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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有关房屋动迁前同住人签订协议的案例
发布日期:2020-10-21    作者:代雨庭律师
【基本案情】
原告沙某英、沙某强向虹口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分割上海市邢家桥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的征收利益,沙某英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20万元,沙某强要求分得征收补偿款180万元。
事实和理由:沙某英、沙某强、沙某美系兄弟姐妹关系。
徐某系沙某美之子。
系争房屋是公房,原承租人为沙某英等人之母邢某某,邢某某于1997年9月去世。
2005年系争房屋所在地区曾有动迁的意向,因沙某美出具承诺书承诺系争房屋动迁时与沙某强平分动迁款,并给予沙某强照顾,故同意将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沙某美。
现系争房屋被征收,沙某美已与征收单位签订了征收协议,但拒不履行此前的承诺。
因就征收利益的分割无法达成一致,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沙某美辩称,沙某英系空挂户口,非系争房屋同住人,不应分得征收利益。
沙某强已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沙某花的委托是无效的。
沙某强已在他处获得享有长期居住权的房屋,而沙某美他处无房,居住困难,在分割征收利益时应当多分。
沙某强已与沙某美协商一致,由沙某强分得征收补偿款140万元。
被告徐某辩称,同意沙某美的意见。
即便其有权分得征收利益,也全部赠与沙某美。
虹口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沙某英、沙某强、沙某美、沙某4、沙某花系兄弟姐妹关系。
徐某系沙某美之子。
沙某强持有残疾人证,载明XXX残疾二级,监护人为沙某花,签发日期为2009年9月13日。
系争房屋系公房,独用租赁部位为底层统间(使用面积19.30平方米),原承租人为沙某英等人之母邢某某(于1997年9月死亡)。
2005年10月15日,沙某美出具承诺书1份,内容为:“无权单独处置邢家桥北路XXX弄XXX号一切事宜,维护沙某强合法权益,遇事与沙某花商量决定。
原则上平分动迁款项,尽量多给予沙某强照顾。如需补偿房屋差价,本人承担,并与沙某花共同承担照顾料理沙某强一切事宜。”后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沙某美。
征收前,系争房屋内有原、被告4人户籍在册。
其中,沙某强户籍于1976年1月3日由宝山县上柴技校迁入;沙某英户籍于2006年12月25日由通阁路XXX弄XXX号XXX室迁入;沙某美户籍因结婚迁出系争房屋,于离婚前迁回;徐某户籍于2009年6月14日由公平路XXX弄XXX号迁入。
系争房屋原由沙某强长期居住,2009年起沙某强居住延吉二村XXX号XXX室(权利登记为沙某4、沙某英共同共有),系争房屋对外出租直至征收。
2018年8月22日,系争房屋所在地区被纳入征收范围。
2018年9月7日,沙某美与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简称征收协议)。
根据该征收协议,系争房屋认定建筑面积29.73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2,352,330.34元;装潢补偿14,865元;该户选择货币补偿;其他各类补贴奖励包括搬迁费7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万元、签约面积奖29,730元、签约比例奖12万元、均衡实物安置补贴58万元、促签促搬奖32万元,合计1,092,430元。
结算单另有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8万元、按期搬迁奖2万元、临时安置费补贴12,000元、早签早搬加奖9万元、增发临时安置费补贴7,8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44,244.64元。
上述款项共计3,713,670.64元,已由沙某美领取了145万余元。
另查明,沙某英婚后其丈夫单位分配本市通阁路XXX弄XXX号XXX室公房,建筑面积46.47平方米,后购买产权,权利登记为沙某英、黄某某各1/2产权份额。
徐某曾于2008年左右享受过公平路房屋动迁安置,后购买本市祥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徐某。
审理中,沙某美提供其与沙某强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1月1日的《动迁补偿款分配承诺书》,内容为:“邢家桥北路XXX弄XXX号动迁安置补偿奖励费分配一事,经过承租人沙某美和同屋人沙某强协商一致分配,同屋人沙某强拿动迁补偿140万元。
沙某美承诺将动迁款存入沙某强名下银行卡账号,不分配给其他人银行账户。”
2018年11月3日,沙某强又出具字据,内容为:“本人沙某强因沙某美购房发生困难,送与沙某美人民币40万元。”该字据落款处有沙某花在见证人处签名。
【法院判决】
虹口法院认为,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的规定,征收居住房屋的,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
共同居住人是指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在被征收房屋处具有常住户口,并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
本案中,沙某英、徐某在系争房屋内虽有户籍,但沙某英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了通阁路房屋,徐某也自认享受过公平路房屋动迁安置,因其二人均享受过住房福利,属他处有房,故均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条件,无权分得征收利益。
沙某强长期居住系争房屋,且他处无房,属于系争房屋同住人。
沙某美户籍虽曾因结婚迁出,但在离婚前迁回系争房屋,且本市他处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符合系争房屋同住人条件。
沙某美在成为系争房屋新的承租人之前曾承诺与沙某强平分动迁款项并适当照顾沙某强,其应信守承诺。
关于沙某强与沙某美签订的关于补偿款分配的承诺书,因沙某强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行为非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且与其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况且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追认,故虹口法院认定该承诺书无效。
虹口法院综合考量系争房屋的来源、居住状况、人员结构等因素,对沙某强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18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沙某强分得征收补偿款后如何使用、处分,本案中不作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沙某强应分得上海市邢家桥北路XXX弄XXX号房屋征收补偿款180万元;
二、驳回原告沙某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律师认为:
(1)享受过住房福利,属他处有房,不符合系争房屋的同住人条件,无权分得征收利益。福利分房、按公房出售政策购买的房屋及享受过动迁安置均属于享受过住房福利。
(2)拆迁之前对拆迁后动迁款有过承诺,一般应信守承诺,除非承诺主体不适格。本案中,沙某美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其承诺有效,而沙某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其承诺无效。
本文由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 房屋征收补偿款分割纠纷 代雨庭律师 收集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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