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答:可以在执行阶段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判决书节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港某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未能清偿本案债权人到期债权的情形下,决议解散并注销了港某公司,没有证据显示公司注销前进行了清算,依照法律规定,陈某、张某应对港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追加陈某、张某为(2016)粤0106执X号案的被执行人,对(2015)穗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定广州港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