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如加盟商未开店,公司没提供任何服务,加盟费就可以全退。
判决书节选: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单方解除涉案合同及被告应否返还原告加盟费的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本案中,涉案合同没有约定关于被特许人(原告)在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解除合同的条款。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作为特许经营合同的特许人,与被特许人(原告)在信息获取上存在不对称性,被告在商业实力、宣传推广等方面更具有优势,相较之下原告在经营中面临的商业风险更大,被告作为格式合同《餐饮服务协议书》的提供者,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单方解除权条款而没有进行约定,不符合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的单方解除权属于法定权利,不因合同没有约定而丧失。在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但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尊重《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立法目的,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合理确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行使单方解除权的期限。本案查明事实显示,涉案合同签订于2019年9月15日,距原告2019年10月18日向被告提出诉讼明确表示解除涉案合同不足两个月,在此期间原告没有使用被告提供的任何资源,在此情形下要求解除合同,属于在一定期限内提出来,没有不恰当地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未选定商铺,亦未开店经营,没有利用被告的任何资源。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8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