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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对公司章程关于公司对外担保的记载和备案,不负有审查义务,不得将此作为判定第
发布日期:2020-10-15    作者:丁嫣律师

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不具有对世效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章程作为公司内部决议的书面载体,它的公开行为不构成第三人应当知道的证据。强加给第三人对公司章程的审查义务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合理性,第三人对公司章程不负有审查义务。第三人的善意是由法律所推定的,第三人无须举证自己善意;如果公司主张第三人恶意,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因此,不能仅凭公司章程的记载和备案认定第三人应当知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进而断定第三人恶意。
       10.11参考:(中建材集团进出口公司诉北京大地恒通经贸有限公司、北京天元盛唐投资有限公司、天宝盛世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江苏银大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宜宾俄欧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2009年9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来源于网络,如有侵权,联系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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