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最高法民终95号
裁判要旨
个人代表公司借款,但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公司,借款也用于公司项目经营的,公司应与借款人一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是否为涉案借款的还款义务主体。
第一,本案借款发生时直至2010年6月4日前杨稳昆、何燕是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的股东,杨稳昆是二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6月4日后,恒誉地产公司股东由杨稳昆、何燕变更为中恒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稳昆变更为占斌佳,但是至2012年4月30日前杨稳昆仍然担任恒誉地产公司执行董事。2010年2月10日《借款合同》明确载明“杨稳昆、何燕所持有的云南恒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投资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所需资金量大,为保证项目开发资金,特向乙方(即宋盛碧)借款”。可见,虽然《借款合同》是以杨稳昆、何燕个人名义签订的,但事实上是为恒誉地产公司进行借款,所借款项亦为恒誉地产公司项目使用。
第二,2010年2月1日恒誉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亦载明,所借款项用于恒誉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昆明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2010年2月1日《收条》有恒誉地产公司落款和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杨稳昆签名;《承诺书》(无日期)盖有恒誉地产公司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杨稳昆签名;2010年2月1日《承诺书》盖有恒誉投资公司印章和其法定代表人杨稳昆签名;《关于向宋盛碧借款7000万元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有时任恒誉地产公司执行董事的杨稳昆的签名,上述二份《承诺书》和《情况说明》均明确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共同向宋盛碧借款7000万元,并承诺所借款项专款只用于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的开发建设。二份《承诺书》和《情况说明》虽然为再审时提交的新证据,但其记载的内容与《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相互印证,云南高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第三,宋盛碧和杨稳昆、何燕称案涉借款流向为宋盛碧于2010年2月9日向杨稳昆的账户转入7000万元,随后杨稳昆将5000万元转入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财务人员李燕、何竹英的账户,从二人账户转入轩成公司账户,从该公司账户转入恒誉地产公司账户2000万元,为恒誉地产公司支付材料款400万元、775万元、1400万元,转入17号片区拆迁指挥部400万元,该流向与恒誉地产公司和恒誉投资公司二审时提交的《宋盛碧7000万元借款资金流向图》一致。虽然恒誉地产公司和恒誉投资公司二审时提交证据证明杨稳昆从未担任轩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是否担任法定代表人与是否实际控制该公司并无必然联系;恒誉地产公司和恒誉投资公司二审时提交证据拟证明恒誉地产公司对工程材料供应商没有支付材料款的合同义务,但宋盛碧和杨稳昆对该证据均不予认可,且该证据无法反驳作为恒誉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或执行董事)和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实际操作人杨稳昆对所借款项实际用途的陈述。故恒誉地产公司和恒誉投资公司关于其并非案涉借款实际使用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本案一审和再审时,杨稳昆均明确表示所借款项用于恒誉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昆明市西山区17号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该陈述亦为《承诺书》《情况说明》《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所证实,与资金实际流向相符。杨稳昆作为借款发生时恒誉地产公司和恒誉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所借款项用途的认可,效力当然及于恒誉地产公司和恒誉投资公司。
第五,2010年6月4日,转让方杨稳昆、何燕和恒誉投资公司与受让方中恒泰公司签订《昆明市西山区永昌街道办事处第17号地块城中村改造重建项目股权战略投资协议》,约定转让方引进中恒泰公司作为股权战略投资者。转让方自愿将本次股权转让的股权转让款以及在本次股权转让以前提供给恒誉地产的所有股东借款(包括《资金属性确认书》中载明的款项亦系其提供给恒誉地产的股东借款),均无息提供给恒誉地产使用,使用期限直至恒誉地产的全部股权回购至转让方名下之日止”。该约定进一步表明,《资金属性确认书》中载明的款项亦属于恒誉地产公司的对外债务。
《资金属性确认书》虽然明确:“该等款项……和恒誉投资、恒誉地产之间未形成法律关系。本单位就该等款项不会向恒誉投资、恒誉地产主张债权”,但是《资金属性确认书》系杨稳昆和宋盛碧向中恒泰公司作出的确认,而中恒泰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亦不是《资金属性确认书》的当事人,故恒誉地产公司、恒誉投资公司依据宋盛碧向案外人作出的《资金属性确认书》进行抗辩,理据不足,云南高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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