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裁判要旨
1. 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应符合“明示收集功能+用户默认同意”的要求;但收集、使用留有个人身份信息的会员用户行为痕迹信息的,除用户已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外,应符合“限于必要范围+明示收集、使用规则+用户协议同意”的要求。
2. 网络用户对于用户信息享有获得人格权、隐私权安全保护的权利。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于用户信息无财产权益;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数据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信息的控制,只享有有限使用权;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益。数据产品财产权益集中表现为竞争性财产权益,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二、法院裁判
(一)主要争点
淘宝公司就其开发运营的案涉数据产品享有何种权利。
(二)裁判理由
杭州互联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数据产品所涉用户信息主要表现为网络用户搜索、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这些行为痕迹信息并不具备识别自然人个人身份的可能性,不属于个人信息。但由于行为痕迹信息包含有涉及个人偏好等敏感信息,因部分网络用户在网络上留有个人身份信息,其敏感信息易与特定主体发生对应联系,会暴露其个人隐私。因此,对于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用户行为痕迹信息,除未留有个人身份信息的用户所提供的以及网络用户已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之外,应比照《网络安全法》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相应规定予以规制。经审查,淘宝公司收集、使用用户信息符合“限于必要范围+明示收集、使用规则+用户协议同意”的要求,具有正当性。
单个网络信息的经济价值十分有限,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网络信息尚无财产权可言。原始数据的内容未脱离用户信息范围,故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数据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其所提供的信息的控制,只享有有限使用权。网络数据产品不同于网络原始数据,其数据内容系网络运营者投入创造性劳动,经过深度开发与系统整合,最终呈现的是与用户信息、原始数据无直接对应关系的衍生数据。数据产品能为其开发者带来商业利益与市场竞争优势,美景公司未经授权亦未付出创新劳动,直接将涉案数据产品作为自己获取商业利益的工具,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裁判结果
杭州互联网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7)浙8601民初40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被告安徽美景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200万元;三、驳回原告淘宝(中国)软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典型意义
当前,数据资源权属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对于数据资源商业化开发过程中,信息提供主体、数据采集主体、数据产品开发主体相互间权利边界应如何划分以及由此延伸出的数据资源商业化开发行为正当性应如何判断,已成为审判机关审理涉数据资源侵权纠纷案件需要面对的难点问题。
发展大数据是我国的国家发展战略,如何为数据产业打造有保障可预期的司法营商环境,司法实践需积极探索创设相关规则。在司法政策的把握上,既要鼓励网络数据信息的流通传播,也要防止个人信息的不当披露;既要考虑有利于数据产业的发展,赋予网络运营者相应的权利,也要对网络运营者适当增加其保护个人信息权益的义务。该案判决对此作了积极探索,首次为构建数据资源权属规则、厘清各类数据资源权利边界及其司法保护路径,提供了有益的启示,为相关立法的完善提供可借鉴的司法例证,对于数据产业行业规则的建立也将起到规范与指引作用。(来源于 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