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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行为侵权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解释与平衡
发布日期:2020-10-24    作者:郭庆梓律师

一、问题的提出
        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编纂中,社会各界高度关注争论的一个问题就是夫妻债务,涉及到夫妻债务的具体类型、认定标准、举证责任、责任承担等诸多问题,且这种争论由来已久。《婚姻法》第41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是较为抽象的“共同生活”,可操作性不强,举证责任和对外责任承担方式也不清晰。1993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也以“共同生活”标准认定共同债务,离婚时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2004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23条仍以“共同生活”标准认定共同债务,但第24条似乎采取了婚内一方的举债推定为共同债务的“婚内推定”标准,其目的是防止配偶双方串通坑债权人的道德风险。但由于该规范把举证责任分配给配偶另一方,例外规定较为狭窄,同时民间借贷被部分放开,法院在裁判中直接适用该条,甚至有部分法官机械司法,这导致《婚姻法》第41条所确立的共同生活标准在实践中存在被无视的情形,产生了配偶一方与债权人串通坑配偶另一方使其“被负债”的情形,引起了强烈的社会反响。 
        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对此回应,强调将“婚内推定”标准和“共同生活”标准连接起来,同时在举证责任上内外区分,这典型地体现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在官网上发布的《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2017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据此,无论是夫妻债务的内部关系还是外部关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都是“共同生活”,并且债务必须是真实合法的,不属于举债方与债权人串通的虚构债务、举债方从事赌博或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的债务;在内部关系中,由举债方证明债务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在外部关系中,则由非举债方证明债务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例如证明该债务是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这种方式在各地高院的处理意见和具体案例中都较多体现。 
        这种“补丁方式”在2018年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夫妻债务解释》”)被彻底更新,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更为多元化,包括因共同意思表示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对于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只有在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形下,才被认定为共同债务。这实际上意味着之前最高法院所坚持的举证责任内外有别的方式被改变。 
        但 是,问题依然存在,夫妻债务究竟应当包含哪些类型,不同类型债务的具体区分标准为何,不同类型债务的责任承担方式和举证责任为何,都有进一步详细论证的必要。本文即聚焦于这些问题,在法定共同财产制的前提下,首先探求夫妻债务问题中的价值权衡,其次确定不同债务区分的标准和类型区分因素,再次论述具体的债务类型、责任承担方式和举证责任,最后得出整体的结论。 
        二、价值权衡和规范技术 
        (一)价值权衡夫妻债务问题背后蕴含的价值考量是婚姻家庭保护和债权人保护。这已经涉及到宪法对婚姻家庭的制度性保障问题。《宪法》第49条第1款规定了婚姻、家庭受国家的保护,其功能之一就是确立宪法对婚姻家庭的制度性保障。所谓制度性保障,是通过宪法对特定的制度提供一种特殊保护。宪法中的婚姻家庭保护条款,一方面是妨碍禁止,即设定了宪法中有约束力的价值判断,课予立法者不得废止婚姻家庭制度或者改变制度核心的义务,仅将这种权力保留给修宪者,防止立法者的侵害;另一方面是促进原则,要求立法者采取促进家庭的措施,但不能据此推导出具有宪法保障的请求权。在夫妻债务问题上,过分倾斜保护债权人,就会损害配偶尤其是未举债方的利益,进而使得很多人基于疑虑而不愿进入到婚姻家庭之中,或者在婚姻家庭内部采取各种防范措施,进而损害到婚姻家庭本身作为共同体的价值。此时,立法者可能就未实现国家对婚姻家庭的制度性保障义务。 
        但是,在法秩序中存在多元价值,除了婚姻家庭保护之外,还存在其他价值,任何一个单独的价值都不能绝对贯彻,而必须与法秩序的其他价值相互连接、支援,多元价值之间互为中心、互相支撑和限制,形成一种去中心化的“价值之网”,实现法秩序内部的价值融贯。在夫妻债务问题上,除了婚姻家庭的保护之外,还包括法秩序对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价值和交易安全的价值,其宪法规范基础可能在于《宪法》第13条的私有财产保护条款和第15条第1款的市场经济条款。如果着眼于债务人的家庭,婚姻家庭保护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似乎是对立的;但是,债权人也往往处于家庭之中,所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也是保护债权人的婚姻家庭。此时,配偶另一方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关系就是保护债务人的婚姻家庭和保护债权人的婚姻家庭之间的关系,过分偏向配偶另一方利益,就可能会损及债权人的婚姻家庭,同样无法实现婚姻家庭的制度性保障。因此,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婚姻家庭的保护并非必然对立,而要对此进行妥当平衡。 
        在衡量过程中,由于涉及到配偶双方和债权人的三方关系,此时必须要考虑道德风险的问题。一方面,由于配偶双方关系的紧密性,很容易出现配偶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道德风险;另一方面,在配偶关系出现紧张时,也会出现配偶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配偶另一方利益的道德风险。规则的构建必须要虑及于此,防止道德风险的过分极端化发展,既不能让配偶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务,也不能让本该承担债务的配偶一方逃避责任。 
        (二)规范技术如果要妥当平衡配偶另一方利益和债权人利益,从规范技术上,就应当把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债务进行更精细的类型化区分,思考在具体类型中实现价值权衡的技术性工具。 
        类型化区分的首要问题就是区分标准,任何区分都是目的指向的,不同的区分目的决定了不同的区分标准。在夫妻债务问题上,配偶中的行为人当然要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其个人财产如果能完全清偿债务,并不会有太大的问题;关键是,如果其个人财产不能完全清偿债务,那么此种不能清偿的风险如何在配偶另一方和债权人之间分配。因此,夫妻债务如何进行类型化区分,其目的实质上就是要考量如何在配偶另一方和债权人之间妥当分配此种风险,这一角度并非回溯式的“向前看”,仅仅着眼于个案视角中的事后救济,而是展望式的“向后看”,着眼于整体和事前视角中的不同规则所可能产生的社会成本和社会收益,以更好地发挥行为导向的作用。 
        如果采取此种角度,夫妻债务的类型化区分中最主要的考量因素就是,比较配偶另一方和债权人的风险控制能力的强弱,同时判断配偶另一方的获益可能性的大小和程度。具体而言,在配偶另一方和债权人之中,基于对防止风险现实化的信息获知成本、防免成本以及与配偶中行为人串通的道德风险的考量,谁的风险控制能力比较强,就更有理由将风险现实化的不利后果分配给谁;配偶另一方的获益可能性何时较大,就更有理由将此时的不利后果分配给配偶另一方。 
        基于风险控制能力和获益可能性的因素,首先就要区分配偶另一方是否参与到债务形成的行为和事实之中。以约定债务为例,如果是双方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配偶另一方也做出了意思表示,其本来就可以且应当考量自己的获益可能,当其做出意思表示时,必须假定其对所有可能的风险和收益都予以了考量,基于意思自治,其对于自己意思表示的结果就应承担责任。因此,配偶另一方对是否做出意思表示以及做出何种内容的意思表示具有完全的决定能力,其风险控制能力就极强。 
        其次,要考虑区分是否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在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中,债权人更可能推定配偶另一方是同意的,获知未经配偶另一方同意的可能性较低,进而可能无法采取有效的防免措施,因此较之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此时的债权人的风险控制成本更高,同时配偶另一方的获益可能性较大。 
        据此,关于夫妻债务的构建就要考虑到不同的类型,至少要区分配偶双方行为所形成的债务、仅一方行为但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仅一方行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同时具体考量不同类型债务中的举证责任和责任承担方式,通过债务类型、责任承担方式和举证责任这些技术工具实现配偶另一方利益和债权人利益的均衡。 
        三、因配偶双方行为所负债务 
        因配偶双方行为所负债务,指的是配偶双方意思表示所形成的约定之债,以及配偶双方行为等所形成的侵权等法定之债。如果配偶双方都做出意思表示,或者双方都实施了侵权行为,行为人之间存在配偶关系并没有任何特殊之处,应当适用一般的合同法、侵权法等债法规则。例如,如果配偶双方实施了侵权行为,那么就应当区分不同情形适用《侵权责任法》第8-12条的多数人侵权的规定,而有按份责任、连带责任等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不同的举证责任,故不可一概而论。 
        如果配偶双方都做出意思表示而负有债务,当然要基于配偶双方与债权人的约定判断配偶双方的责任承担方式是按份债务、连带债务抑或其他。问题在于,如果意思表示对责任承担方式不明时,配偶双方是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配偶双方的连带责任有利于债权人,因为债权人无需承担配偶其中一方履行不能的风险,配偶另一方则要承担内部追偿不能的风险;反之,配偶双方的按份责任有利于配偶双方,债权人要承担配偶其中一方履行不能的风险。如果考虑到配偶双方在都做出意思表示的情形中,双方一般都会具有亲密关系,由此配偶双方串通的道德风险更高,同时配偶双方共同获益的可能性较高,此时认定为配偶双方承担连带责任就具有正当性。《民法总则》第178条第3项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据此,法律应当明确规定,因配偶双方的意思表示所负债务,有疑义时,配偶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配偶双方的意思表示,依据《民法总则》第140条,可以是明示的意思表示,例如《夫妻债务解释》明确列举的配偶双方共同签字、配偶一方事后的口头或者书面追认,配偶双方共同或者分别做出的口头承诺也被包括在内;也可以是默示的意思表示,例如夫妻双方共同或者分别做出能够推断出共同负债的行为;在特定条件下还包括沉默,例如有证据证明配偶另一方对负债知晓且未提出异议的,包括存在出具借条时在场、所借款项汇入该方配偶掌握的银行账户等情形,此时可以谨慎地推定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对于配偶双方存在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债务解释》第1、3条遵循了一般的举证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债权人,债权人应当举证证明配偶双方存在负债的意思表示,例如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邮件等其他能够体现夫妻双方负债的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的有关证据等。 
        四、配偶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 
        (一)配偶之间的连带债务基于配偶双方的“生活共同体”要求,尤其是法定共同财产制背景下,配偶双方“同甘”的同时应当“共苦”,这在配偶一方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中更为明显。如前所述,配偶一方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债权人更可能认为配偶另一方是同意的,获知未经配偶另一方同意的可能性较低,进而可能无法采取有效的防免措施,同时因为是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故配偶另一方据此获益可能性较大。因此,使得配偶另一方对该类债务承担责任就具有正当性,这也有助于降低债权人的风险控制成本,进而降低整体的交易成本。 
        但是,这仍未解决配偶另一方承担责任的具体范围是以共同财产为限,还是应当包括其个人财产?这涉及到对日常家事代理的理解。日常家事代理权(Schlüsselgewalt)并非《民法总则》第162条所规定的代理权(Vollmacht),其无需以被代理人(配偶另一方)名义做出法律行为,而是仅需要以自己的名义;在效果上也并非将法律行为的效果仅归属于被代理人(配偶另一方),而是对配偶双方发生效力。日常家事代理最初是在男性对外承担责任、女性仅仅作为家庭主妇的社会背景下,扩大女性权利,允许女性以男性的名义对外作出法律行为,并将该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男性,此时代理的教义构建是合适的。但在现代社会中,此种社会图景已经转变,在价值上要实现男女平权,有理由使得配偶任何一方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做出的法律行为对配偶双方都发生效力,由此将法律效果归属给配偶双方共同承担。实质上,这是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对生活共同体的重要性,将一方对外做出的法律行为通过法律拟制为双方做出的法律行为,无需考虑配偶另一方是否参与;在教义上可以认为,此时虽然是一方做出的法律行为,但因为是基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以拟制另一方对此债务作出了同意的意思表示,这与配偶双方都作出意思表示的情形可以等同对待,与债权人无明确约定时,配偶双方对此类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此时配偶另一方承担责任的范围自然就不仅仅是共同财产,而也应包括其个人财产。 
        如果配偶另一方对该债务仅以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而不包括配偶另一方的个人财产,这首先在外部关系中,会对债权人产生不利,其无法请求配偶另一方的个人财产,而该类债权中的债权人恰恰风险控制能力较弱,需要特别予以保护;同时,此债务是基于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债权人基于配偶双方的生活共同体,当然会信赖配偶双方都会对此承担全部的责任。在内部关系中,这也可能造成配偶双方内部的不平衡,配偶中的行为人要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但配偶另一方却不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这在配偶内部关系中,岂不是“干得越多,责任越大”吗?如果并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还可以认为配偶中的行为人不举债即可,但现在讨论的情形是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配偶双方的相互推诿不利于生活共同体。试想,孩子生病需要借小额的钱医治,假定不存在共同财产,那么借钱的配偶一方要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未借钱的配偶另一方却不以个人财产承担责任,那么这真的是可以接受的吗?因此,配偶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由配偶双方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认定和举证责任在实践中,何为家庭日常生活的需要,一般应根据客观标准予以认定,不取决于债权人个人的认识,这是由日常家事代理的首要目标是强化配偶之间的生活共同体而非保护交易安全所决定的。按照实践中的观点,判断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时,可以参考国家统计局关于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的八大种类,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立足点在于“必要”;如果举债金额与举债时家庭收入状况、消费形态基本合理匹配,例如为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而举债,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如果普通收入家庭中的配偶一方,举债数百万元供子女就读国外顶级的私立中小学,或者家用住房和汽车的购买转让、订立大额保险合同等等,这些就并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各地高院在实践中可因地制宜地规范小额债务的标准,例如单笔及单个债权人负债总额不超过十万元或家庭年收入的两倍,浙江高院对此就确定为“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 
        在举证责任上,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由配偶双方负责是为了强化配偶生活共同体,降低整体的交易成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完全依据客观标准予以判定,债权人仅需举证证明债务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在依据客观标准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前提下,即使配偶另一方能够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实际上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但债权人并不能对该债务实际上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具有控制能力,因此配偶另一方也不能据此而不承担责任。但也应适当考虑债权人主观因素的作用。如果所负债务依据客观标准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是配偶双方存在对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进行了约定的限制,配偶另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夫妻之间的这种内部限制,配偶另一方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即使所负债务依据客观标准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但债权人也可能在提供借款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负债务实际上并非是用于共同生活,如果配偶另一方仍然对此能够证明,此时配偶另一方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可以考量的证据包括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并且债权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或者债权人与举债人存在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密切关系,对举债人的生活状况、夫妻关系较常人更为了解因此负有更严格的审查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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