后来我又离婚了,我二儿子吴A卖给了我B区1号东屋一处房产,大约2万元的价格。由于我没钱一直没给他,在拆迁安置的过程中,吴A又添了不少的钱,就把这个房子留给吴A吧,他人不得干涉。”吴B在立遗嘱人处签名,杨惠琴在见证人处签名,吴A在遗嘱继承人处签名,祝仰民在代书人处签名,并注明2008年8月28日。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吴D、吴G、吴Y、吴O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被告吴F认为两证人都是吴A的朋友,特别是滕世平是吴A通知他去作证的。所以该遗嘱是否是吴B的真实意思表示值得怀疑。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如果遗嘱无效,其主张房屋的所有权,给其他人继承人补偿。被告吴D、吴G、吴Y、吴O主张如果遗嘱被认定无效,要求依法继承并各自主张房产所有权,同意给其他继承人补偿。被告吴F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经济补偿。现涉案房产由原告对外出租,并自认已收取租金6000元。原告吴A为办理涉案房产所有权证支出各项费用共计12288元。 

      三.法院判决 
      被继承人吴B名下,位于A市B区XXX室房产归原告吴A所有。 

      四.律师点评 
      根据继承法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位于A市B区房产是由B区1号拆迁安置取得,而B区1号是2004年10月11日由被继承人吴B从原告吴A处购买所得,此购房行为发生在吴B与被继承人王C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两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两被继承人虽于2008年10月14日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未对该房产进行分割,故拆迁安置所得房产即涉案房产应认定为两被继承人的遗产。原告主张两被继承人自1983年分居生活及在两被继承人离婚时已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不予采信。 
      关于公证遗嘱和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证遗嘱的效力高于其他形式的遗嘱。但被告吴F提交的公证遗嘱仅对两被继承人于1985年立遗嘱时所有的财产进行了处分,其“我们终年后遗留有屋,或生前变卖遗留有钱”和“鉴于我们二人不可能同时故去,因此先逝者其财产全部归生存方。最后生存的一方,故去后由执行人按上述遗嘱执行”的表述明显指向均为“我们共有私房一处,座落于A市B区双清街四号”,所以上述公证遗嘱对涉案房产不具有约束力。故被告吴F主张涉案房产按公证遗嘱继承,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而原告提交的代书遗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代书遗嘱中虽有被继承人吴B身份证号码错误的瑕疵及继承人吴A在代书遗嘱上的签字,但不影响该代书遗嘱的合法性。被告吴F虽怀疑代书遗嘱中吴B的签名的真实性,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故对被告吴F的主张不予采信。在该代书遗嘱中,被继承人吴A处分了属于被继承人王C享有的涉案房产的份额,故该代书遗嘱部分无效。因被继承人王C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应享有的份额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对涉案房产的价值,原、被告对M公司作出的房地产估价报告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吴D、吴G、吴Y、吴O虽认为估价结果偏高于市场价格,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观点,对该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予以确认。涉案房产现由原告对外出租,在继承分割时享有的份额较大,且原告主张房产的所有权,涉案房产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经济补偿为宜。原告为涉案房屋办理所有权证时的花费系该房产价值的一部分,原告可用该房的出租费用冲抵,不再考虑从房产总价值中予以先行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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